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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有限公司与杭州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西**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3)巴法民初字第00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0年3月15日,西**司与两江公司签订曼哈顿城项目一期电梯安装合同,约定西**司为两江公司分批次安装曼哈顿城项目一期共67台电梯设备,安装款总价为人民币390万元,西**司进场安装电梯7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电梯安装费用的30%;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特种检测中心验收通过且同意发放准运证并交付两江公司后7个工作日内,两江公司支付当期电梯安装费用的65%;余工程安装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二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两江公司在质保期满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尾款19.5万元,上述款项支付前7个工作日西**司须向两江公司提供付款申请书,付款前3个工作日,西**司须向两江公司提供与付款等额的税务认可的正式发票和完税税票证明,否则甲方无法按时付款由西**司自行负责,西**司须到巴南区李家沱税务所报到并代开发票,并自行完税。同时约定两江公司负责协调西**司西**司和土建施工单位间的相关配合,两江公司负责督促土建施工单位完成以下配合工作:1)按施工进度要求进行工程进度的协调和管理,确保电梯安装工程按时进场施工并达到施工进度计划的要求……3)提供预留预埋的设置和所有孔洞的修复,其设置和修复应达到设计要求和现行的相关规范规定……6)负责梯门水泥砂浆后塞口的处理和修补。2012年8月17日,西**司西**司将54台经特种检测中心验收合格电梯移交给两江公司使用,剩余13台电梯虽已安装完毕,但因电梯门洞未封闭或未通电的原因,未经特种检测中心验收。对此,西**司数次函告两江公司,要求其督促土建单位整改以达验收标准,但两江公司均未整改,现未经验收的13部电梯所在楼房处于停工状态。另,两江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14日、2011年6月14日、2012年1月19日共计支付西**司安装款1169999元,西**司已到巴南区李家沱税务所代开发票390万元,其中两江公司收取西**司发票金额2212730元,对西**司另外共计1687270元的两张发票拒绝领受。经法院走访特种检测中心,该中心答复电梯在报送检测前应具备井道封闭及通电等条件,否则无法完成检测。

西**司一审诉称,其与两**司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曼哈顿城项目一期电梯安装合同》,约定西**司为两**司分批次安装曼哈顿城项目一期共67台电梯设备,安装款总价为人民币390万元,付款方式为西**司进场安装7个工作日内,两**司支付当期电梯安装费用的30%;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重庆市特种设备质量安全检测中心(以下简称“特种检测中心”)验收通过且同意发放准运证并交付两**司后7个工作日内,两**司支付当期电梯安装费用的65%;余工程款安装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尾款。同时该合同约定两**司负责协调西**司和土建施工单位间的相关配合。合同签订后,西**司分批次及时履行安装、维护保养等义务,合同项下的67台电梯设备现已全部安装完毕,其中54台电梯设备经特种检测中心验收合格,另13台电梯因两**司原因导致现场不具备报验条件,西**司多次催告两**司整改,但两**司因各种原因未整改,以致至今未能予以通过验收,且两**司对其付款义务也未按合同履行,仅支付西**司1169999元。两**司的违约行为损害了西**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两**司向西**司支付安装款2730001元,并由两**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两江公司一审辩称,双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属实,但西**司并未将合同约定的67台电梯全部安装完毕并经特种检测中心检测发放准运证,两江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驳回西**司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西**司与两**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中,双方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性质上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以安装电梯经特种检测中心验收,并由西**司提交付款发票为两**司支付安装费的条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消极阻碍条件成就。另据双方合同约定,两**司应积极督促工程土建施工单位完成电梯门水泥砂浆后塞口的处理和修补,使得该电梯能报验收,两**司如放弃或怠于行使其督促土建单位完成施工的行为,其实质就是以不作为的形式阻碍约定条件的成就。现尚有13台电梯未达验收条件的原因系未封闭井道及通电,均属两**司应督促工程土建单位完成的事项,两**司应举证证明已履行督促土建单位完善电梯工程的义务。故在两**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积极督促施工单位完善电梯安装工程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两**司的不作为行为阻碍了西**司收取安装费条件的成就,应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视为该条件以成就。故两**司应按约支付安装费的95%即370.5万元,扣除两**司已支付1169999元,尚欠2535001。同时,因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限尚未届满,对西**司要求质保金遂安装费一并支付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有限公司支付杭州西**限公司安装款2535001元;二、驳回杭州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0元,减半收取143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20元由重庆**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杭州西**限公司自愿垫付,限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径付杭州西**限公司,法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两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讼争电梯还有部分未经过相关主管部门检测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尚未检测验收合格的13台电梯并非被上诉人施工,且已安装完毕的32台电梯质量不合格,故被上诉人要求给付工程款缺乏依据。因此,一审判决主张被上诉人的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西**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恳请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属实,且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现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67台电梯的安装,其中54台经过相关主管部门检测验收合格,余下的13台电梯之所以未经过检测验收,系电梯所在楼房处于停工状态,导致电梯门洞未封闭或无法通电,而该事项属于合同约定的上诉人应督促工程土建单位完成的配合义务,现上诉人无法举示其履行了该义务的证据,故一审认定系上诉人以不作为行为阻碍合同约定的付款成就条件、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正确,上诉人辩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而上诉人辩称电梯质量不合格,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或是否需要整改,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可另案处理,但不能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合法理由。至于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并未全部履行安装67台电梯的义务,经查,本案客观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67台电梯已安装完毕,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应该按约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将其中的电梯安装作业分包其他单位,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亦并未约定禁止被上诉人转包,故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以此拒绝按合同约定付款,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4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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