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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广西建**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广西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民法院(2014)钦民二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联合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基本证据,主观臆断,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一)关于被申请人恒**司是否应补交工程质保金问题。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放弃权利,缺乏基本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首先,不存在放弃权利的事实。双方于2014年1月7日签订《工程结算单》后,恒**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时,申请人就向恒**司人发函认为剩余工程款不足以抵扣质保金,要求恒**司补交质保金,并提交新证据证明其已经主张了权利。其次,缴纳工程质保金不仅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是施工方承担工程质保责任的法定义务,不属于工程发包方和施工方任意处分的范畴。(二)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代付款项利息的请求,缺乏基本证据,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三)增加工程款一项结算有误问题。(四)关于脚手架丢失费用和未按图施工的责任问题。被申请人退场时虽与脚手架租赁商进行了结算,但是该结算只是部分结算,尚有部分脚手架因后续工程需要未清点和结算,该部分责任仍由被申请人承担。至于综合楼卫生间、一楼排水管修复费用,有现场照片和修复费用支出,该工程属于被申请人承包范围的工程,也理应由其负责。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特申请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恒**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恒**司是否应补交工程质保金问题。联合建设公司基于其与恒**司签订的《广西钦州市大榄坪污水处理厂及管网一期工程土建施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1》(简称补充协议1)第9条“质保金按发包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内部承包施工合作协议》第16.2条对质保金的约定,请求恒**司在解除合同,工程结算后,补交尚欠的质保金。因本案质保金的源泉是联合建设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包合同,对工程质量的保证义务在联合建设公司,预留质保金的义务也在联合建设公司。联合建设公司将本案工程项目以合作方式转包给恒**司,在联合建设公司与恒**司协商解除合同进行结算时,联合建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依据总包合同的约定向建设单位预留了的质保金,故联合建设公司将其与建设单位约定的合同义务,转嫁为其与恒**司的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二审判决对联合建设公司请求恒**司补交质保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联合建设公司请求恒**司支付代付款项利息问题。双方在合作协议的履行中,联合建设公司确实代恒**司支付了相应的材料款,但该代付行为,是否是借款关系,双方并没有明确,即没有相关的借款、还款协议等。根据联合建设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恒**司出具的委托书及联合建设公司的转帐凭证,应当认定为代付款关系。且双方在最后结算时,也没有对借款情况进行结算。因此,联合建设公司请求恒**司支付代付款利息的证据不足,二审判决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2013年12月11日,应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委托,广西信达**限责任公司出具《广西钦州市大榄坪污水处理厂及管网一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核定结算造价为24751536.32元。2014年1月7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共同确认:经审核已完工程造价为24751536.32元(其中分部分项清单工程实际造价22924537.36元,增加工程款1797715.30元,检验试验费29283.66元);承包方已领工程款为20434948.30元;承包方剩余工程款为843458元。现联合建设公司称其中的增加工程款部分计算错误,但未在审计结算时提出,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脚手架丢失费用和未按图施工的责任问题。在2012年11月6日,恒**司已与脚手架出租方进行了结算,此后,该脚手架已由联合建设公司继续使用,由此所产生的责任,应由联合建设公司自行承担。联合建设公司称应由恒**司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对于综合楼卫生间、一楼排水管的施工问题,双方在2012年11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2,明确乙方即恒**司停止施工,此后,工程由联合建设公司自行施工,因此,该施工问题是否是恒**司的责任,联合建设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在双方进行结算时,也没有对此提出过主张。因此,联合建设公司的这一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联合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广西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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