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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重庆兆**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重庆璧**绿岛新区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工程5号、15号、16号楼及附属设施等的劳务工程,范围包括砼工程、砌体、抹灰、地坪、屋面等,被告按进度支付劳务工程款,同时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交付100000元保证金,随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劳务工程款,多次违约,又由于各种原因,到2012年11月底工程实际处于停工状态。2013年1月29日被告书面承诺在2013年2月5日全部结清所欠劳务工程款,但事后被告还是违反承诺,至今拖欠劳务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8月5日起到付清时为止的利息;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程款30000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劳务合同违约金100000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重**有限公司辩称,1、因合同未解除并且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返还保证金条件,不应返还保证金,其利息主张也无依据。2、被告已超额支付劳务工程款,不应支付工程款,如果原告认为对工程量有异议,应举示相关证据,双方进行结算。3、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以保证金抵销了该违约金,如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应确定违约责任大小,并且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重**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高**(乙方)签订了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工期要求向甲方提供满足国家规范要求及验收标准的工程建设劳务,工程的范围包括5号楼(食堂)、15号楼(食堂)、16号楼(天文馆)、校门、垃圾收集站、围墙、公厕及廊图纸所示所有基础工程砼、结构砼,砌体工程、内墙抹灰工程、屋面工程、室内地坪地面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一般机具、工具、用具。合同价款:基础砼12元/立方米,砼垫层6元/平方米,基础等零星砌体120元/立方米,抹灰8元/平方米,地梁以上5号楼、15号楼按建筑面积计算75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乙方所承包工程基础完成时向甲方报送已完成工程量,经甲方审核后10日内支付其80%工程款;主体工程完成时乙方向甲方报送已完成工量,经甲方审核后10日内支付其80%工程款;预验收合格时乙方向甲方报送已完成工量,经甲方审核后10日内支付其80%工程款;余款待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完成并经验收合格达到其约定的质量等级后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甲方支付进度款时,乙方需提供甲方制定格式的工资表。合同还约定了乙方向甲方缴纳安全、质量、工期保证金100000元(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当日内交纳),主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退还5万元,剩余保证金*验收合格退还。

2012年6月12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高**向被告重**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0元。

合同签订以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进行了施工。原告完成了部分工程施工,被告亦累计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退出施工现场。原告退场时双方就结算未达成协议,但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书面承诺: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前退还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100000元,同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在该书面承诺书上批注:到期未还,支付违约金5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审理中,本院释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内部合同》实为劳务分包合同且为无效合同。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基于《劳务内部合同》无效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工程劳务保证金1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8月5日起到付清时为止的利息;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程款30000元。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被告当庭表示不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同意本案继续开庭审理并就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原被告双方应当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根据结算结果,应当支付就支付。同意退还保证金,但认为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超额支付部分应当冲抵保证金;同时,由于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且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时应当支付利息,不同意支付保证金利息。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30000元,举示了原告自行制作的劳务费计算单,该计算单上载明:被告应付工程款261665.68元。但该劳务费计算单没有被告方签字盖章且被告对应付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原告为了前述证明目的还举示了被告制作的璧**学劳务费计算单,该劳务费计算单载明:被告应付工程款227304.30元,扣除5号楼、15号楼楼层地面未清理打扫24853.50元,5号楼屋面开裂漏水增加一次防水砂浆4165.40元,最终应付198285.40元。原告称对该劳务费计算单上应付工程款227304.30元予以认可,对其中扣费项目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内部承包合同》、收条、璧**学劳务费计算单、被告2013年7月13日的书面承诺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明,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其实质为劳务分包合同。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高**为自然人,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内部承包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应当反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100000元,并从收取保证金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8月5日起到付清时为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举示的其自行制作的劳务费计算单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盖章且被告对该劳务费计算单上的应付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劳务工程款。原告举示的被告制作的璧**学劳务费计算单,被告总的应付工程款227304.30元,而被告已支付230000元,因此,即使没有扣费项目,也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30000元。

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也没有就劳务费的最终款项达成一致,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款项30000元,故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劳务款的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将保证金100000元退还给原告高**。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兆**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826元(原告已预交2413元),由被告重**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2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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