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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四川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福诉称,2010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建的位于涪陵区南**桥土石方开挖工程。具体工作为平滩河特大桥危岩坡面防护和土石方清除。2011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程尾款11714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17148元及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与王**于2010年4月11日、5月18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土石方开挖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甲方为中铁八局南涪铁路项目部四分部平滩河特大桥工程队,但没有加盖甲方的印章。王**系该工程队队长。2011年9月10日,四川省**有限公司平滩河大桥项目经理部出具平滩河特大桥谢**危岩锚网喷工班末次清算计量单。该计量单载明清算后还应支付金额总计117148元(此款由王**委托中铁八局南涪铁路项目经理部四分部代付)。四川省**有限公司平滩河大桥项目经理部在计量单上加盖了公章,并有队长王**、技术主管王**签字确认。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告遂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两份土石方开挖施工承包协议、平滩河特大桥谢**危岩锚网喷工班末次清算计量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谢**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相关工程的主体资格,其签订的两份《土石方开挖施工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进行了结算,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7148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谢**工程款117148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4元,减半收取1322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2592元。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并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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