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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河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工)因与被申请人**界银行贷款公路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世行管理办)、广西壮**建管理局(以下简称广西基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河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工)因与被申请人**界银行贷款公路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世行管理办)、广西壮**建管理局(以下简称广西基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南市民二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1)桂民申字第6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河**工的委托代理人董**,被申请人世行管理办、广西基建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7年8月8日,一审原告河**工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称:2000年底,经过公开招标,原告成为世行管理办建设的河池(水任)至南宁公路(以下简称水南公路)N0-9、N0-10土建合同段路面碎石加工的指定分包人。2000年12月15日,原告与世行管理办就中标书中的45.2万立方米路面碎石供应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根据《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成立水南公路路面碎石加工N0S-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N0S-9项目经理部),在世行管理办的主持下,分别于2001年6月28日与后来中标的土建施工方水南公路N0-9、N0-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N0-9项目经理部、N0-10项目经理部)签订《路面碎石供应协议书》,就中标书中所确定的45.2万立方米碎石供应任务作了具体约定。随着水南公路施工建设的不断进展,2002年5月22日,原告下属N0S-9项目经理部又与土建施工方水南公路N0-9项目经理部在中标项目任务之外,达成《路面碎石供应协议》,约定原告另供应35.8万立方米路面用碎石。为了上述协议能够顺利履行,原告依约支付给世行管理办投保金5万元、履约保证金80万元,世行管理办又从原告的材料款中预扣了质保金22585.46元、环保金9033.79元。特别是在签订35.8万立方米碎石供应协议之前,原告为了能够履行该协议,早在2001年7月9日即与广西鸿**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共同投资300万元,在甘圩镇赖坡村梁号山兴建日生产能力达1000立方米各类碎石的鸿基石场,并于2002年3月23日与广西鸿**限公司签订了《碎石供应协议书》。原告为保证充足的货源,还分别与多家石场签订《碎石供应协议书》。同时,原告为保证碎石按时供应,与车队签订了运输协议。原告为履行合同做了大量充分的准备工作。但新的《路面碎石供应协议》履行不久,土建方N0-9项目经理部便不按照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给原告N0S-9项目经理部下发供应碎石的通知,也不再接受原告供应的碎石。原告多次与世行管理办协商,但世行管理办除了在2002年7月6日给土建方N0-9项目经理部下发《工程监理报告单》,敦促土建方N0-9项目经理部全面履行新的碎石供应协议外,便不再干预和制止N0-9项目经理部拒收原告供应碎石的行为,这就造成原告经合法招标取得的指定分包人的法律地位被剥夺的后果。到2003年4月中旬,原告N0S-9项目经理部收到世行管理办发出的《关于终止履行与N0S-9合同段所订合同的通知》,世行管理办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擅自终止了原告供应碎石的所有合同,并要求有关单位终止与原告的一切事务,致使原告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终止,原告为履行协议所做的投资付之东流,损失严重。世行管理办不仅连工程计量款45964.65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同时也让原告履行合同的预期利润200余万元无法实现。原告多次与世行管理办交涉,表示不能接受其擅自终止合同的决定,但世行管理办仍不向原告说明理由,也不退还原告款项。原告遂于2005年2月28日向世行管理办发出《公函》和《要求退回履约保证金等款项的报告》,于2006年1月9日委托律师给世行管理办发出《律师函》,向其主张退款及赔偿损失的权利。但世行管理办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退款。对于世行管理办的上述债务,广西基建局作为世行管理办的开办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06年5月25日向南宁**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世行管理办返还原告投保金5万元、履约保证金80万元、质保金22585.46元、环保金9033.79元以及未付计量款45964.65元,共计927583.90元、利息200358.10元(按银行贷款月利率6‰,暂从2003年5月1日计至2006年4月30日,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履行完义务为止);判令世行管理办赔偿原告履行K315堆场碎石供应预期利润损失1710000元;判令广西基建局对世行管理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中,被告对原告所诉无异议,案经南宁**民法院调解结案。