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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903号上诉人辽宁**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一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代理审判员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记录。上诉人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良述、被上诉人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辽宁忠**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经营范围是生产铝型材及制品,2000年在南宁市开设有辽宁**宁分公司,销售总公司生产的铝型材,模具,塑料制品,该分公司于2008年4月1日被辽**公司撤销。广**公司是于2001年4月1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销售、房地产业务咨询及售后服务,于2005年7月18日由广西斯**有限公司更名而来。

2005年11月1日,甲方**公司与乙方辽宁**宁分公司签订了《都市物语铝合金气密门窗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接“都市物语”主楼铝合金气密门窗工程;总面积暂定5050㎡,综合单价326元/㎡,总价款暂定1646300元;乙方接到甲方开工令之日起七日内,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0%给乙方作为定金,当窗框进场并全部安装完毕后,七日内甲方再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0%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当全部窗扇进场并全部安装完毕后,七日内甲方再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40%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结算余款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十天内扣除总结算借款3%的质保金后付清;乙方应在建筑单体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内,对产品进行保修。在保修期满,经甲方确认并扣除工程维修费用后支付给乙方(质保金不计付利息);合同生效后,如一方不履行本合同,则按本合同工程总造价的2%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都市物语铝合金门窗施工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按合同单价326元/㎡下浮30%即228元/㎡,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面积结算,按326元/㎡出具发票。合同签订后,辽宁**宁分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07年3月前竣工交付给广**公司使用,广**公司共支付了900000元工程款,剩余部分款项没有支付,且双方没有达成统一的书面结算意见。辽**公司主张工程量为4534.21㎡,另外增加了下列工程量:铝合金门窗32.75㎡、东西山墙格栅161㎡、塑**开门11.17㎡、补焊8层窗顶架材料和拆外架人工。广**公司认可铝合金门窗工程量4534.21㎡,不认可增加的铝合金门窗32.75㎡;主张增加的工程量是139.84㎡铝合金百叶,就是辽**公司提出的东西山墙格栅,价款32163.2元,以及八楼南面推拉门吊顶68㎡,就是辽**公司提出的补焊8层窗顶架材料,价款1700元,对其他增加部分不予认可。2007年、2011年、2012年辽**公司方曾经委托多人多次到广**公司处催收剩余工程款未果。2012年7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余款657313.61元及其利息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2926元。2012年11月6日,辽**公司申请对其提出的增加工程量部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广西中威**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3年1月23日,广西中威**询有限公司致函一审法院,由于辽**公司不同意支付鉴定费用,将相关资料退回。

另查明,2005年2月25日,甲方广**发有限公司与乙方辽宁**宁分公司与广西云峰**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签订《铝合金气密门窗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接“都市华庭”主楼A座、B座(6-30层)铝合金气密门窗工程,综合单价238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辽宁**宁分公司与广**公司于2005年11月1日签订的《都市物语铝合金气密门窗施工合同》和《都市物语铝合金门窗施工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辽宁**宁分公司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问题。辽**公司主张依照合同制作的铝合金门窗4534.21㎡,另外增加的工程量:铝合金门窗32.75㎡、东西山墙格栅161㎡、塑**开门11.17㎡、补焊8层窗顶架材料和拆外架人工。广**公司认可铝合金门窗工程量4534.21㎡,不认可增加的铝合金门窗32.75㎡;主张增加的工程量是139.84㎡铝合金百叶,就是辽**公司提出的东西山墙格栅,价款32163.2元,以及八楼南面推拉门吊顶68㎡,就是辽**公司提出的补焊8层窗顶架材料,价款1700元,对其他增加部分不予认可。由于辽**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广**公司不予认可部分的工程量的存在及其数量,因此,辽宁**宁分公司的实际工程量应以广**公司认可部分为准。而且《都市物语铝合金门窗施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价款的计算方式,辽**公司主张以《都市物语铝合金气密门窗施工合同》计算工程价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此,辽宁**宁分公司的实际工程价款应为:4534.21㎡×228元/㎡+32163.20元+1700元u003d1067663.08元。关于广**公司主张的扣除辽**公司工程款8%作为施工配合费的问题,虽然在合同中约定有单价中包含了施工配合费,但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施工配合费的计算依据,因此,广**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双方认可广**公司已经支付900000元工程款,因此,广**公司尚应依照约定支付剩余的167663.08元工程款。根据双方的约定,扣除总价款的3%即1067663.08元×3%u003d32029.89元作为质保金待五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外,剩余135633.19元工程款应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十天内付清。

