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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415号中国信达资产**自治区分公司与被上诉**筑工程公司、北京**有限公司、广西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建)、一审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一审被告广西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司委托代理人潘*、黄*,被上诉人广**建委托代理人王*,一审被告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敬彬儒,一审被告天**司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广**建中标承建信**司的幸福家园小区综合楼工程。2005年4月28日,信**司与广**建(承包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05字28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建承建幸福家园29号楼的土建、水电、防雷工程,合同价款为2500万元。其中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第2.1条,合同文件应能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第29.1条,施工中信**司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广**建发出变更通知。第31.1条,广**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第32.1条,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广**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信**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广**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第33.1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信**司认可后28天内,广**建向信**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33.2条,信**司收到广**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信**司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广**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广**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信**司。第33.3条,信**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广**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33.5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信**司认可后28天内,广**建未能向信**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信**司要求交付工程的,广**建应当交付;信**司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第23条,本合同价款采用(2)方式确定。(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套广西现行之有关政策结算。第26条,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本合同预付款为中标合同价的10%,基础施工完成付中标价的20%,主体施工完成付中标价的20%,内外墙装饰完成付20%,水、电安装完毕、地面装修完成付15%。工程竣工结算经审定后(14天内),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扣除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保留金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因政策性变化及设计变更原因增加的工程量,随当月发生后与进度款同期支付该部分款项。第32.1条,广**建提供竣工图约定:提供竣工资料和竣工图各二套。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05年7月14日办理合同备案。

广东五建依约承建了幸福家园29号综合楼的相应工程。2005年8月17日,幸福家园小区综合楼竣工验收合格,并由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五方签章确认。

2005年12月30日,信**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广**建支付600万元工程款。

2006年6月15日,信**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其收到由南宁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转交的资料,包括:幸福家园综合楼结算汇总表、幸福家园综合楼(后期装修)结算书、土建签证工程结算书、幸福家园综合楼消防系统工程结算书、幸福家园综合楼水电安装结算书。以上资料均由广**建编制。

2007年5月18日,广**建出具一份《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函》,载明:幸福家园29号综合楼已于2005年8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广**建已于2006年1月17日向信**司呈上有关工程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工程款总额为27160752.25元,信**司仅支付了600万元,尚欠21160752.25元未付。故请求其自收到本函之日起十天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信**司于2007年5月23日收到此函。

2007年10月12日,广东五建出具一份《再次要求尽快支付工程款的函》,再次要求信**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信**司已于2007年10月16日收到此函。

2008年3月5日,南宁**员会召开“幸福家园”项目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协调会,信**司、广**建及鑫**公司、天**司均派代表参加了会议,并形成南建纪要(2008)37号《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因该项目在开发、销售等过程中出现过多重委托和变更,为理顺关系,便于明确责任和协调处理矛盾,会议确认项目的各参建方为:信**司作为项目的甲方(建设单位),施工方为广**建、广西壮**建筑公司。关于信**司、鑫**公司、天**司等企业间内部存在的委托、变更等关系而引发的矛盾,应由企业自行协调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关于项目各项费用的问题,信**司承诺对“幸福家园”项目的各项应付费用(含拖欠款)承担支付责任,对于施工单位的工程款问题,市清欠办按相关规定尽快召开专项协调会,协调双方尽快结算并督促付款和移交资料。

2009年1月14日,信**司向广**建发出一份《关于请配合我办进行“幸福家园”29号综合楼工程结算工作的函》,认为双方对结算金额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应对该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核,请求广**建尽快提交相关建筑资料以供核算,并由双方聘请南宁市造价站或广西造价站进行工程造价审定。

2009年1月20日,广**建就上述函件给予回复,表示同意委托有工程造价审核资质的部门对幸福家园29号综合楼的工程结算进行审核。

2009年7月29日,信**司向广**建发出一份《关于请配合办理“幸福家园”29号综合楼竣工备案的函》,再次要求广**建尽快提供幸福家园29号综合楼工程结算的相关材料并建议将竣工备案办理完毕后再进行工程结算工作。

