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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南宁市**有限公司、南宁市**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袁**、一审第三人南宁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宁市**有限公司、南宁市**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一审第三人南宁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3)江民一初字第18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会议纪要、结算协议、竣工验收意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确定原、被告施工项目地点为南宁市江南区那洪大道X号宏建庄园三期工程X楼,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南宁市江南区那洪大道X号。因此本案由南宁**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被告南宁市**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南宁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南宁市**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南宁市**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南宁市**有限公司、南宁市**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袁**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大足县雍溪镇凉风村X组X号,其与上诉人南宁市**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并无书面合同约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两上诉人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江**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驳回两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江民一初字第182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本案工程施工项目地点位于南宁市江南区那洪大道X号宏建庄园三期工程X楼,该地点即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上述工程施工项目地点属于一审法院的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袁**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南宁市**有限公司、南宁市**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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