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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038号上诉人谈**与被上诉人卢**、原审被告黎国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谈**因与被上诉人卢**、原审被告黎国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3)江民一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0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的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调解。上诉人谈**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卢**的委托代理人谭**以及原审被告黎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黎**与谈丽明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1日,一审法院受理了(2008)江*二初字第452号卢**诉黎**、南宁市**责任公司、南宁市**责任公司肉禽蛋市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南宁市**责任公司系由原南宁**易公司改制而成,黎**为法定代表人并占公司股份的44%,谈丽明占公司股份的20%;南宁市**责任公司肉禽蛋市场分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负责人为黎**。经主持调解,该案当事人于2008年8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黎**、南宁市**责任公司、南宁市**责任公司肉禽蛋市场分公司支付卢**工程款本息总计950000元;黎**、南宁市**责任公司、南宁市**责任公司肉禽蛋市场分公司于2008年8月31日前支付卢**10000元,2008年9月15日前支付卢**50000元,2008年10月15日前支付卢**50000元,2008年11月到2009年6月每月15日前支付卢**25000元,从2009年7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30000元给卢**至工程款本息还清为止。

2009年3月18日,卢**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以(2009)江执字第270号受理。2010年4月30日,卢**提交了黎**与谈丽*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中山路×号外滩新城×区富城×层×号房、南宁市西乡塘区唐山路×号×栋×单元×号房的财产线索。2010年5月15日,一审法院裁定查封黎**、谈丽*名下共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中山路×号外滩新城×区富城×层×号房、南宁市西乡塘区唐山路×号×栋×单元×号房各一套。2010年10月18日,卢**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谈丽*为被执行人与黎**共同承担债务,强制执行拍卖谈丽*、黎**共有的位于南宁市中山路×号外滩新城×区富城×层×号房屋一套的申请。一审法院根据卢**的申请追加谈丽*为被执行人并向其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谈丽*于2010年12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书》。截至2014年5月31日,(2009)江执字第270号的被执行人已经向卢**偿还欠款199276元。

卢**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确认黎**所欠卢**的人民币815000元及逾期履行该款的利息是黎**与谈**的夫妻共同债务,由黎**、谈**共同承担偿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黎**在(2008)江*二初字第452号民事调解书中认可欠卢**的款项为950000元,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经核实后,截至2014年5月31日,该案的被执行人已经向卢**偿还欠款199276元。故现在黎**所欠卢**的剩余款项为950000元-199276元u003d750724元。黎**是以个人名义对卢**所欠债务,尽管该笔债务涉及黎**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但是谈丽*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谈丽*对该笔债务不知情之理由难以成立,其亦是受益者之一。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黎**所欠卢**的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卢**在(2009)江执字第270号执行案件中即已对谈**主张权利,查找黎国海与谈**的财产,一审法院据此于2010年5月15日裁定查封黎国海、谈**名下共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中山路×号外滩新城×区富城×层×号房、南宁市西乡塘区唐山路×号×栋×单元×号房各一套。2010年10月18日,卢**进一步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谈**为被执行人与黎国海共同承担债务,强制执行拍卖黎国海、谈**共有的上述两套房产。因谈**提出执行异议,卢**向一审法院提起债务确认纠纷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08)江*二初字第452号案件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系债务确认纠纷,卢**就本案之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黎**所欠卢**债务750724元及利息为谈**与黎**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谈**与黎**共同向卢**偿还债务750724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黎**与谈**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谈**上诉称:一、卢**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违反民法一事不再理原则。1、根据《民法通则》135条、137条规定,本案生效的《江南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是2008年8月12日送达生效,而被上诉人提起保护其债权的诉讼是2012年11月18日,已过两年诉讼时效。2、本案中,南宁**有限公司、南宁**有限公司肉禽蛋市场分公司、黎国海等与被上诉人卢**的债务纠纷问题,早在2008年的(2008)江*二初字第452号《民事调解书》中即已经判决。现在,被上诉人卢**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另行起诉,明显属于一案二诉,有违法律原则。二、本案不存在家庭债务问题,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畴。1、本案是卢**与南宁**有限公司之间工程款纠纷所产生的债务。而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但是本案中的债务与家庭及个人无关。2、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可以看出本案中的工程债务纠纷并非是黎国海个人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而是南宁**有限公司以法人名义对外所作的法人行为,其收入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法人收益。三、本案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属于法人行为,与黎国海无关。黎国海并非项目的受益人,上诉人谈**更不是项目的受益人,且对本案的工程债务毫不知情。1、本案《市场交通路面、室内地台土建工程补充协议》是卢**与南宁**有限公司肉禽蛋分公司所签订,属于公司法人行为。黎国海自愿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其属于个人行为,不应该扩大化理解为家庭成员的共同行为。2、谈**在1999年黎国海与南宁**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并非公司股东,当然对卢**与南宁**有限公司的工程毫无所知,对2008年卢**与南宁**有限公司、黎国海的诉讼也毫无所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卢**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清楚的,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黎**答辩称:上诉人是2002年才进公司参加股东的,黎**和被上诉人的工程是在1999年到2001年全部完工了,上诉人对工程是不知情的,债务与谈丽明无关;关于调解书黎**到2014年10月份已经履行了385669元。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卢**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黎**尚欠被上诉人卢**的债务是否属于其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否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付款凭证,至2014年10月共计已经归还欠款385669元。对于被上诉人黎**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谈丽明、原审被告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诉人谈丽明、被上诉人卢**对一审查明的“截至2014年5月31日,(2009)江执字第270号的被执行人已经向卢**偿还欠款19927元。”有异议,认为到2014年5月31日已经还了370669元。

除上诉人谈丽明、被上诉人卢**提出的上述异议外,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卢**系基于(2008)江*二初字第45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而要求确认黎国海所欠卢**的债务为黎国海与谈丽明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认定案由为债务确认纠纷不符合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2009)江执字第270号执行案件中已向谈**主张权利,并查找黎国海与谈**的财产,一审法院据此于2010年5月5日裁定查封黎国海、谈**名下的两套房产。**于2010年10月1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谈**为被执行人与黎国海共同承担债务,谈**于2010年12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至此,卢**才知道其无法直接将谈**追加为被执行人,卢**于2012年12月1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与黎**、南宁市**责任公司、南宁市**责任公司肉禽蛋市场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南宁**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08)江*二初字第452号民事调解书,由黎**、南宁市**责任公司、南宁市**责任公司肉禽蛋市场分公司支付卢**工程款本息总计950000元。因黎**在该案中已经认可尚欠卢**950000元,并自愿与南宁市**责任公司、南宁市**责任公司肉禽蛋市场分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故谈丽*主张上述债务与黎**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虽上述债务系黎**以个人名义所负,但该债务系产生于黎**与谈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黎**系南宁市**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南宁市**责任公司肉禽蛋市场分公司的负责人,谈丽*并无证据证实黎**经营公司的所得收入未用于家庭生活,故黎**在上述案件中尚欠卢**的债务应为黎**与谈丽*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黎**与谈丽*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3)江民一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3)江*一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08)江*二初字第452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审被告黎**尚欠被上诉人卢**的债务,属于上诉人谈**与原审被告黎**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诉人谈**与原审被告黎**共同偿还。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谈丽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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