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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贵州**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逸,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脚手架合同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安装被告所承建的078工程902、906建筑物的外墙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工期为五个月,即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12月28日。《脚手架合同书》约定:工程扣件钢件、脚手架搭设、安全通道价格计算方式,按本工程实际搭设测量计价,每平方米27元。如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时间超期使用,每天按总工程数量每平方米0.2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被告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未付清所有款项,超期时间按每天加付工程总款的1%作为违约金。由于工程延期,原告实际进场施工的时间为2011年8月28日,工期相应顺延至2012年1月31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脚手架安装,被告因工程需要从2012年2月1日超期使用原告的脚手架直至2012年9月。根据原、被告双方结算,902建筑的工程量为4937.08平方米,906建筑的工程量为3548.1平方米,总工程量为8485.18平方米。而后双方签署《贵州五建078工程902、906项目施工班组结算书(编号01)》补充约定:综合单价中的27元每平方米是合同中的全价,本单结算应以全价的80%计算;双方签署《贵州五建078工程902、906项目施工班组结算书(编号001)》补充约定: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计算,总计182天。如果2012年8月以后,超出半个月拆架的则计算租金,不足半个月不再计算违约金。经李**本人与项目部协商,2012年8月1日(包含8月1日)以后发生的所有违约金共计20000元。被告截止诉前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307195元。另查,杨**系被告公司员工,2011年7月27日杨**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脚手架合同书》,被告对该合同予以确认。双方因该项目脚手架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支付问题产生分歧,经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08781元(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141.5元(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2012年8月1日以后);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逾期使用脚手架租金及违约金如何支付;二、逾期未按照《脚手架合同书》约定付清款项的违约金如何支付。原告李**与被告**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脚手架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脚手架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且有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杨**签署的《贵州五建078工程902、906项目施工班组结算书》予以确认,故被告应依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脚手架的租金,被告逾期使用脚手架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脚手架租金及逾期使用脚手架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杨**不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署结算书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但被告公司员工杨**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签订《脚手架合同书》,且该合同经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杨**是代表被告公司参与经营活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u0026ldquo;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脚手架合同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安装被告所承建的078工程902、906建筑物的外墙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工期为五个月,原告实际施工的时间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经双方结算902建筑的工程量为4937.08平方米,906建筑的工程量为3548.1平方米,总工程量为8485.18平方米。根据《脚手架合同书》约定:工程扣件钢件、脚手架搭设、安全通道价格计算方式,按本工程实际搭设测量计价为每平方米27元。双方签署《贵州五建078工程902、906项目施工班组结算书(编号01)》补充约定:综合单价中的27元每平方米是合同中的全价,本单结算应以全价的80%计算。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1月31日使用脚手架等项目的租金为:27元/平方米u0026times;8485.18平方米u0026times;80%u003d183279.89元。由于被告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超期使用原告的脚手架,根据《脚手架合同书》约定:如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时间超期使用,每天按总工程数量每平方米0.2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而后双方签署《贵州五建078工程902、906项目施工班组结算书(编号001)》补充约定: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计算,总计182天。如果2012年8月以后,超过半个月拆架的则计算租金,不足半个月不再计算违约金。经原告本人与项目部协商,2012年8月1日(包含8月1日)以后发生的所有违约金共计2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超期使用脚手架的违约金为:0.2元/平方米u0026times;8485.18平方米u0026times;182天u003d308860.5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以后使用脚手架等项目的违约金为:20000元。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李**支付使用脚手架的租金为183279.89元,支付超期使用脚手架的违约金为308860.55元+20000元u003d328860.55元,以上两项共计512140.44元。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307195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脚手架租金及超期使用脚手架的违约金共计204945.44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07195元中有7195元是支付竹竿及工人费,不应计入《脚手架合同书》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的工程,原告应当承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材料费及人工费,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竹竿费及人工费有额外约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脚手架合同书》第十款第(五)项约定:若被告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未付清所有款项,超期时间按每天加付工程总款的1%作为违约金。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违约金计算为:204945.44元u0026times;1%u0026times;182天u003d373000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下调违约金,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违约金为4014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u0026ldquo;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u0026ldquo;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u0026lsquo;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u0026rsquo;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下调后的金额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支付使用脚手架的租金(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及超期使用脚手架的违约金,共计204945.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支付未按约定给付以上款项的违约金40141.5元(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3元,由原告李**负担1866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负担4967元。

