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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92号华厦**限公司与和*(广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厦**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上诉人和昌(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3)横民二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李**,上诉人和**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和**司作为发包人,广西北**责任公司(后变更为华**司)作为承包人,分别于2004年12月31日、2005年1月10日、2005年7月8日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合同固定价款为:7270686元、2300000元、1998635.12元。2004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制硝车间、仓储车间、硝水处理车间、干煤棚、化学水处理车间,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的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制硝车间、仓储车间120个工作日;硝水处理车间、干煤棚、化学水处理车间为150天,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承包方在每月25日前向发包方申请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进度款,发包方在每月30日前支付承包方所申请的当月进度款的90%,余款在竣工结算之日起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另3%作为保修金。补充条款约定:经双方协商,承包方按预算总价让利14.5%,让利后工程总造价为7270686元;施工过程中,如发包人或设计的要求工程变更或删去,引起工程造价降低的款项,从7270686元中扣除;如发包人需增加其他建设项目,须经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按本合同有关条款确认增加的工程价款并按本合同14.5%让利后,作为追加的合同价款并与同期工程款同时支付。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为218120.5元,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日内将保修金返还承包人。签约后七天内,承包方应汇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整到发包方账户上,履约保证金在全部工程质量合格竣工验收后七天内返还承包方。2005年1月1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主控楼主厂房土建工程,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的开工日期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个工作日。补充条款约定:1、该工程原预算为2532027.41元,后增加电缆沟预埋件等共140000元,共计2672027.41元,下浮14.5%后为2284583.44元,合同固定价为2300000元;2、施工过程中,如发包人或设计的要求工程变更或删去,引起工程造价降低的款项,从2300000元中扣除;如发包人需增加其他建设项目,须经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按本合同有关条款确认增加的工程价款并按本合同14.5%让利后,作为追加的合同价款并与同期工程款同时支付。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69000元,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日内将保修金返还承包人。2005年7月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主井提升系统等10个项目,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的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05年12月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合同价款为1998635.12元。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及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60000元,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日内将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合同约定华**司的项目经理是梁*,和**司的施工代表是朱韶坤、雷军。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签订合同后,华**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05年4月6日,和**司以“在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的方式收取华**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本案三项工程已于2006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使用。从2007年1月26日起,华**司委托陈**、赖*,和**司委托甘奇峰、张*对本案工程进行结算,并编制了《建筑工程结算书》,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之后,双方编制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单》,核定增加工程量为1354202.88元,减少工程量为949131.99元,增加和减少相抵后为408288.89元,华**司、和**司在庭审中对此均无异议,并确认工程总价款合计为11918408.12元(三份合同固定总价款11569321.12元+增加工程款408288.89元下浮14.5%后为349087元)。和**司主张其已支付工程款11302253.86元,华**司认可和**司已支付10729922.46元。对和**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华**司有异议部分的合计为572331.4元:1、银行转账凭证3份:①2005年1月11日支付145400元;②2005年8月5日支付55890元;③2006年3月15日支付39972元;该三份凭证金额合计241262元,付款人均为和**司,收款人为横**政局及横县预算外资金专户,和**司在该三份凭证上标明用途为代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和**司以此证明已代华**司支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41262元,应抵折华**司工程款。华**司认可该三份凭证的真实性,也认可支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责任应由华**司承担,但认为由于和**司在交费后没有将上述凭证交付华**司,致使华**司在工程结束后无法到横**政局办理返还该241262元,因此,该241262元不能视为和**司已支付给华**司的工程款。2、现金支票3份,①2005年11月24日149069.4元、②2005年12月1日80000元、③2006年1月23日102000元,合计331069.40元,收款人均为梁*,和**司以此证明已付华**司工程款331069.40元。华**司认为该331069.40元是和**司支付给梁*个人另外所做的零星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2014年5月15日横**政局于出具的《关于和**司缴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情况说明》,载明“……和**司代北流**华夏公司前身)垫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合计241262元已经缴入横**政局预算外资金专户,至今尚未申请退回……项目竣工验收,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由人力资源局与住建局审批,财政部门退回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退付原则是谁缴付退回谁。”