因原告与世行管理办未就K303堆场运距作测量,原告当时在起诉中没有向世行管理办主张履行K303堆场碎石供应预期利润损失。但是,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不仅让原告开办石场的300万元投资无法收回,而且还使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面临被第三人追究违约责任的事实。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1、世行管理办赔偿原告履行K303堆场碎石供应预期利润损失532000元;2、广西基建局对世行管理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世行管理办和广**建局共同辩称并反诉称:2000年12月4日,原告通过投标中标,获得水南公路N0S-9合同段路面碎石加工的指定分包人资格。2000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为水南公路N0-9、N0-10土建合同段路面碎石加工的指定分包人,为N0-9、N0-10土建合同加工供应基层碎石29.5万立方米,砼路面碎石15.7万立方米,合同总价15949906元;原告在合同中承诺,保证依照本合同文件及指定分包人与土建承包人的任何协议的规定,按质按量和土建承包人的进度计划,为土建承包人供应路面碎石,并对质量、数量和进度承担责任;原告应在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后,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的开工期限内开工,工期为30个月,工期从上述开工日期的最后一天算。双方在合同中还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监理工程师于2001午3月10日签发了开工令,但是原告没有履约的诚意,在签订合同后多次将工程转给他人,未按约履行义务,导致应当进场的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未能到位,该进场的机械设备也未进场。2002年2月28日,在第二次石料加工供应工作会议上,被告对原告当时的工作现状提出了警告,并要求原告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02年3月13日,水南公路建设项目第九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的监理人员在对N0S-9碎石合同段的履约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检查后,作出《关于N0S-9碎石合同段履约情况评估报告》,认为原告没有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遂委托律师于2002年4月29日致函原告,指出其违约行为。但原告仍未严格履行合同义务。2003年1月16日,被告再次委托律师致函原告,提出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未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2、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告对被告世行管理办和广西基建局的反诉辩称: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并积极进行履行合同的筹备工作,在履行合同中并没有违约行为。而由于被告自身内部管理的混乱,被告将一些工程项目又转包给其他人,有关工程项目的合同没有得到履行。原告也没有把项目转包给其他人,N0S-9项目经理部经理由潘**变更为黄*,只是原告内部更换了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属原告管理方式的变更,并不是将工程项目转包。被告在原告已完全做好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供应碎石的准备工作后,在《路面碎石供应协议》履行不久,就不再按照约定通知原告供应碎石,随后擅自终止了原告供应碎石的所有合同,构成违约,被告的反诉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原告交纳投保金5万元后,参与世行管理办进行的水南公路路面碎石加工工程招标,并中标。2000年12月15日,原告(指定分包人)与世行管理办(业主)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业主通过签订本合同确定原告为水南公路N0-9、N0-10土建合同段路面碎石加工的指定分包人;业主确定的指定分包内容为N0-9、N0-10土建合同加工供应基层碎石29.5万立方米,砼路面碎石15.7万立方米等;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指定分包人为土建合同承包人供应路面碎石的合同总价为15949906元;指定分包人在此立约,保证依照合同文件及指定分包人与土建承包人的任何协议的规定,按质、按量和土建承包人的进度计划,为土建承包人供应路面碎石,并对质量、数量和进度承担责任;作为对指定分包人完成上述规定内容的报酬,业主在此立约,保证通过协商促使指定分包人与N0-9、N0-10土建合同段土建承包人签订路面碎石供应协议(除非出现标前会议纪要第一条所述的情况),并保证直接代土建合同承包人为指定分包人代付经土建承包人和监理工程师签认的有关价款;指定承包人应在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后,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的开工期限内开工,工期为30个月,工期从上述开工期的最后一天算起,开工令在指定分包人与土建承包人签订路面碎石协议书以后,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的发开工通知书期限内发出;指定分包人除应遵守本合同规定外,还应遵守与N0-9、N0-10土建合同段承包人签订的供应路面碎石材料协议,业主可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和指定分包人与N0-9、N0-10合同段承包人签订的协议行使业主的权利和义务。

