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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延**限公司与重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有限公司与被告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文*,被告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塑钢门、塑钢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将某A区1号楼和2号楼工程项目中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于2010年11月全部完工,并通知被告验收结算。被告一直拖到2012年1月14日才对原告承包的塑钢门窗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结算工程总款为2301709.25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870000元。时至今日,工程经验收合格两年有余,保修期已界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安装塑钢门窗工程款431709.2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31709.25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总款、已付款金额和欠款金额属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870000元,但原告未向被告开具税务正式发票;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未达到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原告安装的塑钢门窗有质量问题,原告未予维修。因此,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被告不具备支付原告工程尾款及保修金的条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原告重**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重**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塑钢门、塑钢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某工程项目中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第六条约定:塑钢门、塑钢窗全部安装完毕,经甲方、建设方、监理验收合格,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甲方按乙方已完成工程量总金额的2%扣除保修金后,将余款全部付清给乙方。塑钢门、塑钢窗的保修期为两年,在保修期内,乙方切实履行保修义务,保修期满后,甲方将保修金付给乙方。合同还对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单价、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于2010年11月将塑钢门、塑钢窗安装完毕。2011年12月,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业主使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870000元。2012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承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款为2301709.251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承包合同、结算单据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塑钢门、塑钢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承包的塑钢门、塑钢窗安装工程完工后虽然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于2011年12月将房屋交付给业主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三)项的规定,可以认为原告承包的工程由被告实际占有,竣工验收日期最迟为2011年12月31日,保修期也应从此日开始计算。

双方于2012年1月14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后,扣除工程总款2%的保修金46034.185元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工程尾款385675.065元及时支付给原告。保修期于2013年12月31日界满,被告应将保修金46034.185元与工程尾款一并支付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31709.25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计算利息的基数及起止日期应将工程款和保修金分段计算。工程尾款385675.065元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应从2012年1月31日开始计算,但原告要求从2012年2月14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保修金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应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利息按4倍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于法无据,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延**限公司工程款431709.25元。

二、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延**限公司工程款利息,该利息以385675.065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6034.185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延**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6元,减半交纳3888元,由被告重**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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