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双方已经结算并判令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租金及违约金204945.44元没有依据。《脚手架合同书》中没有约定杨**有权结算,上诉人亦没有另外授权杨**与被上诉人结算。被上诉人只是与工程项目部对该工程进行过预先结算,但该预先结算并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没有结算是由于被上诉人不愿意到海口而无法结算。据此,原审判令上诉人现在支付款项没有依据。2、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0141.5元没有依据。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也只是204945.44元u0026times;(6.5%u0026times;4)u0026divide;2u003d26642.9元。3、李**没有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资质,涉案工程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租金及超期使用脚手架的违约金已经进行结算,即512140.44元。双方约定被上诉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安装上诉人所承建的078工程902、906建筑物的外墙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双方确认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307195元。双方已对902、906建筑物的脚手架工程进行结算。上诉人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及超期使用的违约金204945.44元。2、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40141.5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每天应按工程总款的1%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一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上诉人按照下调后的金额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杨**签字的结算书具有法律效力。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杨**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脚手架合同书》,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杨**有权代表上诉人参与经营活动。而且,所有的结算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各持一份原件,这表明上诉人知晓杨**与李**进行结算的行为,且对该结算结果表示认可,无异议。4、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就知道李**是自然人,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上诉人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再以施工资质提出抗辩有违诚信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脚手架合同书》是否有效;2、杨**与被上诉人结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3、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及超期使用脚手架的费用;4、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脚手架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当事人之间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u0026l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在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备相关资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脚手架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

关于杨**与被上诉人结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提供了相关的结算书。上诉人对上述结算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结算书上没有上诉人的公章,也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上诉人方仅有杨**的签字,而上诉人并未授权杨**与被上诉人结算,故相关结算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杨**系上诉人员工,为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脚手架合同书》,由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杨**的行为代表上诉人;上诉人亦持有上述结算书,证明其知晓杨**与被上诉人的结算行为,且在被上诉人起诉前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u0026ldquo;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u0026rdquo;的规定,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杨**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及超期使用脚手架的费用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u0026rdquo;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脚手架合同书》无效,但结合本案被上诉人作为涉案脚手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相应工程,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无相应资质仍与其签订《脚手架合同书》,且实际使用了被上诉人搭设的脚手架,亦未对脚手架质量提出异议的情况,上诉人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脚手架合同书》约定工期为五个月,工程扣件钢件、脚手架搭设、安全通道价格计算方式,按本工程实际搭设测量计价,每平方米27元。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时间为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根据双方结算结果,总工程量为8485.18平方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贵州五建078工程902、906项目施工班组结算书(编号01)》约定:综合单价中的27元每平方米是合同中的全价,本单结算应以全价的80%计算。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二审中亦表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认可上述约定,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工程款为:27元/平方米u0026times;8485.18平方米u0026times;80%u003d183279.89元。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脚手架合同书》被确认无效为前提,已完成工程理应按实结算,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超期使用脚手架的费用。根据《脚手架合同书》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如上诉人不按规定时间超期使用,每天按总工程数量每平方米0.2元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主张,虽然《脚手架合同书》写明上述每平方米0.2元是违约金,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真实意思是该每平方米0.2元为上诉人超期使用所应支付的脚手架租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该主张合情合理,可作为计算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脚手架超期使用费的依据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贵州五建078工程902、906项目施工班组结算书(编号001)》约定: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计算,总计182天;如果2012年8月以后,超过半个月拆架的则计算租金,不足半个月不再计算违约金。该约定亦可作为计算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脚手架超期使用费的依据之一。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超期使用脚手架的费用为:0.2元/平方米u0026times;8485.18平方米u0026times;182天u003d308860.55元;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8月以后超期使用脚手架的费用为:20000元。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为183279.89元,支付超期使用脚手架的费用为308860.55元+20000元u003d328860.55元,以上两项共计512140.44元。扣除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的307195元,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共计204945.44元。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被上诉人依据无效合同主张违约金不应支持,但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u0026rdquo;上诉人应以欠付的204945.44元为基数计付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超期使用脚手架至2012年9月,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但均未举证证实使用脚手架的具体截止时间,本院酌定为2012年9月15日,故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脚手架的截止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使用脚手架截止之日应视为工程交付之日,故应从2012年9月15日起计付利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

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支付204945.4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驳回李家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33元,由李**负担3037元,由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负担37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33元,由李**负担3037元,由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负担37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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