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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中山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枝诉被告中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威**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枝诉称:原告徐*枝与被告**公司于2012年签订厂房维修工程合同。原告徐*枝已经履行维修义务并经被告**公司验收,但被告**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徐*枝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徐*枝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17065元及利息800元(从2012年10月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徐*枝明确利息从开发票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徐**身份证,证明原告徐**主体资格;

2.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威**公司主体资格;

3.证明;

4.用款申请表以及工程结算表;

5.发票,证据3、4、5证明工程款金额为117065元且该工程款没有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徐**与被告**公司工程款金额尚未确定,希望法庭查清。

被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徐**与威**公司经协商为威**公司进行厂房维修工程,双方确定工程总款为117065元。无签订合同。2012年3月至5月,徐**依约为威**公司进行厂房维修,徐**完成厂房维修并交付威**公司使用。2012年11月6日,威**公司出具证明给徐**需开具117065元的发票。2012年11月13日,徐**持中山市税务机关开具117065元发票给威**公司。威**公司确认尚欠徐**117065元工程款未付,但称阿*(威**公司员工)于2012年11月19日已付款30000元,要求徐**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徐**不同意。后经徐**多次向威**公司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以致酿成纠纷。

另查:企业营业执照显示,企业名称:中山市**有限公司,企业类型:有**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住所:中山市*区**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企业注册资本:50275275元人民币,成立日期:1998年8月3日,营业期限:1998年8月3日至2028年8月18日,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激光打印机、潜水泵、货架、滑板、灯饰、家用电器、塑料制品。产品境内外销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威**公司拖欠徐**工程款有威**公司在开具证明、发票盖章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威**公司称2012年11月19日阿*(威**公司员工)已付款30000元工程款给徐**,该款项应在117065元中予以扣减,徐**主张该30000元是阿*私人支付的款项不是威**公司的工程款,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举证该30000元款项是威**公司支付给徐**的工程款,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如有证据支付30000元工程款,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徐**为威**公司厂房工程维修并交付其使用,威**公司负有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现其经徐**多次催讨仍予拖欠未付,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威**公司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徐**要求威**公司支付从开票时间即2012年11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计算的利息,威**公司对此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徐**提起要求威**公司清偿拖欠工程款11706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威**公司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山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支付工程款117065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7元,减半收取1329元(原告徐**已预交1329元),由被告中**造有限公司负担132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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