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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李**、中山市华拓建设工程有限、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李**、中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受理后,依原告姚**及被告华**司的申请追加李**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巫洁涛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称:2010年6月,李**与华**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李**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华**司。华**司承接该工程后即与梁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梁家*承包该工程。后梁家*又与原告签订转包合同书,约定工程转包给原告和李**。原告承接该工程后,组织人员进行土建工程施工,后亲自进行钢结构工程施工。2011年7月份底,工程竣工并交付。经核算,三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094806.01元,尚欠工程款226685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全部工程,三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梁家*挂靠华**司,应承担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华**司、梁家*支付原告工程款226685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华**司与梁家*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转包合同书、商品(预拌)混泥土购销合同、建设工程结算书及增减工程清单、结算书。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系华**司的员工,且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华**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是不合法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工期延误,华**司已经构成违约,双方未对违约问题达成一致,因此还没有进行结算。但我方与华**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与华**司的关系也与我方无关。涉案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就已经出现漏水等质量问题,我方已经另案起诉要求原告等承担责任。我方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应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应当中止诉讼。

被告李**为支持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授权委托证明书、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会议纪要、确认书、录像与照片、补漆费用确认、施工单、工作联络单、漏水修复方案会议、维修联络函、名片、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及预算表、付款凭证、立案受理通知书、设计图纸。

被告华**司辩称:李**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我方,我方转包给梁家**再转包给原告与李**。原告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欧**。原告与华**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与李**系共同的实际施工人,华**司作为第一手承建方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及李**已经没有权利再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华**司保留向原告及其他相关利害方主张权利的权利。而且原告与李**是整个工程的承包人,如果原告仅主张钢结构工程款,应当以李**为被告,不能以内部关系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与李**的关系及李**与我方的关系应另案处理。涉案工程已经交付给李**使用,李**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李**所主张的保修问题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竣工验收备案表、付款凭证。

第三人李**述称:我介绍华**司与梁**签订合同,又介绍原告与梁**签订了合同,原被告均清楚我是中间人。涉案工程实际是原告和欧**承包的,钢结构工程是原告施工的,土建工程是欧**实际施工的,我对涉案工程不主张权利,对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也没有意见。设计图纸是有夹层工程的,但具体情况如何不清楚。华**司委托我管理该工程,收取工程款,然后支付给工人和实际承包人。华**司已经支付完毕,不欠工程款。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595200元,我付给欧**1564613.93元,付给原告368515元,又支付了工人工资169905元。所收到的款项已经支出了,因为整个工程实际是亏损的,所以没有钱支付给原告。

第三人李**为支持其述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土建工程结算单、代发工资收据、钢结构工程款结算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李**与华**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李**将位于中山市起湾道起湾沙总建筑面积约3824平方米的单层钢结构厂房一幢发包给华**司,承包范围为经双方确认的全套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土建、钢结构、室内外给排水工程(不含桩基础),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工包料,合同价为2141440元(无税价)。华**司又与梁**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华**司将上述工程以2141440元的价格转包给梁**,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0年8月25日,梁**(转包人)与姚**、第三人(承包人)签订转包合同书,约定转包人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必须按补充协议书所约定的条款执行承包,承包单价按原合同单价不下调方式承包(自负盈亏),原总包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等所约定的事项,同样由承包方承担及履行。双方并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司向李**出具委托书,委托李**与姚**负责涉案工程施工等工作,并出具委托书委托李**收取工程款。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姚**又将土建工程交由欧**实际施工,姚**实际负责钢结构工程施工,李**没有参与施工。涉案工程大部分款项由李**收取。2011年8月19日,欧**与姚**进行结算,双方签名确认欧**承包的土建工程总面积为3839.2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405元,总金额为1554900元(含雨篷)。2011年8月20日,姚**与李**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姚**实际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建筑面积为384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55元,总工程款为595200元,李**支付了368515元,尚欠226685元。涉案工程竣工后于2011年9月15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后双方对工程款支付产生争议,姚**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姚**明确其在本案所主张的工程款是指钢结构工程所欠工程款余款,并认为李**不是转包合同的主体和合伙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是华**司的委托人,李**亦确认其只是中间人。因此,即使李**从华**司中收取了全部工程款,但李**未按华**司的指示,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姚**,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华**司承担。

另查:李**所提交的设计图纸包括夹层平面图。姚**所提交的由欧**签名的建设工程结算书、增加工程量清单、减少工程量清单显示:减少工程金额为190962.2元,其中室内夹层砖墙及结构楼面工程金额为44806.01元。增加工程金额为96962.2元。姚**称减少室内夹层砖墙及结构楼面工程并非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不确认减少该项目。

又查:庭审中,李**确认的其经手收取的华**司支付的工程款共27笔,合计2056340元。

诉讼中,李**以钢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另案[案号:(2012)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167号]提起诉讼。本院以本案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二、华**司是否足额支付工程款。

关于焦点一,姚**实际仅进行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土建工程均欧**实际施工。设计图纸中有夹层平面图,夹层减少工程量清单有欧**签名,姚**主张室内夹层砖墙及结构楼面工程并非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姚**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为:2047440元(涉案工程的合同价2141440元-减少工程金额190962.2元+增加工程金额96962.2元)。

关于焦点二,姚**、欧**、李**与梁**作为个人,均没有施工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转包合同书均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姚**与李**共同作为承包人与梁**签订合同,姚**对李**收取工程款并支付工程款给工人及实际施工人亦知情,却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表见代理及诚实信用原则,华**司有理由相信李**系代表承包方收取款项。华**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李**收取款项,同时出具委托书委托姚**与李**共同施工,按姚**的主张,姚**与华**司之间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现姚**以委托书为由主张李**与华**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李**收取款项与其无关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李**实际收取了华**司支付的工程款2056340元,应认定华**司已经支付了2056340元,该金额已经超过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2047440元。李**称因为整个工程存在亏损,其未能向姚**支付工程款属实,华**司已经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姚**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整个工程(含钢结构工程及土建工程)是否亏损及所产生的亏损应如何承担,系姚**、李**与欧**之间的关系,姚**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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