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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有限公司与重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长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特别代理),被告重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化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和2011年11月25日分别签订了《重庆**有限公司绿化工程(一期)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一期合同》,《重庆重庆**有限公司绿化工程(一期)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一期补充协议》。以上合同约定给原告承担被告绿化工程(一期)的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等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一期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10万元,《一期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为140570元。《一期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在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再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20%,即人民币42万元并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履约保证金即原告投标时向被告交付的投标保证金);余下合同总款的10%即人民币21万元在工程竣工后即作为养护金,待原告养护期结束合格后五日内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一期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与一期绿化工程总款一并支付。《一期合同》、《一期补充协议》约定养护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一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5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2012年7月19日经被告对所有工程项目进行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后在原告催收下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并在2013年3月29日退还5万元履约保证金。2013年7月18日养护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70570元,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7057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2012年7月19日和12月24日只是被告应原告的请求,组织公司内部人员对原告的工程进行了验收,监理单位并未参加,且当时并未验收合格。被告考虑到原告工程大部分已完工且合作比较愉快,便没有严格依照合同要求,仍然支付了原告42万元中的30万元,余款12万元作为原告将死亡苗木更换的保证金,但原告后未将死树更换,故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三款和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原告请求的工程尾款12万元未达支付条件;按照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第六条第四款、第十条约定,因很多苗木死亡,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养护期结束后并没组织验收,故原告请求的养护保证金21万元未达支付条件。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有限公司绿化工程(一期)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一期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承包价为2100000元;原、被告签订本合同后五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款的20%预付款,即420000元;当被告完成工程总量80%,原告即函告被告,在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五日内再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50%即105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在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再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20%即420000元并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元;余下合同总款的10%即210000元在工程竣工后即作为养护保证金留待原告养护期结束合格后五日内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苗木免费保养期为12个月;“养护期结束后原告内向被告提出接收申请,被告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于养护期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结清余下尾款(即养护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重庆重庆**有限公司绿化工程(一期)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一期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工程总承包价款为140570元,该工程款与一期绿化工程总款一并支付。《一期补充协议》第十款对养护管理的约定与《一期合同》第十款相同。工程竣工后,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对《一期合同》要求的范围及增加工程量的范围进行了验收,于2012年7月19日出具了“通过验收,合格”的竣工质量验收报告,并在2012年12月24日和2013年3月29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涪陵支行分别支付给原告300000元工程款和50000元履约保证金。现被告共支付给原告1920000元,尚欠370570元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原名为重庆**有限公司,后变更公司名称为重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继受和承担原重庆**有限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一期合同》、《一期补充协议》、《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涪陵支行业务凭条,被告提交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一期合同》和《一期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故监理单位是验收参与方,发包方是验收的组织方,监理单位只是接受发包方的委托对工程建设进行第三方监理,现被告作为发包方已认可工程质量合格,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300000元和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故其辩称无监理单位参与验收不应支付尾款12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期合同》第十条第一款和《一期补充协议》第十条第一款的约定,养护期结束之日为2013年7月18日,且上述两份合同的第十条第四款中约定的“养护期结束后原告内向被告提出接收申请”系属原、被告双方关于在养护期结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验收申请的时间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在养护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限内组织验收,但被告从养护期结束后至原告起诉之日都还未组织验收,且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苗木成活率未达合同约定的标准,故本院对其不应支付养护保证金21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及养护管理,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0570元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原、被告签订的《一期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3)项的约定,工程款120000元的截止支付时间应为2012年7月26日,原告主张工程款120000元的逾期利息的起算点为2013年7月18日,这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因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养护期结束后向被告提出验收申请,且《一期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故本院确定养护保证金210000元及《一期补充协议》尚欠的工程款40570元,共计250570元的逾期利息起算点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37057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5057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9元,减半收取3430元,由被告重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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