2009年8月10日,广**建就上述函件回复,表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前信**司应向广**建支付合同价的85%即2125万元,信**司目前仅支付了600万元,故尚欠1525万元。广**建已经将工程结算资料交付给信**司,未见任何答复。因信**司未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尚未办理,故广**建无法向其提交竣工备案资料。请求信**司先行支付工程款再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和备案手续。

2010年8月25日,南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向信**司出具一份《答复函》,载*进行竣工结算时应由施工方提供的完整结算材料,包括:竣工结算报告、竣工结算书、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施工图纸、设计变更资料、招标文件、招标说明和补充资料、答疑文件等、工程预算书、工程变更通知单(或变更图等)、会议纪要、工程签证单或洽商记录、技术核定通知单、施工技术文件资料、施工记录等、施工图会审纪要等技术资料、经审批的施工组织设计、竣工图及其他结算相关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

在此期间,幸福家园29号综合楼的多名购房业主先后以信**司未依约办理房产证为由诉至法院或提起仲裁,经判决、裁决信**司应向前述业主支付逾期办理权属登记的违约金共计591219.46元。信**司已将前述债务履行完毕。

信**司认为,因广**建未向其交付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的相关资料,导致其无法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办理房产证;广**建认为,信**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且在签收了被告提交的结算材料后仍未支付。双方为此产生争议,信**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广**建向信**司提供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应由施工单位提供的幸福家园29号综合楼的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的全部资料各两套;2、广**建、鑫**公司、天**司向信**司赔偿因前述行为而导致的全部经济损失,暂计至起诉时为1126245.51元及相应利息(以1126245.51元为基数,自2005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广**建、鑫**公司、天**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广**建则提出反诉请求:1、信**司向广**建支付工程款本金1900万元;2、信**司向广**建支付工程款利息约3977142.64元(以190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付款利率,从2006年7月14日起暂计至2013年5月31日止,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信**司向广**建支付逾期工程进度款违约金15990974.68元(以25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四自2005年4月30日起暂计至2013年5月31日止);4、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用由信**司负担。

一审法院在原一审中委托广西诚**有限公司对涉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广西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幸福家园”29栋综合楼装饰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第一,按建设方要求,对由广**建施工建造部分的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根据目前法院提供的资料反映,现场施工的过程:既有广**建和信**司参与,又有天**司和南宁市**有限公司、南宁**材公司、南宁**防公司参与。经计算,该项目整体鉴定结果如下:(1)主体装饰工程(含室外地面工程)为9781329.86元,(2)屋面防水工程为491809.33元,(3)植筋加固工程为277648.87元,(4)主体装饰签证工程为1353342.04元,(5)安装工程签证为21613.88元,(6)水电安装工程为3751993.33元,(7)消防灭火系统工程为1030237.37元,(8)报警系统工程为280177.89元,(9)防排烟系统工程为276303.65元,(10)防火门系统工程为70103.73元。其中,装饰工程分为主体装修、屋面防水、植筋加固三部分,主体装修发包方为信**司,承包方为广**建,屋面防水和植筋加固部分发包方为天**司,承包方分别为南宁市**有限公司、南宁**材公司;装饰签证工程分为主体装修签证和安装工程签证两部分,发包方均为天**司,承包方均为广**建;水电工程的发包方为信**司,承包方为广**建;消防灭火系统工程、报警系统工程、防排烟系统工程、防火门系统工程的发包方均为天**司,承包方均为南宁**防公司。第二,按施工单位要求,对超出合同价款2500万元以外的增加工程量价值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我们认为增加的工程量为现场均已签证确认了工程量及单价的部分,经计算,该部分鉴定工程造价费用为:(1)主体装饰签证1353342.04元(共19张签证单),(2)安装工程签证21613.88元(共4张签证单)。两项合计1374955.92元。”

