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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关村**中山分公司与中山市中山纪念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中关村**中山分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中山纪念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3月15日,原告经过中山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正式招投标程序中标被告学校内的学生宿舍、饭堂、医疗保健室及化验室等工程,并且与被告就上述工程施工承包事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上述工程。由于施工期短,工程量大,为了保证被告开学前必须完工的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牺牲了大量自身经济利益,加派人手开工,选派两拨工人连续赶工,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工程按照合同约定日期竣工交付使用后,被告至今年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11911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19114元及利息损失(从2004年8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证明;3.中山市财政投资项目结算定案书;4.北京中**有限公司款统计单;5.竣工验收表及奖状;6.付款明细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法院按照合同约定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其学校内的宿舍、饭堂、医疗保健室及化验室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准(3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8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8天;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合同价款为7964084.21元;合同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时,工程进度款按合同价款付至70%,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后一年内分期支付结算价的25%,余款在结算审核一年后的三个月内付清。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被告分别于2004年4月2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99000元、于2004年5月11日支付1180000元、于2004年6月3日支付1730000元、于2004年7月8日支付1060000元、于2004年8月4日支付1100000元、于2004年10月19日支付100000元、2004年12月3日支付500000元、于2005年1月28日支付800000元、于2005年4月29日支付800000元、于2006年1月17日支付100000元、于2006年9月20日支付200000元,合计7969000元。2004年8月15日,原、被告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该工程被评为优良工程。2009年9月22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定结算造价为10091140.8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122140.8元,故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根据约定工程余款应在结算审核一年后的三个月内付清,涉案工程的结算审核日期为2009年9月22日,工程余款理应于2010年12月21日前付清,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22140.8元,但原告只主张2119114元,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从2004年8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算,于法无据,利息损失应从2010年12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山**念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关村**中山分公司工程款2119114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12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76元(原告北京中**司中山分公司已预付),由被告中山市中山纪念中学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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