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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贵诉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原告王*贵申请,依法追加任法安为共同被告,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被告李**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法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贵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与老乡任法安去坦洲镇中心市场旁边给李**修建房屋,从事扎钢筋的工作。房子面积一层为356.8平米,一共四层,还包括飘台,电梯顶等工程。所有工程于2013年5月完工,总工资为28216元。李**在2013年4月给付原告1万元,尚欠18216元工资未支付。另加点工2个,每个200元,共400元。所有欠款数额为18616元。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造成原告误工损失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8616元和误工费5000元。

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坦洲任法安工地工资单一张;2.施工建房图纸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李**不认识王**,也没有委托王**进行过任何工程施工。2.王**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任法安有拖欠工资18616元的情形,没有证据显示王**与任法安存在雇佣或者劳动关系。

被告李**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证明一份。

被告任*安在诉讼中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王**所举证据真实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称其向任法安承接李**工地的扎钢筋工作,总施工款为28616元,李**已付款10000元,故尚欠18616元。为证明工程款数额,王**提交自行制作的坦洲任法安工地明细清单,清单载明施工款共计28616.68元,尚欠18616.68元。因任法安没有支付工程款,李**也拒绝支付工程款,王**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诉讼中,为送达诉讼材料给任法*,本院电话联系任法*,任法*确认尚欠王**工程款,但数额不清楚,并提供了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仙湖大道盘古市场作为收取诉讼材料的地址。本院将诉讼材料邮寄至上述地址,任法*本人签收。

又查:李**否认聘请过王**,并提交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要求任法*支付施工款18616元,仅提交自行制作的坦洲任法*工地明细清单为证,证据并不充分。但任法*承认欠王**施工款,且收取诉讼材料后并不提出抗辩意见,故对王**主张任法*支付施工款1861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王**要求李**支付施工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主张误工费5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任法*拖欠施工款导致其产生误工费5000元,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任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任法*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依查明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支付施工款18616.68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原告王**已预交),由被告任法安负担(被告任法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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