另查明,2001年4月24日,信**司与鑫**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售房协议书》约定,信**司按每平方米1350元价格委托鑫**公司销售包括幸福家园29号综合楼在内的房屋,销售价格高出部分归鑫**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鑫**公司补足,协议生效后,未完工部分由鑫**公司负责投入资金进行包装、完善、组织竣工验收,并保证房屋的施工、装修质量。

2004年6月4日,鑫**公司与天**司签订一份《合作售房协议书》约定,鑫**公司按每平方米1950元价格委托天**司销售幸福家园29号综合楼的房屋,天**司实际销售价格超出销售基价部分归天**司所有,低于部分由天**司补足,天**司负责投入资金对该房屋进行设计、包装、完善、并保证竣工后一次达到合格验收标准。

2004年6月10日,天**司与广**建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天**司委托广**建自带资金完成幸福家园29号综合楼续建、完善工程施工,天**司负责29号综合楼的房屋销售,在天**司按鑫**公司的协议书约定取得销售收入回款后,优先用于支付广**建的工程款。

2004年7月6日,鑫**公司与广**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鑫**公司将幸福家园29号商住楼的土建、水电、防雷工程发包给广**建施工,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05年4月25日,鑫**公司向信**司出具一份《声明》,称因幸福家园29号综合楼工程项目报建需要,需信**司与广**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声明信**司与广**建签订的前述合同只作为工程项目报建用途,双方不实际履行合同,一旦工程项目报建完毕,该合同自动失效。

信**司、鑫**公司及广**建共同签订一份《“幸福家园”项目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根据2003年5月8日鑫**公司与广**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建对鑫**公司应尽的义务,对信**司同样有效,合同中规定鑫**公司应享有的权利,信**司同样享有。

2005年12月30日,鑫**公司向信**司发出一份《委托转款的函》,委托信**司将支付给鑫**公司的600万元房款直接转给广**建,用于支付项目工程款、材料款和民工工资。天**司在该函下方空白处加注:同意此款作为鑫**公司支付给天**司的幸福家园29号楼的工程款,并专项支付给广**建公司两节前工程及材料款。