关于广**公司主张辽**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广**公司主张2006年6月28日“都市物语”整体验收合格,辽**公司主张广**公司验收未通知辽**公司而不予认可,并主张广**公司2007年7月份就入住使用了,因此要求拖欠的工程款利息从2007年8月1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在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辽**公司验收的情况下,辽**公司主张从2007年8月1日起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亦从该日起扣除质保金后的剩余135633.19元工程款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扣除的32029.89元质保金从2012年7月1日起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由于辽**公司曾在2007年向广**公司催款,广**公司亦认可2007年之前辽**公司确实追过工程款,因此,上述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从2008年1月1日起重新计算。广**公司主张其后辽**公司没有再追过款,辽**公司提交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在2011年、2012年均有追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辽**公司主张的上述款项从2010年1月1日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广**公司有自愿履行的意思表示,因此,辽**公司诉请广**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除质保金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关于辽**公司要求广**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的约定,广**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即构成违约,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与上述拖欠的工程款部分同时起算,亦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关于辽**公司要求广**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中的质保金问题。双方约定广**公司扣除工程款的3%即32029.89元作为质保金,在建筑单体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保修期满,经广**公司确认并扣除工程维修费用后支付给辽**公司方(不计付利息)。2012年7月1日距辽**公司主张的广**公司入住使用工程并视为验收合格已经届满5年,广**公司应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给辽**公司,因此,对辽**公司要求广**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2029.89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西畅**有限公司支付辽宁**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32029.89元;二、驳回辽宁**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2元,由辽宁**限公司负担10513元,由广西畅**有限公司负担48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的四名工作人员均证实连年追款,实际施工人南宁**门窗厂也连年派人配合上诉人追款,只不过是被上诉人只承认欠84959元,不认可上诉人提出的六十多万元,才引起本案的;其次,本案争议工程整体验收合格是2009年4月24日,而被上诉人自认2011年、2012年上诉人均追过款,故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鉴定程序违法,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增加的工程量,被上诉人有异议,本应由被上诉人申请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申请,且一审法院只指定一家鉴定机构,该机构要收取八万元的鉴定费,根本不合理,上诉人提出现场勘验,一审法院也不采纳,是错误的;第三,双方主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是每平方米326元,尽管同一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228元,但该补充协议是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属无效协议,且也未实际执行,故应按主合同单价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旺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2008年至2010年从未见到上诉人的员工来追款,本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如果未验收,上诉人又怎么会追款,岂不自相矛盾;第二,上诉人提出工程量增加,应由其举证,其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增加情况,签证单与工程量清单并不一致;第三,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实际单价是每平方米228元,补充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之前被上诉人发包给上诉人做的其他工程中,单价也只是每平方米238元,说明每平方米228元的价格是非常合理和真实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总价是多少?2、本案诉讼时效如何确定?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2007年、2011年、2012年辽**公司方曾经委托多人多次到广**公司处催收剩余工程款未果”这一部分有异议,上诉人认为除了2007、2011、2012之外,其他年度上诉人也都派有员工去催收本案工程款;被上诉人则认为只有2007年上诉人派人来催过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上诉人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公司经理卢*的电话通话录音以及通话内容书面摘要各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方在一审判决之后与承认上诉人公司人员从2007年到2012年一直有催款行为;证据2、保存于案外人南宁市某某金属门窗厂处的2005年11月21日、2005年12月15日、2005年12月30日、2006年5月16日的会议纪要各一份共四份,欲证明本案争议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上诉人代表均参加了会议是知情的;证据3、被上诉人2012年11月15日给法院的答复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自认增加了工程量;证据4、上诉人与案外人**属门窗厂签订的铝合金门窗采购合同一份,南宁**门窗厂交付给上诉人的定金收据两份,欲证明南宁市某某金属门窗厂是实际施工人,工程量增加是客观存在的;证据5、案外人南宁市某某金属门窗厂制作的生产工艺图一份、开列增加工程量的清单一份,因增加工程量而支付的工人工资单一份,欲证明工程量增加是客观存在的,工艺图有被上诉人经理卢*的签名;证据6、证人张**当庭作证陈述,欲证明上诉人公司人员从2007年到2012年一直有催款行为。后上诉人申请撤回证据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意见是,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会议纪要没有被上诉人代表签名不予认可,一审给法院的答复并没有认可增加工程量,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正好说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承包的228元和转包给案外人的202元之间是有差价有利可图的,工艺图被上诉人没见过,增加工程量清单没有被上诉人签名,工资单和定金收据与被上诉人无关,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词自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会议纪要、工艺图、增加工程量清单、工资单等,均没有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被上诉人给一审法院的答复亦没有承认有增加工程量,故上诉人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本案争议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上诉人的证人张**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词与一审时覃**、武某军的证词间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主张工程量增加,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一审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如前述分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证实存在增加工程量,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由于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提出的具体增加工程量,上诉人一审时曾提出进行增加工程量鉴定,但在法院组织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后,上诉人未能按鉴定机构要求预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不能,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提出的具体增加工程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应按主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平方米326元来计算,称之后签订的单价为每平方米228元的补充协议,是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协议,但补充协议中,单价由326元下调30%降为每平方米228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只是补充协议第二点约定在单价下调为228元后上诉人仍按原合同单价326元开具发票部分,违反国家有关税务的规定,属部分无效协议,但开票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双方对单价变更约定的合法效力,属于税务管理上的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上诉人提出要求按原合同单价结算,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量和工程单价正确,认定本案争议工程总价款为1067663.08元,被上诉人已经支付900000元,尚应支付剩余价款167663.08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十天内付清,占总价款3%即32029.89元的质保金应待五年保修期满后支付,故本案剩余价款中的135633.19元应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十天内付清。上诉人提出本案争议工程整体验收合格时间应为2009年4月24日,但其同时又称2007年已经计算出总工程款并向被上诉人进行了催收,其说法自相矛盾,故对其提出争议工程系2009年竣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自2007年起,每年均派员向被上诉人催款,但其未能提供任何书面证据,其提供的证人证言间又相互矛盾,故一审法院不采信其主张,认定上诉人一审起诉时,对于剩余价款中的32029.89元的质保金部分未超过诉讼时效,而工程款135633.19元部分已经超过本案诉讼时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2元,由上诉人辽宁**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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