2000年12月16日,原告发出《关于成立河池(水任)南宁公路路面碎石加工N0S-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通知》,决定成立N0S-9项目经理部,授权该经理部代表公司履行水南公路路面碎石加工N0S-9合同段文件所规定的一切权利和义务,项目经理部实行承包经营,坚持谁投资,谁受益,风险共担的原则,实行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我发展,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完成应向国家交纳的各种税费,向公司交纳一定管理费后,一切盈利归承包者所有;项目经理部所需一切费用由承包者负责支付和投资(包括向业主交通厅基建管交纳10%合同履约金,投资办厂设备和资金),一切投资和设备归投资者所有。2000年12月26日,原告向广西基建局交纳80万元款项,广西基建局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交来水南路碎石投保金”,并注明“基建局代收”。2001年3月10日,河池(水任)至南宁公路建设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周**发布河池(水任)至南宁公路路面用碎石加工开工令。2001年6月28日,N0-9项目经理部(甲方)与N0S-9项目经理部(乙方)签订《路面碎石供应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为甲方供应基层碎石约131747立方米,砼面层碎石约70117立方米,最终数量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乙方供应碎石的进度应符合工程进度计划,满足甲方施工进度的要求,并保证在甲方路面开工前,完成合同60%的加工量,并有50%到指定的堆场;作为乙方为甲方供应碎石的报酬,甲方同意并保证按与业主签订合同的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乙方把碎石供应到指定的堆场时,甲方应派专人及时验收,并为乙方开据验收单,乙方应在每月末按甲方的验收单汇总编制月结账单,甲方应及时核对并签认,月结账单经监理工程师审批后,由业主直接代付有关价款;违反本合同协议书有关规定的,按与业主签订合同的有关条款处理。同日,N0S-9项目经理部与N0-10项目经理部签订《路面碎石供应协议书》,约定:NOS-9项目经理部负责为N0-10项目经理部供应基层碎石约163252立方米,砼面层碎石约86884立方米,最终数量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其他约定事项同上述《路面碎石供应协议书》。2002年3月4日,N0-9项目经理部向第九驻地高级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发出《关于碎石供应计划的报告》函。2002年3月5日,河池(水任)至南宁**办公室发出《关于印发第二次碎石加工供应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向河池(水任)至南宁公路各驻地办、各土建、碎石合同段印发河池(水任)至南宁公路2002年第二次石料加工供应工作会议纪要。纪要载明:“会议认为目前各石场生产进度总体滞后,石场承包人未能主动与相应土建承包人充分协商,密切配合,致使大部分石场的堆料场位置至今尚未落实。路面备料刻不容缓,如再不抓紧,将严重影响土建承包人路面备料工作的正常进行。会议对N0S-9合同段的现状提出了警告。”2002年3月13日,河池(水任)至南宁公路建设项目第九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对N0S-9碎石合同段履约情况作出《关于N0S-9碎石合同段履约情况评估报告》,报告评估认为:根据N0S-9项目经理部的人员配备、机械设备的目前情况,N0S-9合同段要完成业主合同45.2万立方米路面碎石任务是困难的。2002年4月4日,河池(水任)至南宁公路第九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向项目总监办发出《关于N0S-9碎石合同段生产碎石问题的请示》,《请示》载明:“4月4日和7日我办两次对N0S-9碎石合同段进行检查,发现该合同段机械仍未能正常生产,场地平整硬化未完成,试验设备未进场,项目管理人员不在现场,根据目前情况,确实满足不了土建承包人每月的需求计划,请建设办尽快给予解决。”2002年4月29日,世行管理办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函中认为原告已严重违约,要求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原告于2002年5月10日签收该律师函。2002年5月22日,N0S-9项目经理部(乙方)与N0-9项目经理部(甲方)又签订一份《路面碎石供应协议》,约定:乙方应按附表供应路面碎石;甲方应按月供应碎石量提前5天将下月运进堆场的日程通知乙方,乙方运送碎石的具体时间和数量若有改变应提前一天通知甲方,以便甲方安排人员配合验收。协议并附有《按月供应路面碎石材料数据量表》。2002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N0S-9碎石合同段运料运距测量记录》,确定了运距。2002午6月30日,河池(水任)至南宁公路建设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发出总监办[2002]54号《关于要求尽快完善碎石堆场建设的通知》,要求各土建合同段必须于2002年7月10日以前完善堆场建设。2002年7月6日,N0S-9项目经理部发给第九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关于要求督促N0-9项目经理部履行新碎石供应协议的报告》的函,要求该办公室督促N0-9项目经理部履行新碎石供应协议。2002年7月9日,水南公路第九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向N0-9项目经理部发出《工程监理通知单》,转发上述报告,并要求N0-9项目经理部履行合同。2002年8月2日,河池(水任)至南宁**办公室发出水南办[2002]127号《关于N0-9合同段拌合场及堆场有关问题的批复》,对N0-9合同段拌合场及堆场有关问题作出了批复,批复要求土建N0-9合同段承包人抓紧拌合场的土地征用和建设工作,拌合场征地落实后30天内,土建N0-9合同段承包人必须完成场地建设并及时接收石场承包人运送的碎石。