诉讼过程中,华**司、和**司各提供了一份内容相同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单》,上面有双方结算人员陈**、赖*、甘**、张*的签名。在和**司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单》上,华**司、和**司均没有盖章,也没有签署日期;而在华**司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单》上,和**司在“建设单位”栏加盖公章,但没有签署日期,华**司在施工单位栏加盖公章,签署日期为2010年10月8日,并代和**司签署日期为“2011年4月12日”。和**司主张该审定单实际形成于2007年,并以此为由主张华**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华**司则认为华**司对该审定单进行确认的时间就是2010年10月8日,之所以2010年10月8日才确认是因为华**司、和**司双方对审定单数据还应否让利14.5%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和**司对审定单上和**司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没有在期限内申请鉴定。

另查明,2005年12月25日,广西北**责任公司致函和**公司,其中载明“由项目经理梁*签字支配工程款,工程款拨付多少到公司账户由梁*定”。根据华**司提供的《关于零星工程结算办法的协议》,主要内容为梁*承建有和**公司的零星工程,即和**公司生产车间的附属设施、设备基础等,单体工程造价不超过500000元,协议同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010年8月25日,华**司与梁*签订《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梁*在内部承包的六景、和昌等工程项目工程款,由梁*自己去结算、追收,得工程款扣除税费后归梁*所有,华**司支付给梁*800000元,梁*退出华**司公司等内容。

广西北**责任公司于2005年4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华厦公司,并于2005年9月13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华**司、和**司之间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华**司、和**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承包方在每月25日前向发包方申请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进度款,发包方在每月30日前支付承包方所申请的当月进度款的90%,余款在竣工结算之日起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另3%作为保修金。”可见和**司支付余款的期限为“竣工结算之日起30日”。虽然华**司、和**司于2007年已着手结算工作,但华**司、和**司双方何时对结算结果进行确认,是认定本案诉讼时效的关键所在。和**司主张《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单》为2007年形成,双方已于2007年结算完毕,但即使该审定单如和**司所言确实是在2007年制作的,审定单制作出来后仍需华**司、和**司双方签章确认才生效,制作的时间并不必然等同于双方签章确认的时间,不能以此推断华**司、和**司双方在2007年就对该审定单进行了确认。和**司对审定单上和**司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却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且和**司的证人李*作为和**司保管公章的职员也证明审定单上的公章是和**司2011年春节前使用的公章,故应认定该公章是真实的。况且在庭审中,和**司对该审定单的数据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华**司、和**司双方也对三份合同的总工程款数额已进行了确认,所以和**司对其在审定单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是否认可并不影响对本案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和**司在提交给华**司的审定单上加盖其公章后却没有签署日期,是和**司对其确认行为安全性的放弃,和**司应承担相应后果。华**司在该审定单上加盖公章后签署日期为2010年10月8日,表明华**司在主观意愿上对审定单进行确认的时间就是2010年10月8日。所以,华**司于2012年5月22日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华**司曾委托覃**等人分别于2010年9月17日,2011年6月27日、2011年8月12日到和**司处追索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诉讼时效同样产生中断的效果。和**司申请的证人证明覃**等人到和**司处是联系二期工程事宜,与常理不符,不予采信。

本案总工程款经双方确认为11918408.12元,和**司主张其已支付工程款11302253.86元给华**司,华**司认可和**司已支付10729922.46元,华**司对和**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有异议的金额合计为572331.4元,包括:1、垫付的民工工资保障金241262元;2、支付梁*331069.40元。和**司主张已代华**司支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41262元,华**司认为和**司没有将付款凭证交给华**司,致使华**司无法申请返还该241262元,据此不同意抵折被告所欠工程款。而横**政局出具的《关于和**司缴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情况说明》中明确了“谁缴付退回谁”,且和**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缴费凭证交给华**司,不能认定华**司已取得领取该241262元的权利,故和**司主张以该241262元抵折华**司的工程款,不予支持。和**司主张该241262元中包含有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工程定额编制费、劳动定额测定费以及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等,除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之外的其他费用不能返还,但3张缴费凭证上均反映是代缴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且横**政局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说明已明确该241262元属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和**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和**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和**司主张已于2005年11月24日支付149069.40元、2005年12月1日支付80000元、2006年1月23日支付102000元给华**司,合计331069.40元,华**司认为该331069.40元是和**司支付给梁*个人另外所做的零星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但由于梁*是本案合同的项目经理,且广西北**责任公司曾致函和**司,由项目经理梁*签字支配工程款,华**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和**司所支付的上述331069.40并非本案工程款,故对华**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该331069.40元是和**司支付给华**司的工程款。综上,和**司实际支付华**司工程款为11060991.86元(10729922.46+331069.40元),尚欠857416.26元(11918408.12元-11060991.86元)。华**司主张和**司从2006年6月20日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但双方约定和**司支付余款的期限为“竣工结算之日起30日”,虽然华**司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署的日期是2010年10月8日,但和**司在该审定单上没有签署日期,不能确定“竣工结算之日”的具体时间,利息应从华**司起诉之日即2012年5月22日起算为宜。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率应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为宜。

