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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保利**总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保**司)、瞿*、王*、第三人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人民陪审员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聂*担任记录。原告姚**,被告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发总公司、王*,第三人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平诉称:2011年4月中旬,原告及合伙人严*接受保利建设**工程项目部(位于南宁市邕武路)35#和32#别墅负责人瞿*、王**,由原告方组织劳务工人来工作,原告作为劳务工人代表与该工程项目部负责入之一王*经理签订劳务合同,规定工作事项并约定结算方式,受被告之托:原告方先垫付几十名工人生活费、工具费、往返接送等杂费,被告承诺按合同及时与原告方结算,否则赔偿原告方的一切损失。原告方信守合约,组织工人陆续进场工作,安排罗**暂代理工头在现场组织工作。2011年6月底,原告方工人已完成了砌砖体560m3建设,至此原告方已垫付工人费用达47482元+工具等10096元u003d57578元,原告方要求被告按合同进行第一项工程结算,被告瞿*、王*以项目部工作忙为由拖着,另要原告替换32群砌砖体原工人进行第二项工程工作。2011年8月初原告方也完成了第二项32舟砌砖体工程工作,被告又继续拖着不与原告结算工程,至此到工程结算前原告方已垫付工人费用达47482元+工具费10096元+45205元u003d102783元,同年9月原告方略闻知暂代理工头罗**在预支工程款,原告要求查账不能后,原告曾强烈要求被告瞿*、王*不能再结付给暂代理工头罗**工程款并要求被告预支工程款要原告(合同人)的签证,原告方一再重申此时已预支8至9万给暂代理工头罗**,被告表示感谢也表示配合,但被告至若罔闻,并不配合原告方。最后在2011年12月7日结算工程款时,原告才发现暂代理工头罗**等人工作价值159134元,但其双向领款金额达212583元,已多领、超领、冒领了52449元(听说还有工人未领到工资,被告瞿*又扣押承诺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不知真伪,但被告瞿*扣押承诺原告的工程款是事实)造成严重后果。

本院查明

经查:2011年4月13日工人进场工作后,被告采取不仗义手段,一面要原告方预支工人费用,另一面与暂代理工头罗国军私下交易,被告明知暂代理工头罗国军双向领款、多领、超领、冒领、而不闻不问。工程完毕不按合同要求及时结算,严重违反合同第三款第二条。被告掩着、拖着、其口头承诺、笔字承诺都毫无诚意,原告方利益受损受害时,被告方是知根知底的,被告方以南宁五一西路保利城工程引诱、承诺原告以息事宁人。

被告方承担责任一:工程余款39334元。

1、原告方2011年6月底完成35#砌砖体560m3建设时,被告不按合同及时结算。

2、原告方2011年8月初完成32#砌砖体406m3建设,被告又不按合同及时结算。

3、被告方2011年12月7曰才结算且到现在还未付清工程款(39334元)。

被告不执行合同约定,一面要告方预支工人费用,另一面隐瞒原告方与暂代理工头罗国军私下交易,工程结算多次承诺又多次反悔。其口头承诺、亲笔字的承诺全是在敷衍。严重违反合同的第三款第二条,且其违约给原告方造成很大的损失。

被告方承担责任二:原告方*资服务的利息4924.59元(按同期贷款利率)。

1、原告方2011年6月底完成了35#建设时,此时已垫付57578元,此款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2011年l2月7日

即:160天×57578元×0.00017u003d1566.12元

2、原告方2011年8月初又完成了32#建设,到2011年12月7日前又垫付45250元,此款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2011年l2月7日

即:129天×45205元×0.00017u003d991.35元

3、被告方迟延结算付款,给原告方造成很大损失,应当给付工程款并承担迟延付款的责任。从2011年12月7日起计算暂到2012年5月3l*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

即:177天×9334元×0.00017u003d1183.56元

总计:①+②+③u003d1566.12+991.35+1183.56u003d4924.59元。以后计算至该款给付完毕为止。

被告方承担责任三:由于被告方违约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53449元。

1、被告不通过原告(合同人)私自向暂代理工头罗国军预支部分工程款,原告(合同人)在结算工程量前所不知情的。被告一面要求原告一直垫支工人费用,另一面与暂代理工头罗国军私下交易,促成暂代理工头罗国军双向领款,并多领、超领金额达112583元(罗领款119800.10000+姚45205元+严57578元u003d212583元),而其工程量价值仅159134元。原告方*被告方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3449元。

2、原告方利益受损受害时,被告是知根知底的,被告如果及时地按合同与原告结算工程量,原告方不会受骗。被告如果不隐瞒原告方与暂代理工头罗国军私下交易,原告方利益不会受到损失。被告如尊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现在的恶劣后果不会出现。

