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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下湾镇邓明村第9生产队、桂平市下湾镇邓明村第10生产队等与覃*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桂平市下湾镇邓明村第9生产队、桂平市下湾镇邓明村第10生产队、桂平市下湾镇邓明村第22生产队(以下简称邓**9队、10队、**2队)与被申请人覃斌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贵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邓**9队、10队、**2队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双方虽然对案涉村级公路工程质量的标准约定不明,但应按照国家、行业标准或交易习惯、合同目的确定应当适用的质量标准。根据该公路的客观现象以及广西**研究院《检测报告》所做的结论性陈述,均已表明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1、从国家、行业标准看,案涉农村公路硬化至少应满足《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农村公路建设暂行技术要求》及《农村公路建设标准指导意见》的技术要求,但涉案工程均无法达到。2、从合同目的及交易习惯看,案涉工程质量亦达不到通常理解的水泥硬化道路使用目的。3、根据《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农村公路的验收部门是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扶贫办不是道路工程质量的评定部门,其在本案的验收付款行为不能视为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二、《检测报告》已经就案涉工程抗压强度不达标作出了结论性表述,不能以该报告无法对当时施工是否合格作出评定、双方未约定质量标准为由,对该《检测报告》不予采信,随即认定邓**9队、10队、**2队不能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三、《水泥性能检验报告》已经证明案涉工程使用的水泥为不合格产品水泥,邓**9队、10队、**2队不是水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将产品责任追偿的风险转由其承担。四、案涉工程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已实际造成了邓**9队、10队、**2队的损失,覃*雨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五、覃*雨反诉要求邓**9队、10队、**2队支付剩余工程款,其对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理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未作出明确判定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全部支持了覃*雨的反诉请求缺乏理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故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即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能够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应当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案涉讼争工程为村级公路,依照《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本案至今没有证据证明讼争工程经法定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反而邓**9队、10队、**2队提供了证明讼争工程使用的原材料水泥为不合格产品的证据。虽然《路面硬化协议》中对工程质量标准约定不明,但工程质量依法应当达到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水平的要求,在邓**9队、10队、**2队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使用了不合格的水泥,且出现了“路面起白灰、棱边可轻易掰断、部分路段已塌陷、用水清洗后水泥可磨出、清晰看见内部石粒”的后果,没有证据证明讼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覃*雨作为施工人负有证明工程符合法定质量标准的责任,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规定施工人对工程负有质量保证的法定义务,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一年,在本案工程施工结束15天后即出现的路面问题覃*雨亦有责任进行修复处理。二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要求邓**9队、10队、**2队向覃*雨支付工程款103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贵港**民法院(2015)贵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邓明村第9队、10队、22队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款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指令贵港**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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