2008年3月28日,鑫**公司向信**司出具《“幸福家园”项目承诺函》,承诺对包括广东五建的施工工程款在内的相关费用由该公司负责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信**司与广**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关于信**司提出前述合同仅作报建用途、并未实际履行的抗辩理由。首先,前述合同是涉诉工程中标备案的合同,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根据。其次,信**司以出卖人的身份将幸福家园29号综合楼的房屋对外出售,说明信**司是幸福家园29号综合楼项目的业主,信**司应为该项目的建设主体。再者,根据2008年3月5日南宁市建设委员会组织信**司、广**建及鑫**公司、天**司等单位召开的“幸福家园”项目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协调会,《会议纪要》中确认信**司作为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方为广**建,信**司承诺对“幸福家园”项目的各项应付费用(含拖欠款)承担支付责任,据此应认定信**司已以建设主体的身份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因此,信**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针对本诉部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建作为承包人承担向信**司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涉诉的“幸福家园小区”项目已竣工验收完毕,广**建应当交付前述竣工材料和结算材料。广**建称其已于2006年6月15日向信**司提交幸福家园综合楼结算汇总表、幸福家园综合楼(后期装修)结算书、土建签证工程结算书、幸福家园综合楼消防系统工程结算书、幸福家园综合楼水电安装结算书,已经完成其交付义务。结合广**建所提交资料的内容来看,前述结算资料系由广**建自行制作的关于“幸福家园小区”项目工程的结算,并未交付据以得出结算结果的依据,因此无法核对结算结果的真实性,且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广**建已将竣工资料交付给信**司,因此广**建必须向信**司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和竣工资料。因广**建未能按照约定提交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导致信**司无法办理房产证,由此引发“幸福家园”小区业主诉至法院或提起仲裁要求信**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共计591219.46元,确属因广**建不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的信**司方的直接损失,且前述损失已因信**司履行完毕而实际发生,故广**建应当向信**司赔付591219.46元违约损失,信**司要求广**建负担因违约损失而产生的利息,因该利息属于间接损失,故对于信**司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信**司要求鑫**公司、天**司承担责任的诉请,因本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鑫**公司、天**司并非工程的承包方,信**司与鑫**公司、天**司之间的纠纷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信**司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因此,对于信**司要求鑫**公司、天**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针对反诉部分,信**司、广**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建为信**司承建“幸福家园小区”工程项目,广**建已履行承建义务,信**司应向广**建支付工程款。根据依法委托广西诚**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对此的鉴定结论为:(1)主体装饰工程(含室外地面工程)为9781329.86元,(2)屋面防水工程为491809.33元,(3)植筋加固工程为277648.87元,(4)主体装饰签证工程为1353342.04元,(5)安装工程签证为21613.88元,(6)水电安装工程为3751993.33元,(7)消防灭火系统工程为1030237.37元,(8)报警系统工程为280177.89元,(9)防排烟系统工程为276303.65元,(10)防火门系统工程为70103.73元。总工程造价为17334559.95元。对于超出合同价款2500万元以外的增加工程量价值部分的造价鉴定,对此的鉴定结论为:广西诚**有限公司认为增加的工程量为现场均已签证确认了工程量及单价的部分,在此情况下,该部分鉴定工程造价费用为:(1)主体装饰签证1353342.04元,(2)安装工程签证21613.88元。两项合计1374955.92元。信**司、广**建双方就采用何种方式计算工程量进而确定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就合同的预算价款约定为2500万元,另外,在合同的专用条款又约定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套广西现行之有关政策结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对上述两个合同条款的理解,虽然2500万元为合同的预算价款,但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是不动产,其建设施工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实际支出多于或少于预算价款的情况,双方于合同专用条款部分进行补充约定:该价款并非固定包干价,而是可以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调整的灵活价款,前述的合同约定应当是符合双方当事人本意,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实际工程量存在不一致的意见,则应当依照第三方即广西诚**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来确定工程量,由其所确定的工程量所产生的价款则为应付价款。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将幸福家园小区项目的土建、水电、防雷工程交由广**建承建,结合鉴定报告的内容来看,信**司作为发包方向广**建发包的工程包括主体装修工程及水电工程,两项工程的总价款为13533323.19元,且该两项工程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而其余的工程发包方均为天**司。从相对性的角度来看,发包方系将工程交付承包方承建的一方,则作为承建的对价,发包方应当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因此信**司作为主体装修工程及水电工程的发包方,信**司应承担向广**建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义务,对于广**建主张的主体装修工程及水电工程以外的工程款,应由相应的承包人依据相应合同向相对应的发包人予以主张,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因此,信**司仍应向广**建支付的工程款应为13533323.19元-6000000元=7533323.19元。因信**司未予足额支付工程款,故信**司应当向广**建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广**建主张应自2006年7月14日起计算利息,予以支持,故应以7533323.19元为基数,自2006年7月1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于违约金的问题。广**建已向信**司主张了利息,且又未举证证明其他损失,故对于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建应向信**司交付全套完整的结算资料和竣工资料;二、广**建应向信**司赔付损失591219.46元;三、信**司应向广**建支付工程款7533323.19元;四、信**司应向广**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7533323.19元为基数,自2006年7月1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五、驳回信**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六、驳回广**建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信**司负担22元,由广**建负担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0389元,由广**建负担88311.2元,由信**司负担22077.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信**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信**司遭受的实际损失应为1126245.51元,而非591219.4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信**司由于广**建未能及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资料而导致信**司向业主们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共计1126245.5l元,这一数额为信**司实际支付给业主的违约金,并非利息计算产生。对此,信**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一审法院却未予以认真核对并作出正确认定。二、广**建的工程款应当由鑫**公司和天**司承担,不应由信**司承担。从鑫**公司、天**司和广**建之间的内部合作投资法律关系及支付广**建工程款的事实上看,广**建的工程款与信**司无关。在此特别需要指出的是,2005年12月30日,鑫**公司向信**司出具一份《委托转款的函》,委托信**司将支付给其的600万元房款直接转给广**建,用于支付项目工程款、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等。天**司在此函上加盖公章,并声称:同意此款作为鑫**公司支付给天**司的幸福家园29号综合楼的工程款,并专项支付给广**建作为工程及材料款。可见,鑫**公司和天**司才是本案工程款的实际承担人。三、一审诉讼中信**司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广**建承担。本案中,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非信**司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是双方共同向法院提出的申请,而该申请提出的最主要原因是广**建无理夸大工程造价造成的。据此,信**司认为该笔鉴定费用25万元应由广**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遗漏了该项内容,对信**司显失公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故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2013)青民二重字第l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2、依法改判广**建向信**司赔偿因其未能及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资料而导致信**司向业主们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共计1126245.5l元及相应利息;3、依法改判鑫**公司和天**司向广**建支付相应工程款;4、依法判决一审诉讼中的鉴定费用由广**建承担;5、由广**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建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建已经履行了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和结算资料的义务。2005年8月17日,29栋验收合格就足以证明答辩人已经交付了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由于信**司不按合同支付剩余工程款,导致广**建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和开具工程款支付票据,这些材料是属于信**司办理工程备案资料的必备要件之一,信**司无法按时取得工程备案资料,也就无法在房产局办理现售证明材料,也就无法办理产权证。由此,信**司支付的延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是因为自己的过错导致的,和广**建无关,广**建之所以没有对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提起上诉,是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广**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等,都足以证明信**司是本案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这是不容否认的。综上,广**建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维护广**建的合法权益,结束这个已经持续了十年之久的工程欠款纠纷。

