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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工程处与兴安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梧州市水电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梧州工程处)因与兴*县水利局(兴*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2月30日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梧州工程处不服,向桂林**民法院提起上诉。桂林**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梧州工程处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桂民申字第726号民事裁定,提审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梧州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吕**,被申请人兴*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赵**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桂林**民法院(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和兴安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兴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95元,由桂林**民法院退给梧州水电建筑工程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一审法院重审后予以确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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