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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苏**限公司诉被告海南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苏**限公司诉被告海南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海南博**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老城经济开发区火车站南路的“熙岸高尔夫二期”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第七条规定:在签订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原告)须向甲方(被告)交纳500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甲方承诺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进场施工。且甲、乙双方约定,三个月内按时进场施工不计息;三个月后仍不能开工,一个星期内开始按每月2%支付利息;若签订合同之日起满六个月仍未开工,甲方除了在5日内返还乙方所交纳500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外,按双方约定还需一次性补偿给乙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0万元,同时合同终止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00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按约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其他施工队已进场施工),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将被告诉至海南**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由被告向原告退还500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并从2012年4月10日起按每月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该款之日止,合计约60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补偿经济损失500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法院在审理该案期间,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在本《和解协议书》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150万元作为履行和解协议的定金,原告收到150万元后的3个工作日内申请澄迈县人民法院解除对被告土地的查封,并向海南**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被告在收到上述法院解封土地和撤诉裁定书之日起45日内或被告在收到新**管理局支付给被告的首笔购买涉案的房屋购房款之日起的2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250万元;原告收到400万元后即视为被告已向原告退还400万元的民工工资保证金;原告在被告处剩余的100万元保证金及加上被告应付给原告原总计5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则自动转为原告承包被告新工程的民工工资保证金,并由双方在15个工作日内另行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如被告未按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250万元款项,则由原告没收被告此前按《和解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已支付的150万元定金;同时,被告自愿认可原告原起诉被告上述案件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和解协议签订后,海南**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同时澄迈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澄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被告位于澄迈老城经济开发区火车南站入口路180米处西侧地块的查封,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后,便没有履行该《和解协议书》。为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由被告向原告退还500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并从2012年4月10日起按每月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约100万元,合计约600万元。3、由被告向原告补偿经济损失350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补充协议;3、付款凭证;4、和解协议书;5、民事起诉书;6、(2013)海**民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7、(2013)澄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海南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核实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老城经济开发区火车站南路的“熙岸高尔夫二期”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第七条规定:在签订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原告)须向甲方(被告)交纳500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甲方承诺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进场施工。且甲、乙双方约定,三个月内按时进场施工不计息;三个月后仍不能开工,一个星期内开始按每月2%支付利息;若签订合同之日起满六个月仍未开工,甲方除了在5日内返还乙方所交纳500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外,按双方约定还需一次性补偿给乙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0万元,同时合同终止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月16日、1月19日分三笔付给被告500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但被告未按约通知原告进场施工,而将该项目交给其他施工队进场施工。被告违约后,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将被告诉至海南**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由被告向原告退还500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并从2012年4月10日起按每月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该款之日止,合计约60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补偿经济损失500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法院在审理该案期间,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在本《和解协议书》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150万元作为履行和解协议的定金,原告收到150万元后的3个工作日内申请澄迈县人民法院解除对被告土地的查封,并向海南**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被告在收到上述法院解封土地和撤诉裁定书之日起45日内或被告在收到新**管理局支付给被告的首笔购买涉案的房屋购房款之日起的2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250万元;原告收到400万元后即视为被告已向原告退还400万元的民工工资保证金;原告在被告处剩余的100万元保证金及加上被告应付给原告原总计5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则自动转为原告承包被告新工程的民工工资保证金,并由双方在15个工作日内另行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如被告未按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250万元款项,则由原告没收被告此前按《和解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已支付的150万元定金;同时,被告自愿认可原告原起诉被告上述案件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海南**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海南**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同时澄迈县人民法院也裁定解除了对被告位于澄迈老城经济开发区火车南站入口路180米处西侧地块的查封(该地块为5625平方米),但被告在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后,便没有履行该《和解协议书》。被告为此诉至本院。

原告在诉讼中称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向原告补偿经济损失350万元是依据和解协议所定,是赔偿原告的机械和人员进场费用,且已扣除被告退回的150万元。另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聂**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3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7和海南**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5号案件卷宗中法院办案人员对被告方人员所作笔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未按时通知原告进场开工,而将合同所定开发项目交给其他工程队施工,被告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原告诉至法院后,双方在法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从而由原告申请撤诉,但被告在支付给原告150万元之后也不履行和解协议,导致原告重新诉至法院。现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应按合同返还尚欠原告的350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利息的起算日期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2012年4月27日,2013年3月18日之前以本金500万元计,2013年3月18日之后,应以本金350万元计算利息,按月息2%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另外赔偿350万的其他损失,因原告无法提供该项损失证据,该项虽属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但属于重复计算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江苏苏**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博**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二、被告海南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苏**限公司退还350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利息(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以本金500万元计息,从2013年3月19日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350万元计息,按月息2%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苏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00元全部由被告海南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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