一审被告鑫**公司陈述称:既然重审判决广**建应向信**司交付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那么在没有交付之前,信**司不应支付工程款,也就不存在逾期利息。信**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因此重审判决第四项应予撤销。如果法院查明广**建没有提交竣工资料导致信**司延期交付房屋,由此产生了违约金,广**建应承担违约金及利息。关于鑫**公司应否向广**建支付工程款的问题,重审判决对此已经做出了判决,应由二审法院依法作出认定。

一审被告天**司陈述称:同意广**建的意见,天**司仅作为本案工程的售房人,消防工程是天**司发包给广**建施工,与信**司无关。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第三次庭审中,广**建对信**司提出信**司向业主们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共计1126245.5l元的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向信**司释*并要求信**司于2013年7月29日前提交相应的证据。之后,信**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二审期间,信**司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已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证据。

本院还查明,一审期间,信**司没有提出鉴定费应由广**建承担的主张。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广**建向信**司赔付的损失应是591219.46元还是1126245.51元及相应利息;2、对本案尚欠广**建的工程款7533323.19元及利息是否应由鑫**公司、天**司支付;3、一审诉讼中的鉴定费是否应由广**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信**司与广**建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关于广**建向信**司赔付的损失应是591219.46元还是1126245.51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向信**司释*并要求信**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产生1126245.51元损失及利息的相应证据,但信**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而信**司在二审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但鉴于广**建对一审判决其向信**司赔付损失591219.46元并未提出上诉,广**建即应向信**司赔付损失591219.46元。对信**司请求广**建向信**司赔付损失超过591219.46元部分,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信**司对该部分损失可依相应证据另行向广**建主张。