2002年9月5日,N0S-9项目部给第九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发函《关于要求确认运距的报告》,函称已给N0-9合同段供应7000立方米碎石,并要求确认运距。2002年11月21日,河池(水任)至南宁**办公室、河池(水任)至南宁公路建设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发出《关于业主指定料场供应碎石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通知要求各土建标经理部未经办理有关手续不得违反合同自行向社会采购路面用碎石。2002年11月29日,水南公路驻地试验工程师对N0S-9合同段的路面底基层碎石进行试验,12月3日得出试验结果为碎石符合技术指标要求。2002年9月23日至2003年10月10日,原告共供应价值451712.99元的碎石,世行管理办分三次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从碎石款中扣抵质保金22585.46元、环保金9033.79元、材料扣款45964.65元。2003年1月16日,世行管理办又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通知终止履行与原告签订的N0S-9合同。2003年2月26日,河池(水任)至南宁**办公室发出《关于终止履行与N0S-9合同段所订合同的通知》,《通知》载明:“因河池**有限公司在承包N0S-9合同段过程中严重违约,根据有关合同条款,我办已终止履行与其签订的合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有关单位自通知发出之日起终止办理N0S-9合同段一切事务,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办报告。二、协调处及时派员清理N0S-9合同段库存的火工产品,将现有火工产品调至其它需要的碎石合同段。三、财务处、合约部、计量室及时清理与N0S-9合同段所有往来账目并将清理结果上报本办领导。”2005年2月27日、28日,N0S-9项目经理部致函水南公路建设办公室,认为其不存在违约,并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投标担保金、环保金、质保金等款项。2006年5月30日,原告将两被告诉至南宁**民法院,要求世行管理办返还原告投保金5万元、履约保证金80万元、质保金22585.46元、环保金9033.79元以及未付计量款45964.65元,共计927583.90元及利息200358.10元;判令世行管理办赔偿原告履行K315堆场碎石供应预期利润损失1710000元;判令广西基建局对世行管理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原、被告双方确认,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保证金844830.23元及利息122015元,共计966845.23元;二、以上工程款、保证金及利息,由两被告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其中工程款中的施工环保费等费用项目共剩余120800元,需原告提供完税发票后被告再支付);三、案件受理费2420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共计26200元,原告承担13100元,两被告负担13100元。南宁**民法院于2006年7月14日作出(2006)南市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经当事人申请,委托广西**事务所对原告与世行管理办签订的碎石加工供应《合同协议书》中供应K303拌合场的碎石因未能履行所造成的利润损失进行评估,该所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桂银评字[2007]第75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原告的委托资产——利润损失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60147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世行管理办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应依照协议约定及其与土建承包人签订协议的约定,按质、按量和土建承包人的进度计划,为土建承包人供应路面碎石,并对质量、数量和进度承担责任。但自2001年3月10日河池(水任)至南宁公路路面用碎石加工开工起,直至2002年3月5日,原告的石场生产进度总体滞后,已被河池(水任)至南宁公路建设办公室发函警告,后经河池(水任)至南宁公路建设项目第九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对N0S-9碎石合同段履约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原告的准备工作仍未达到满足按约供应碎石的要求。之后,河池(水任)至南宁公路建设项目第九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又分别于2002年4月4日和7日两次对N0S-9碎石合同段进行检查,原告尚存在“合同段机械仍未能正常生产,场地平整硬化未完成,试验设备未进场,项目管理人员不在现场”等问题。因此,原告的上述行为已违反协议的约定,构成了违约。同时,根据《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世行管理办有义务保证原告与土建承包人签订碎石供应合同,并有义务协调原告与土建承包人之间的关系,保证原告取得N0-9、N0-10土建合同加工供应基层碎石29.5万立方米、砼路面碎石15.7万立方米的资格。但被告却未能协调好与土建承包人的关系,致使原告未能继续向土建承包人供应碎石,未能按照《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完成加工供应基层碎石29.5万立方米、砼路面碎石15.7万立方米的工作,同时被告又单方发函要求终止与原告的合同,因此被告的行为亦已违反协议的约定,构成了违约。