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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027号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万,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张*请赵**为其盖房子。同年底,赵**将房子建好交付给张*后,张*未支付完毕工程款,并于2012年4月18日向赵**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本人张*欠赵**建房工程款58500元,承诺六个月还清,每月归还10000元,如不按时还款每日罚金100元”。张*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8月18日向赵**还款10000元、4000元。余款44500元张*一直未归,为此赵**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张*清偿尚欠赵**的工程款44500元及违约金36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赵**在承建张*的房屋时并未取得建筑施工相关资质。一审法院在向赵**释明其与张*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赵**遂没有变更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赵**已实际将承建房屋交付张*使用,张*亦向赵**出具了《欠款单》,故赵**主张张*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赵**主张张*支付违约金36000元的主张,虽张*在《欠款单》中“承诺六个月还清,每月归还10000元,如不按时还款每日罚金100元”,但是双方之间的约定过高,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对违约金一审法院参照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19日起以44500元为基数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至于张*主张自己所有的铺面顶棚被赵**损坏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支付赵**工程款44500元;二、张*支付赵**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从2012年4月19日起,以欠款445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并未将经验收符合房屋使用安全标准条件的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使用过该房屋。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把购买材料的收据交付给上诉人,致使上诉人无法与其他合伙人核算,因此不应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最后被上诉人因施工操作不当,造成上诉人的商铺顶棚损坏,被上诉人亦没有进行修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在工程款中抵扣。综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均有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上诉人已经于2011年12月20日接收该房屋,并出租给他人使用,收取租金。双方已经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款单》。上诉人称损坏商铺顶棚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将本案涉案房屋建好并交给上诉人使用?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就涉案的房屋工程款进行结算?

被上诉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二审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的相片、旅馆照片四张、起诉状复印件、两级法院的裁定书、工程协议书,以上证据均用于证明上诉人已经使用本案涉案房屋,并将其出租的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协议书没有异议,其他的证据均有异议,上诉人认为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起诉状均属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旅馆照片中显示的位置不是本案涉案的房屋位置,两级法院的裁定书中所列明的房屋跟本案涉案房屋不是同一房屋。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证据提交。

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对工程协议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裁定书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起诉状,因上诉人不予认可,而房屋租赁合同、起诉状均系复印件,且起诉状并没有起诉人的签名,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营业执照及旅馆相片,因上诉人不予认可,而该照片无法证实图中的旅馆位于本案的涉案房屋,故本院不予确认。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赵**将房子建好交付给张*后,张*未支付完毕工程款”有异议,认为本案涉案的房屋并没有建好,也没有交付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认可其于2012年3、4月份将涉案房屋的一、二、三楼出租给案外人,故其主张被上诉人并没有将房屋建好,也没有交付给其,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认其于2012年3、4月份将本案涉案房屋的一楼出租给案外人谢贤作物流仓库,将二、三楼出租给案外人梁**、农均湘作宾馆。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将本案涉案房屋建好并交给上诉人使用的问题。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将承建房屋交付给上诉人后,上诉人于2012年3、4月份将该房屋的一楼出租给案外人谢贤作物流仓库,将二、三楼出租给案外人梁**、农均湘作宾馆,应当视为本案涉案房屋已经张*验收合格,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虽主张本案涉案房屋尚未验收而且未交付使用,要求被上诉人采取补救措施解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就涉案的房屋工程款进行结算的问题。上诉人于2012年4月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款单》,虽上诉人称该《欠款单》系被上诉人胁迫其书写,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应按《欠款单》中写明尚欠的工程款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并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元(上诉人张*已预交),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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