关于本案尚欠广**建的工程款7533323.19元及利息是否应由鑫**公司和天**司支付的问题。信**司在一审诉讼中讼称,信**司与鑫**公司签订《合作售房协议书》,约定信**司委托鑫**公司销售幸福家园小区房屋,鑫**公司负责投入资金对该小区未完工部分房屋进行施工并协助购房者办理房产证等。鑫**公司与天**司签订《合作售房协议书》,约定鑫**公司委托天**司销售幸福家园小区房屋,天**司负责投入资金对该小区未完工部分房屋进行施工并协助购房者办理房产证等。天**司与广**建签订《协议书》,约定天**司委托广**建自带部分资金完成幸福家园小区29号综合楼续建、完善工程施工,天**司取得销售收入回款后,优先用于支付广**建的工程款。鑫**公司与广**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建承建幸福家园29号综合楼的土建、水电、防雷的施工工程。广**建作为施工方应履行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全部资料的移交义务,并赔偿由此造成信**司的经济损失。鑫**公司、天**司基于合同的约定,对广**建承担违约责任,对信**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广**建向信**司提供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应由施工单位提供的幸福家园29号综合楼的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的全部资料各两套;2、广**建、鑫**公司、天**司向信**司赔偿经济损失1126245.51元及相应利息。广**建则提出反诉向信**司主张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幸福家园29号楼的土建、水电、防雷的工程价款及利息和违约金。信**司针对广**建的反诉辩称,广**建与鑫**公司、天**司之间的合作投资关系与信**司无关,广**建反诉的工程款应由鑫**公司、天**司承担支付责任;广**建反诉的违约金、利息不应由信**司承担责任,且其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予驳回。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广**建与鑫**公司和天**司之间分别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书》,但广**建与鑫**公司、天**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和广**建与信**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产生,且广**建并没有向鑫**公司和天**司主张权利。从案件事实来看,广**建中标承建的是信**司幸福家园29号楼的土建、水电、防雷工程,广**建承建的相应工程竣工验收后,广**建和信**司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分别在《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上签章确认。在南宁**员会召开的“幸福家园”项目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协调会上达成的《会议纪要》中,也明确了信**司作为“幸福家园”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方为广**建,信**司则承诺对“幸福家园”项目的各项应付费用(含拖欠款)承担支付责任。该事实表明,本案是广**建与信**司履行双方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鑫**公司或天**司是幸福家园29号楼的土建、水电、防雷工程的建设方,广**建与信**司之间就幸福家园29号楼的土建、水电、防雷工程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与鑫**公司或天**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系。鑫**公司向信**司出具一份《委托转款的函》,委托信**司将支付给其的600万元房款直接转给广**建,用于支付项目工程款、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等。天**司在此函上加盖公章,并载明同意此款作为鑫**公司支付给天**司的幸福家园29号综合楼的工程款,并专项支付给广**建作为工程及材料款的事实只表明,鑫**公司与信**司或广**建之间或鑫**公司与天**司之间存在另外的法律关系。信**司和鑫**公司、天**司对一审判决确认该600万元是信**司支付给广**建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或提起上诉。故对信**司支付给广**建的600万元,不能确认是广**建与鑫**公司之间法律关系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也不能确认是广**建与天**司之间法律关系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而广**建与信**司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约定,本合同预付款为中标合同价的10%,基础施工完成付中标价的20%,主体施工完成付中标价的20%,内外墙装饰完成付20%,水、电安装完毕、地面装修完成付15%。工程竣工结算经审定后(14天内),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但幸福家园29号综合楼竣工验收后,信**司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广**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进度款)。所以,一审判决信**司向广**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信**司上诉请求应由鑫**公司和天**司向广**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信**司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25万元,是由于广**建无理夸大工程造价造成的,该鉴定费用应由广**建承担,而一审判决遗漏了该项内容。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中,信**司没有提出鉴定费应由广**建承担或应如何承担的主张,一审判决没有审理并作出处理并无不当,信**司该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作处理,对此,信**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信**司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89元(上诉人中国信**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已预交110489元),由上诉人中国信**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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