华**司主张和**司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履约保证金应在全部工程质量合格竣工验收后七天内返还承包方,虽然本案工程已经在2006年6月20日竣工验收,但由于华**司、和**司在2007年后对工程款的结算处于持续状态,故华**司的履约保证金请求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华**司该主张予以支持。华**司主张应从2006年6月6日起计算工程履约保证金利息,因本案“竣工结算之日”的具体时间未能确定,故利息应从华**司起诉之日即2012年5月22日起算为宜,利率应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和**司支付工程款857416.26元给华**司;二、和**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给华**司;三、和**司支付利息给华**司(利息的计算:分别以857416.26元、2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四、驳回华**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97元,由华**司承担8536元,和**司承担1526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和**司对本案中的三分施工合同中的工程项目是在2006年6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使用,在2007年1月26日进入结算,同年7月26日就完成了竣工结算所需要的所有资料,一切资料和手续也已交付办理完毕。如按合同条款,结算之日即为“应付款时间2007年8月26日”,如按照高院的司法解释,应付款时间则为“2006年6月26日”。其利息的计算方法,即是以1211576.23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7.1%计算,从2011年5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以1211576.25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7.1%的两倍即年利率14.2%计算)。但是本案中的工程款实际是从2007年起就已属于应付而未付的情况。二、一审法院将和**司与梁*个人的承包工程合同,混淆为华**司的工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梁*与和**司签订有单独的承包合同,梁*与华**司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将和**司支付给梁*个人的331069.40元工程款认定为是支付给华**司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变更(2013)横民二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和**司支付工程款1188485.66元给华**司;二、变更(2013)横民二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和**司支付利息给华**司(利息计算:分别以1188485.66元、2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6月20日和**司实际拖欠华**司工程款及保证金时开始计算欠款利息。

上诉人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并针对华**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和**公司提交的多份证据(《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单》、2007年6月11日双方《会议纪要》等)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款结算迟至于2007年6月22日办理完毕。一审判决关于本案竣工结算之日不能确定,华**司给付工程款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二、根据合同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和给付工程款是不同的债务。工程款是否办理结算、何时办理结算等事实于履约保证金债权而言没有法律意义,也不会产生履约保证金诉讼时效起算、中止、中断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以“工程款结算处于持续状态”为由认定华**司履约保证金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应予纠正。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已付工程款、应付工程款金额,应予纠正。(一)和**公司代缴的三笔共计241262元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应当折抵应付工程款。1、和**公司提交的多份证据(2005年1月10日《借条》、2005年7月28日《交款通知书(乙方)》、三份《转账回单》)及华**司梁*的陈述、证人吴*的证言已形成证据链,证明华**司与和**公司早已达成代垫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应折抵应付工程款的合意。该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关于代垫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不应折抵应付工程款。2、根据《关于贯彻南宁市人民政府南府*(2003)152号文的实施办法》及横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印发的《横县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退款办理程序》规定,横**政局不具有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退还审批权,退款账户系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自行安排,而非财政局指定。因此,横**政局的《情况说明》不具备合法性,不应被采信。(二)根据和**公司和华**司约定,工程造价和已付工程款相减后,还应扣除返工赔偿费用、代垫第三方工程款、代付效益审核费等,才能计算得出应付工程款数额。但一审漏查了上述事实,并导致判决确定的应付工程款数额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四、和**公司和华**司依法均负有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义务。和**公司自行缴纳的建设方360894元农民工资保障金和代华**司垫付的施工方241262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付至财政账产后,和**公司和华**司均丧失了收益权。一审判令和**公司应就已丧失收益权的代垫款项向华**司支付利息,违反公平原则,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和**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横县人民法院(2013)横民二重字第l号民事判决,驳回华**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华**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华**司针对和**司的上诉答辩称:和**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应依法驳回和**司的上诉。