被告方承担责任四:暂代理工头罗国军行为是被告方造成的。

暂代理工头罗**:有意采取欺瞒手段,配合被告方骗取原告方的信任要原告方一直预支工人费用,夸大工程量、延期结算、隐瞒预支款、从不同的角度、用不同的理由、使不同的手段、向原告方索取所谓:“工人费用”。在明知其工作量的价值还继续双向领款,并多领、超领53449元而促成暂代理工头罗**的行为是被告方有意配合罗**欺瞒原告方,被告方的强势主导事件发生,被告方违约导致暂代理工头罗**携款逃逸,造成了恶劣的后果。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余款3933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垫资利息4924.59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分段利率计至2012年5月31曰止)以后计算至该款给付完毕为止。三、被告支付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3449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瞿*辩称:一、原告姚*平告瞿*欠款3.9万元不属实,瞿*在2011年12月30日已汇给姚*平2万,现只欠姚*平1.9万元(有汇款凭条为证),姚属恶意欺骗法院的行为。

二、1.9万元是因为工人于2011年12月l5日来项目部告姚国平拒付工资,想卷款逃跑,瞿*应工人之邀暂扣(此事也得到劳动部门口头支持)。

三、工人和瞿*多次到南宁市劳动局要求当面处理上述1.9万元款项,由瞿*交付姚国*,姚国*当面付给工人,劳动监察支队也多次通知他来解决;姚国*不来,属于恶意逃避工人工资的范畴。

因此瞿*申请法院传唤工头姚**和姚**工人(姚**尚欠工人工资约l.l7万元)来法院当面解决,瞿*当场发放暂扣工程款。南宁市劳动监察支队也要求此款必须发到工人手上。

被告保利**总公司、王**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罗国军未作意见陈述,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原告姚**与被告王*签订《砖砌体班组劳务安全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为保利建设**工程项目部,乙方为姚**,约定由姚**为保**司承建的广西南宁保利龙湖蓝湾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双方为民事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姚**与其聘请的工人之间也为劳动关系,保**司与姚**聘请的工人无民事法律关系;同时明确了姚**与保**司双方的权利义务分配,姚**一方的工作内容、工程工期、劳务费及结算办法、付款方式、工程质量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姚**委托罗**作为其班组在工地施工的负责工头。

2011年11月1日,被告瞿*向原告姚**出具承诺条,载明:“姚**、罗**班组全部帐目在2011年11月中旬20日之前全部算清,在2011年12月1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

2011年12月7日,经瞿*、罗**、姚**结算,制作结算单,载明瞿*(曲*)还需向罗**、姚**班组支付39334元。同日,原告姚**与被告瞿*、第三人罗**签订《协商协议书》,载明:“姚**、罗**班组在保利建设项目部-龙湖蓝湾别墅项目工作中,总计工人工费159134元,罗**已领走119800元,项目部还欠39334元,项目部所欠款项属于姚**个人所有,由姚**一人领取,项目部主管曲*承诺在2011年12月20日前全部结清给姚**,此款转到姚**账户后,此协议作废。”

2011年12月26日,保利建设**工程项目部通过项目部财务刘*的账户向告姚国**行户汇入2万元。

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7月3日期间,罗**向严*借资共计21500元、领取共计25982元,总计47482元,均出具相应借条、领条。

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6月21日期间,罗**以姚**名义多次从瞿*项目部领取共计2万元,签名为“罗**代姚**”,均出具有相应的借款单、借条。

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罗**多次从瞿*项目部领取共计67300元,均出具相应借条。

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10月11日,罗**多次向姚国平借资共计32205元,均出具相应借条。

在此期间,罗**于2011年11月1日向劳务人员崖*合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崖*合在保利做工,工资陆**正(6000元),在11月2号下午付清。如没有做到,由崖*合找公司曲总代付,由罗**工程款扣出。”

2011年12月15日,崖*合等四人以是姚国平班组劳务人员并被拖欠工资为由,向瞿*要求暂扣姚国平班组工程款。瞿*暂扣后于2012年1月13日向南宁市劳动监察支队发函要求劳动监察部门介入。

2111年12月28日,民工韦*向保**司出具书面声明,载明:“我在保利跟罗**在35、32号楼砌砖,罗**欠韦*、潘**工资钱4700元,我请求公司扣回。”

2012年1月18日,崖*合从瞿*项目部领取2000元,借款单由瞿*落款注明:“如此款在罗**班组未扣除,此据由曲*私人支付。”

另查明,2012年8月7日,保**司山渐青项目部经理部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瞿*(又名:曲*),是保利**总公司龙湖蓝湾工程(35#和32#别墅)负责人,王*是工程管理人员。

2011年3月1日,原告姚国*与严*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姚国*与严*应被告瞿*和保**司王经理的工程建设要求合伙筹建劳务公司,并约定了责任分工和出资方式。其中姚国*的主要职责是作为劳务工人代表与各项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签订劳务合同,主要负责承揽各项工程项目劳务工作事宜,作为劳务工人的代表之一做一些辅助性的工作,对执行已经承揽各项工程项目劳务有传达发包方的旨意和监察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的权利,对执行各项工作项目劳务所出现的质量、进度、工期、安全、保险、效益等劳务工人主要负责的范围负责。经本院询问姚国*、严*,两人均明确表示,在本案中由姚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两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及款项分配由其另行处理。

