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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三亚**有限公司、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因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司)、江西昌**团公司(以下简称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民法院(2012)三亚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周**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施工资料的持有者,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并没有就判决涉及的施工资料核对清楚,未经质证程序。(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周**只是昌厦公司的劳务施工人,与临**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不是本案义务主体。综上,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临海达公司提交意见称:周**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昌**司与周**签订的《企业工程施工管理合同》为证,且周**在一审答辩状及庭审陈述中均认可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周**在一**院组织的质证及听证程序中也明确表示其持有涉案工程施工资料。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周**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施工资料的持有者并无不妥。周**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但其并未具体指明一审判决所采信的哪一份证据未经质证。故周**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因周**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施工资料的持有者,故对昌**司所承担的提交施工资料和协助进行竣工验收的义务负有共同履行的责任。综上所述,周**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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