二审庭审中,华**司提交了和**司与梁*于10月31日、11月23日、12月13日、12月16日分别签字确认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单》。华**司认为该证据中所涉及的工程量造价331069.40元是和**司与梁*之间另外的承包工程,与本案华**司与和**司之间的工程款没有关系。和**司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中看不出331069.40元工程款属另案处理的内容。和**司提交一份横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供的《横县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退款办理程序》,证明有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所有退款都没有财政局作为决定主体的意思,即一审采信财政局的说明是不合法的,财政局是越权作出证明,因为保障金的退款程序是没有财政局的参与的,其只是起到一个帐户的性质,即缴纳的保障金进入财政局的帐户,退还时又需要从财政局的帐户取出,但是否具备退款的条件、退到哪个帐户也不是由财政局决定的。华**司对该证据质证后认可真实性,但认为所需材料中的申请报告是由建设方和施工方都可以去申请,并不是一定要建设方或施工方去办理。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1、和**司应向华**司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2、和**司应向华**司支付利息的基数是多少?起算时间应如何确定?3、华**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4年12月31日、2005年1月10日、7月6日,和**司与广西北**责任公司即华**司分别签订一份《工程质量保修金》约定,土建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案件事实来看,和**司与华**司签订三份《施工合同》后,华**司依约进场施工,和**司则以“在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的方式收取华**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和**司使用后,华**司与和**司确认工程总价款合计为11918408.12元,和**司主张其已支付工程款11302253.86元,华**司则认可和**司已支付10729922.46元。

华**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将和**司与梁*个人的承包工程混淆为华**司的工程,并将和**司支付给梁*个人的331069.40元工程款认定为是支付给华**司的款项错误,请求和**司尚应支付华**司工程款331069.40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华**司提交了梁*与和**司之间的《关于零星工程结算办法的协议》及《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单》等证据,但该审定单上载明的施工单位为广西北**责任公司,即华**司,审定单上的工程造价也与和**司支付给梁*的331069.40元工程款不相吻合,该审定单不足以证明是梁*个人承建和**司的零星工程。且梁*为华**司与和**司之间工程的项目经理,在施工期间,华**司向和**司出函确认梁*签字支配工程款。故对和**司支付给梁*的331069.40元,应视为和**司向华**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华**司该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华**司上诉还请求和**司拖欠华**司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的欠款利息应从2006年6月20日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司在每月30日前支付华**司所申请的当月进度款的90%,余款在竣工结算之日起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另3%作为保修金;履约保证金在全部工程质量合格竣工验收后七天内返还华**司;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而本案三项工程已于2006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使用,但和**司至今尚有857416.26元工程款及保修金和200000元履约保证金未支付华**司,故和**司对尚欠华**司的工程款及保修金857416.26元迟至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即2007年6月20日应支付给华**司,未付则应向华**司支付相应的利息,和**司对尚欠华**司的200000元履约保证金则应于工程质量合格竣工验收后七天内即2006年6月27日向华**司支付相应的利息。一审判决按2012年5月22日起算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和**司上诉提出本案涉案工程款结算迟至2007年6月22日办理完毕,一审判决以本案竣工结算之日不能确定及“工程款结算处于持续状态”为由认定华**司给付工程款请求权和履约保证金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华**司请求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从华**司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单》来看,该审定单上建设单位盖章处加盖有和**司印章,签署日期为2011年4月12日,华**司则在施工单位盖章处加盖公司印章,签署日期为2010年10月8日。虽然和**司对该审定单上的签署日期2011年4月12日及和**司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和**司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对此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采信该审定单确定华**司于2012年5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和**司主张华**司请求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全部工程质量合格竣工验收后七天内返还华**司,但华**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工程于2006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向华**司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所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华**司向一审法院主张和**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和**司向华**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及相应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和**司主张华**司请求履约保证金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和**司上诉还称,和**司代华**司缴付的三笔共计241262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应当折抵应付华**司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和**司称其代华**司缴付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41262元,但和**司没有将其代缴付款凭证交付华**司,即华**司没有凭据申请返还该241262元。为此,和**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部分法律和处理不当,本院予以部分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横县人民法院(2013)横民二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和昌(广西**限公司向上诉人华厦**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7416.2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57416.2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6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撤销横县人民法院(2013)横民二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上诉人华厦**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97元(上诉人华厦**限公司已预交12374元、上诉人和昌(广西**限公司已预交23797元),由上诉人华厦**限公司负担11423元,由上诉人和昌(广西**限公司负担12374元。上诉人华厦**限公司多预交的951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华厦**限公司。上诉人和昌(广西**限公司多预交的11423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和昌(广西**限公司。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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