还查明,2013年2月20日,崖*合持前述2011年11月1日罗国军出具的《欠条》前来本院要求姚国平支付其劳务工资6000元,姚国平认为该款不属其应承担的劳务费;瞿*则认为该款即使由瞿*来支付,也是代姚国平垫付,姚国平对该款应当予以负担。当日,瞿*在坚持其前述主张的情况下,向崖*合支付了6000元。

以上事实,有《合伙协议书》、《砖砌体班组劳务安全承包合同》、承诺条、借条、工程量确认及结算单据、银行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本案被告保利**总公司、王*,第三人罗国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答辩、意见陈述和质证权利。

一、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2011年4月10日,姚国*与王*签订《砖砌体班组劳务安全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为甲方保利**总公司龙湖蓝湾工程项目部及乙方姚国*,王*是保利**总公司龙湖蓝湾工程(35#和32#别墅)工程管理人员,瞿*是负责人,且在姚国*组织劳务人员入场施工的过程中,瞿*也与姚国*办理过款项支付、结算等事宜,故王*代表保利**总公司龙湖蓝湾工程项目部与姚国*签订《砖砌体班组劳务安全承包合同》的行为以及瞿*与姚国*交接款项、结算等行为均构成表见代理,因项目部不具备独立主体资格,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由保利**总公司承担。故姚国*与保利**总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姚国*委托第三人罗国军作为其班组在工地管理施工的负责人,两者之间是代理关系,罗国军代表姚国*班组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所进行的包括招揽劳务人员、组织施工、借支钱款等民事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姚国*承担。原告姚国*在本案中要求被告瞿*、王*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诉请。

虽然姚国*与严*签订有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承接利建设开发总公司龙湖蓝湾工程项目的部分劳务施工,但与保利建设**工程项目部与签订《砖砌体班组劳务安全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为姚国*,且经过本院询问,严*亦表示同意由姚国*作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姚国*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由于姚国平不具备建设工程劳务施工资质,其与王*代表保利建设**工程项目部所签订的《砖砌体班组劳务安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上述合同虽为无效,但所约定的工程施工已由姚国*组织营劳务人员实际完成,瞿*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也与姚国*进行了结算,视为认可姚国*班组所进行的劳务施工工程为合格;故双方的结算情况可作为确定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的依据。

2011年12月7日,经瞿*、罗**、姚**结算,确认姚**、罗**班组在龙湖蓝湾别墅项目劳务施工总计人工费159134元,已由罗**已领走119800元,项目部还欠39334元,该欠款项属于姚**个人所有,由姚**一人领取。经过结算,已明确了姚**尚可取得的工程款数额为39334元,2011年12月26日,在双方结算后,保利建设**工程项目部通过项目部财务刘*的账户向告姚**银行户汇入2万,故项目部尚欠姚**的劳务工程款数额应为19334元,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该款由保利**总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保利**总公司履行该义务后,在其与瞿*、王*之间应如何处理属其内部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审理。

关于在2011年12月7日结算后陆续发生的韦*、崖*合追讨欠薪的问题。本院认为,2011年12月7日的结算发包方由瞿*作为代表,劳务施工承包方的代表则是姚**、罗**,并明确结算后尚余的39334元劳务工程款归姚**一人所有,也从另一方面佐证了在姚**委托罗**作为其班组在工地施工负责人之后,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姚**与罗**在借支、领取款项等事项上确实产生了矛盾,而且,从此次结算的内容表述上来看,在进行结算时项目部也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姚**与罗**之间存在的矛盾,否则也不会特别明确尚余的39334元劳务工程款归姚**一人所有并只向姚**支付。基于此,经过此次结算,应当视为姚**与项目部之间的所发生的款项(包括罗**作为姚**工地负责人经手的款项)、劳务工程价款等已经过核对理清,尽管罗**作为姚**的工地施工负责人,对外可构成对姚**的表见代理,但经过结算后,在姚**、罗**及项目部之间,项目部不得再以罗**另有经手的款项未列入结算为由,再行从已确认尚欠且归姚**一人所有的39334元劳务工程款中扣减;如罗**在结算中确有隐瞒如拖欠韦*、崖*合等劳务人员劳务费的情况,在姚**、罗**与项目部结算,项目部或其他个人又代为支付该部分费用的,保利**总公司或实际支付人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向罗**主张权利。而且,姚**、罗**与相关施工班组劳务人员之间是否存在拖欠劳务费的问题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亦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由于《砖砌体班组劳务安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自然亦归于无效,而就原告方*资进行施工时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垫资利息等责任的问题,并无证据就此双方有相应的约定。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方与第三人罗**恶意串通、准许罗**多领取工程款,但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该项主张,对此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垫资利息、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支付原告姚**劳务工程款19334元;

二、驳回原告姚**对被告瞿*、王*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姚**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原告姚**负担1800元,被告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443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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