综上,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协议书》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对各自的违约行为承担对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已在另案中承担了支付工程款、保证金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K303堆场碎石供应预期利润,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4日作出(2007)青民二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河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世界银行贷款公路项目管理办公室、被告广西**建管理局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原告河池**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被告**世界银行贷款公路项目管理办公室、被告广西**建管理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河**工与世行管理办于2000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规定,2001年6月28日,在世行管理办的主持下,河**工分别与后来中标的土建施工方水南公路N0-9、NO-10项目经理部各签订了一份《路面碎石供应协议书》,就45.2万立方米碎石供应任务作出具体约定。但是,由于土建施工方水南公路N0-9、NO-10项目经理部的违约,以及随着水南公路施工建设的不断进展。2002年5月22日,经过世行管理办再次协调并主持下,河**工下属NOS-9项目经理部又与土建施工方N0-9项目经理部重新签订了一份《路面碎石供应协议》,约定河**工另外供应35.8万立方米路面用碎石。2001年6月18日签订的《路面碎石供应协议书》与2002年5月22日签订的《路面碎石供应协议》完全是两回事,分别有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分别履行,一审判决将此混为一谈,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中,河**工仅就2002年5月22日签订的《路面碎石供应协议》主张土建施工方N0-9项目经理部不履行K303堆场12.4万立方米碎石供应的约定所造成的利润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根据《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要求世行管理办承担业主的责任。2001年6月28日签订的《路面碎石供应协议书》中供应碎石45.2万立方米的履行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45.2万立方米的履行超出了本案的诉讼范围。三、河**工在履行《路面碎石供应协议》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而本案大量证据足以证实世行管理办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四、一审判决驳回河**工的诉讼请求与上级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相违背。本案《路面碎石供应协议》包括K303、K315两个堆场的碎石供应,河**工已就《路面碎石供应协议》约定的K315堆场利润损失171万元,向南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世行管理办赔偿,并且在诉讼中已明确暂不主张K303堆场的利润损失,该院所作(2006)南市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被告对原告所诉无异议,故已确认了世行管理办对河**工主张世行管理办违约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对于世行管理办违约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河**工根本无需举证证明,一审判决驳回河**工的诉讼请求与上级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相违背。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2、判令世行管理办赔偿河**工履行K303堆场碎石供应预期利润损失人民币532000元;3、判令广西基建局对世行管理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世行管理办、广西基建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世行管理办、广**建局上诉并答辩称:一、世行管理办、广**建局没有违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合同签订以后,世行管理办、广**建局已经完全履行己方应尽的义务,全力协调处理好河**工与土建承包人的关系。河**工未能依约向土建承包人供应碎石,原因在于河**工根本没有履约的诚意,在签订合同后多次将工程转包给他人,导致应当进场的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没有到位,该进场的关键机械设备也未进场,致使河**工根本不能按照《路面碎石供应协议书》第3条的约定履行:“乙方保证在甲方路面开工前,完成合同60%的加工量,并有50%运到指定的堆场。”鉴于河**工的违约行为,世行管理办、广**建局为了保障国家的重点工程保质保量的正常施工,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行使解除权,解除与河**工签订的合同。一审判决将世行管理办、广**建局依法行使权利的行为认定为违约行为是不妥的。二、河**工的行为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对对此已作出认定,却没有依法追究河**工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判决河**工支付违约金40万元给世行管理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河**工的诉讼请求,判决河**工支付违约金40万元给世行管理办、广**建局。

