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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951号上诉人冯宁波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广西南宁**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宁波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广西南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聚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宁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和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恒聚达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5日,冯宁波以恒聚达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张**(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崇左市选矿厂的所有土建工程。2007年4月25日、6月14日,张**与冯宁波签订两份《补充协议书》,对停工待料期的费用承担及施工细节等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工程完工后,张**与冯宁波于2007年7月30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南宁恒**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选矿厂工程结算书》及《南宁恒**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选矿厂毛石及其它费用结算书》,双方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28376.08元。2009年5月10日,冯宁波再一次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2009年5月15日、2011年4月21日、2012年6月6日,冯宁波分别向张**出具了三份《欠款凭据》,确认除去施工期间付给张**工程款44850元外,尚欠张**工程款83526.08元。后因冯宁波、恒聚达公司未能付清上述工程款,张**遂于2013年8月14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冯宁波、恒聚达公司支付张**劳务工程款83526.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33192.35元(以83526.08元为基数,从2007年7月30日起暂计至2013年7月30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继续计算至实际偿清款项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张**明确表示仅要求冯宁波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并当庭放弃对恒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恒**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合同的签订、履行及工程结算,是冯宁波的个人行为,还是冯宁**达公司的职务行为的问题。《建筑工程协议书》载明合同当事人甲方为恒**公司,乙方为张**,但在协议书的甲方落款处仅有冯宁波的签字,而未加盖恒**公司的公章。之后双方签署的一系列《补充协议书》、《工程结算书》及《欠款凭据》均只有冯宁波的签字,而未加盖恒**公司的公章。冯宁**达公司为合同当事人,自己是恒**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代其签订协议,但未能提交恒**公司出具的关于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亦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书、工资条、考勤表等可以证明其与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故对冯宁波辩称签订协议系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冯宁波是在恒**公司合法授权的情况下签订上述协议、结算书及欠款凭证,且恒**公司未对冯宁波的上述行为进行追认,故《建筑工程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以及《欠款凭证》对被告恒**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应由冯宁波自行承担责任。关于张**要求冯宁波支付工程款83526.08元是否合理有据的问题。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张**作为个人并不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冯宁波与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张**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同时《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承包的工程已完工并已交付使用,冯宁波也确认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冯宁波应按照已确认的工程价款向张**支付工程款。经张**与冯宁波结算,工程款共计128376.08元,已支付44850元,尚欠83526.08元。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鉴于张**与冯宁波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双方所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时间对双方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再结合张**已向冯宁波实际交付涉案工程且双方于2007年7月30日进行结算的事实,张**主张起息日为2007年7月30日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故张**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尚欠的工程款83526.08元为基数,从2007年7月30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冯宁波向张**支付工程款83526.08元;二、冯宁波向张**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的工程款83526.08元为基数,从2007年7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冯宁波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宁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行为是代表恒**公司的职务行为。1、恒**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涉案工程项目是恒**公司独立投资建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书》的受益人是恒**公司。恒**公司同意被上诉人进场施工,说明其是认可上诉人是代表恒**公司签约的事实。2、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承认上诉人是代表恒**公司与其签约的事实,被上诉人反悔自认的事实,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依法不予确认。3、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起诉状及《欠款凭证》等证据在内容上相互印证上诉人是代表恒**公司签约的事实。二、恒**公司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应依法缺席判决,但一审却不仅同意被上诉人撤回对恒**公司的诉讼,还故意回避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承认上诉人是代表恒**公司签约的事实,规避建设项目投资人、建设方、受益者是恒**公司的事实,判决与项目的投资、建设均没有任何利益关系的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诉请上诉人冯宁波承担本案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冯宁波二审向法庭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张**于2009年1月5日的公开信,证明上诉人的身份是恒**公司的员工,本案合同是上诉人代表恒**公司签订;2、收据和收条,证明上诉人是恒**公司派驻本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及员工的身份。

被上诉人张**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张**对上诉人冯宁波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公开信是涉案工程完工并结算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款,但上诉人推托恒**公司还没有结算给上诉人,还叫被上诉人写公开信闹到恒**公司,这样恒**公司结算给上诉人后,就可以支付给被上诉人,当时被上诉人也将一份公开信给了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并不清楚上诉人与恒**公司之间的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所有业务均在两人之间发生;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收据的内容显示是恒**公司与冯宁波之间的款项往来,被上诉人无法知道收据所涉及的款项是否本案工程款,无法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事实。

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的认证: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1,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宁波与被上诉人张**签订的《建筑工程协议书》中甲方虽然载明为恒**公司,但该协议书的甲方落款处仅有冯宁波的签字,而未加盖恒**公司的公章,且之后双方签署的一系列《补充协议书》、《工程结算书》、《欠款凭据》均只有冯宁波的签字,亦未加盖有恒**公司的公章,应视为冯**个人与张**签订上述协议。冯宁波主张《建筑工程协议书》甲方当事人为恒**公司,其仅是履行代表恒**公司签订协议的职务行为,但未能举证其合法代表恒**公司以及取得该公司授权签订上述协议的事实,对冯宁波主张签订协议系其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冯宁波承担向张**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二审中对一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冯宁波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上诉人冯宁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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