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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发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山**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力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燊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创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麦**、谢**,被告燊立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创力公司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变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原告的朗晴假日五期10#、11#电房及3#主干配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5850000元,被告需于原告交付施工场地之日起60个工作天竣工,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按时竣工验收通电,每延迟一天罚款5000元(罚款金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罚款总额不能超过工程总价款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20日向被告签发开工令,并同时将施工场地交付给被告开工建设。至2012年10月30日,合同约定的60天完工期已届满多天,但由于被告的进度缓慢,工程尚未完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告其必须于2012年11月20日前通电。至2013年3月7日,被告尚未完工,向原告承诺于2013年3月20日前全部完成。时至今日,被告承接的上述配电工程仍未完工,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85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新创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变配电安装工程合同;2.开工令;3.燊立公司所承担的电房通电时间确定的联系函;4.燊立公司朗晴假日五期工作计划。

被告辩称

被告燊立公司辩称:新创力公司的合同总价是5850000元,分两个时段开工,第一个时段我方按时通电了,后一个时段没有及时通电是我方责任,违约金计算要扣减第一阶段的2000000元工程款,应减去200000元的违约金。

被告燊立公司就其答辩向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新**公司与燊**司签订变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新**公司委托燊**司承接位于朗晴假日五期10、11#配电房及3#主干配安装工程;工程固定总造价5850000元(含税);合同签订后,燊**司为新**公司到供电部门办理好有关用电报装手续,燊**司在新**公司按规定要求交付施工场地之日起60个工作天竣工,工程竣工后燊**司在10天内报供电部门验收通电,验收通电后经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确认书后交付新**公司使用;燊**司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按时竣工验收通电,每延迟通电一天罚款5000元(罚款金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罚款总额不能超过工程总价款的1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2年5月20日,新**公司向燊**司发出变配电安装工程开工令,通知燊**司尽快组织人员设备进场开工,工期从2012年5月20日起算,合同工期为2个月,计划工期为2个月。2012年10月30日,新**公司向燊**司发出电房通电时间确定的联系函,内容为:针对燊**司所承担的电房施工进度严重滞后问题,我方多次要求燊**司加快通电施工及按合同施工,均未能收到预期效果,经与燊**司郭**总经理协商,燊**司承诺朗晴假日五期11#电房于2012年11月20日通电。燊**司于2012年11月7日签收该函。2013年3月7日,燊**司向新**公司发出朗晴假日五期工作计划,燊**司承诺11#电房2013年3月20日通电。此后,因工程未能按期完工,新**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

另查:庭审中,双方确认:收到开工令说明收到施工场地,工期从收到开工令后开始计算;朗晴假日五期10#电房于2012年9月14日完工,11#电房于2014年1月8日完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燊立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新**公司与燊**司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变配电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2012年5月20日,新**公司向燊**司发出变配电安装工程开工令,将施工场地交付给燊**司,燊**司应在收到开工令后60个工作天内竣工。但燊**司直至2012年9月14日才完成10#电房的施工,2014年1月8日才完成11#电房的施工,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燊**司辩称应当扣减10号电房的工程款再计算违约金。但合同约定违约金每日5000元,总额不超过工程总价款的10%,燊**司违约天数已超过200天,应按照工程总造价5850000元计算10%的违约金。新**公司主张燊**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8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8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0元,减半收取4825元(原告新创力公司已预交),由被**公司负担(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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