河**工答辩称:世行管理办、广西基建局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没有违约不是事实,其提出的反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河**工与世行管理办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协议书》约定,河**工应依照协议约定及其与土建承包人签订协议的约定,按质、按量和土建承包人的进度计划,为土建承包人供应路面碎石,并对质量、数量和进度承担责任。据此,河**工分别在2001年6月28日及2002年5月22日与土建承包人签订《路面碎石供应协议书》、《路面碎石供应协议》,但2001年6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与2002年5月22日签订的合同并不是各自独立、毫无联系的合同,2002年5月22日签订的合同是对在2001年6月28日签订的合同的理顺,具有连续性。河**工与土建承包人签订合同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河**工在履行合同的前期即履行2001年6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中,未能按约完成碎石加工量及供应碎石,构成违约;河**工与土建承包人在2002年5月22日签订合同后,世行管理办却未能协调好河**工与土建承包人的关系,致使河**工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土建承包人供应碎石,同时世行管理办又单方发函要求终止与河**工的合同,因此世行管理办的行为亦已违反协议的约定,构成了违约。综上,河**工、世行管理办在履行《合同协议书》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应对各自的违约行为各自承担违约责任。故河**工上诉要求世行管理办、广西基建局赔偿K303堆场碎石供应预期利润损失,不予支持。世行管理办、广西基建局上诉要求河**工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款第(—)项、第一百五十八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河池建工称:一、申请人从2000年12月4日经过公开招投标取得水南公路NO-9、NO-10合同段路面碎石总价值高达3000万元的指定供应商资格之日起,至2003年2月26日被申请人世行管理办发文终止碎石供应合同之日止。NO-9、NO-10合同段土建施工方从未按合同约定完成K303、K315堆料场的建设,一直未达到接收碎石的条件,并且还拒绝接收申请人的碎石而私自对外购买碎石,其肆意毁约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的违约并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被申请人世行管理办未尽到监管职责也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因此,原一、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申请人在《中标通知书》的框架下,与NO-9、NO-10合同段土建施工方分别于2001年6月28日签订了《路面碎石供应协议书》,又于2002年5月22日签订了一份《路面碎石供应协议》,这三份合同彼此独立应分别履行。三、申请人仅对2002年5月22日签订的《路面碎石供应协议》中被申请人世行管理办违约的事实提出诉讼请求,并未涉及2001年6月28日签订《路面碎石供应协议书》的内容,原一、二审判决审理2001年6月28日《路面碎石供应协议书》的履行超出了本案的诉讼范围。四、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诉请求与本案申请人所主张的本诉请求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不构成本诉与反诉的法律关系,原一、二审判决受理被申请人的反诉合并审理本案是违反程序的。五、申请人在履行《路面碎石供应协议》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一、二审判决用发生在2002年5月22日《路面碎石供应协议》签订之前的证据来证明申请人违约是错误的。六、被申请人的反诉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无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1、撤销(2007)青民二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2、撤销(2008)南市民二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3、判令被申请人世行管理办赔偿申请人履行K303堆场碎石供应预期利润损失人民币532000元;4、判令被申请人广西基建局对被申请人世行管理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二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世行管理办、广西基建局答辩称:一、该案不存在三份独立的路面碎石供应协议。申请人与两个标段的土建施工方分别于2001年6月28日、2002年5月22日签订的《路面碎石供应协议》是相互延续、相互有牵连的,并非相互独立的协议,2002年5月22日所签订的《路面碎石供应协议》是2001年6月28日签订的《路面碎石供应协议书》的延续和补充。二、答辩人没有违约,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合同签订以后,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己方应尽的义务,全力协调处理好申请人与土建承包人的关系。申请人未能依约向土建承包人供应碎石,原因在于申请人根本没有履约的诚意,在签订合同后多次将工程转包给他人,导致应当进场的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和其他相关人员都没有到位,该进场的关键机械设备也未进场,致使申请人根本不能按照《路面碎石供应协议书》第3条的约定履行:“乙方保证在甲方路面开工前,完成合同60%的加工量,并有50%运到指定的堆场。”鉴于申请人的违约行为,答辩人为了保障国家的重点工程保质保量的正常施工,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行使解除权,解除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原一、二审判决将答辩人依法行使权利的行为认定为违约行为是错误的。三、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原一、二审判决对申请人违约的事实已作认定,但却没有根据这一事实依法追究申请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判决申请人支付违约金40万元给答辩人,原一、二审判决处理结果显然不妥。四、原一、二审法院受理答辩人的反诉程序合法。申请人在原一、二审法院提起的诉讼是关于与答辩人签订的河池(水任)至南宁公路NO-9、NO-10标段路面碎石供应协议的履行而提出,答辩人的反诉是基于同一的事实提出,即是基于答辩人与申请人签订的河池(水任)至南宁公路NO-9、NO-10标段路面碎石供应协议的履行问题而提出,因此,原一、二审法院依法受理答辩人的反诉且合并审理,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程序合法。五、答辩人一、二审的反诉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就河池(水任)至南宁公路NO-9、N0-10标段路面碎石供应协议的履行问题,2006年双方还在协商。其次,同样就河池(水任)至南宁公路NO-9、NO-10标段路面碎石供应协议的履行问题,申请人于2007年8月8日向南宁**民法院起诉,答辩人针对申请人的起诉,在法定期间内于2007年8月27日提出反诉,并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答辩人的反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第三,申请人在在原一、二审法院审理的时候,并没有提出关于该案的任何诉讼时效问题,却在再审申请中提出,既无依据,更是无理。请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时全面审理,一并再审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1、河**工与世行管理办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世行管理办单方解除合同是否有依据?2、世行管理办是否应该赔偿K303的堆场碎石供应预期利润的损失,基建局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双方当事人在再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河**工在河池(水任)至南宁公路路面碎石加工工程中标后,世行管理办与河**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世行管理办作为业主保证促使河**工(即指定分包人)与N0-9、N0-10合同段土建承包人签订路面碎石供应协议,并保证直接代土建承包人为河**工代付经土建承包人和监理工程师签认的有关价款。据此,河**工下设的N0S-9项目经理部,依照《合同协议书》约定,在世行管理办主持下,于2001年6月28日分别与土建承包人NO-9、N0-10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路面碎石供应协议书》,2002年5月22日又与土建承包人NO-9项目经理部签订了《路面碎石供应协议》。2001年6月28日签订的《路面碎石供应协议书》与2002年5月22日签订的《路面碎石供应协议》并不是各自独立、互不关联的合同,2002年5月22日签订的《路面碎石供应协议》是为了理顺碎石合同段向土建合同段供应碎石的关系而签订,因此是对2001年6月28日的《路面碎石供应协议书》的延续和补充。但河**工与土建承包人在履行上述《路面供应碎石协议》中均有违约,河**工自2001年3月10日河池(水任)至南宁公路路面用碎石加工开工起,直至2002年3月5日,其石场生产进度总体滞后,被河池(水任)至南宁公路建设办公室发函警告,后经河池(水任)至南宁公路建设项目第九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对N0S-9碎石合同段履约情况进行调查评估,河**工的准备工作仍未达到满足按约供应碎石的要求,之后,河池(水任)至南宁公路建设项目第九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又于2002年4月4日和7日两次对N0S-9碎石合同段进行检查,河**工尚存在“合同段机械仍未能正常生产,场地平整硬化未完成,试验设备未进场,项目管理人员不在场”等问题,未能按约完成碎石加工量及供应碎石,显然构成违约;而世行管理办N0-9项目经理部未积极履行2002年5月22日的《路面碎石供应协议》约定,完善堆场建设,接收N0S-9项目经理部供应的碎石时,世行管理办仅在2002年7月6日给土建方N0-9项目经理部下发《工程监理报告单》,敦促土建方N0-9项目经理部全面履行新的《碎石供应协议》(即2002年5月22日签订)外,不再干预的制止土建方N0-9项目经理部拒收N0S-9项目经理部供应的碎石行为,并单方终止履行与河**工签订的合同,亦存在违约。综上,河**工与世行管理办在履行《合同协议书》中均存在违约,致使合同未得到完全履行,因此,双方应对各自的违约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河**工要求赔偿K303堆场碎石供应预期利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二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8)南市民二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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