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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重庆渝**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重庆**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粟远明,被告重庆**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日签订了《东海滨江城6号楼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建的合川区东海滨江城6号楼及超市车库和商业用房除主体结构外的所有工程的劳务,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的劳务单价。该工程于2013年10月通过了竣工验收。按照约定,被告在竣工验收后应当结算并支付劳务费,但被告未与原告结算和支付完毕工程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8.5万元未支付,原告特起诉要求被告及时按照《东海滨江城6号楼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与原告结算工程劳务费并按结算金额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渝海**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没有结算,应该及时结算后据实支付相应款项。现被告已经多支付给了原告1047211.82元的工程劳务费,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另外,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业主方在被告应领取的工程款中扣除了289134.24元,此款应从原告的工程劳务费中扣除,被告对此也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东海滨江城6号楼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其承建的合川区东海滨江城F6号楼及超市车库和商业用房除主体结构铪结构外的所有工程范围的劳务工作承包给了原告施工。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上没有被告单位签章,仅有项目部的公章,且项目部的公章上明确载明“签订合同无效”的字样;同时被告也没有授权陈*签订合同,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2、东海滨江城F6号楼砖工班组工资支付证明及东海滨江城F6号楼砖工班组2013年1-9月劳务结算单。证明截止2013年9月26日止原告所做的工程经结算总金额为3298722元,已支付163万元,下欠工资1668722元未发。被告质证认为该工资支付证明和结算单上没有被告单位签章,仅有项目部的公章,被告也没有授权陈*进行结算,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3、原告在中**行开设的账户110227660592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及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8.5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付款不止这些,已经超额支付了原告的工程劳务费。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2,虽然没有被告单位的签章确认,但加盖有被告单位的项目部印章,并有被告单位项目负责人陈*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因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重庆渝海**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银行打款凭证11份。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承建的工程劳务费全部支付给了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打款属实,但被告支付的3863447元里面含有7号楼的工程款。

2、工作联系函2份。证明原告班组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业主发函要求整改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3、劳务费用一览表。证明原告砌体班组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3105369.42元,扣除金额为289134.24元。原告质证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签字确认,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举示的证据3,因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于2013年3月2日与重庆渝海**责任公司东海滨江城项目部(甲方)签订了《东海滨江城6号楼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建的合川区东海滨江城6号楼及超市车库和商业用房除主体结构铪结构外的所有工程范围的劳务工作。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及单价、违约责任等事项。该《东海滨江城6号楼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上有陈*的签名和被告单位“东海滨江城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上明确载明有“签订合同无效”的字样。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1月至9月,原告与被告单位项目负责人陈*就原告每月所做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收方结算,并制作了结算单,该结算单上载明原告所做砖工班组2013年1-9月的劳务费合计为3298722元。同时,被告单位东海滨江城项目部还出具了《东海滨江城F6号楼砖工班组工资支付证明》,该证明上载明:“东海滨江城F6号楼3单元砖工班组2013年3月至6月(明细中实为2013年1-9月)劳务工资共计3298722元,已借支1630000元,还差工资1668722元。”该证明上有被告单位项目负责人陈*、段**的亲笔签名,并加盖有被告单位东海滨江城项目部的印章。现原告所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给了业主方使用。

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8月29日,被告共计8次支付给原告劳务费240万元;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463447元。被告累计共支付给原告劳务费3863447元。

2015年2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遂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15年7月9日,本院恢复了本案的审理。案经审理中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有关事实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裁判后果。

本案原告与被告单位东海滨江城项目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虽然该合同没有被告单位加盖印章确认,但合同上盖有被告单位东海滨江城项目部的印章,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自己的行为即向原告支付所做工程的工程款对该合同予以了追认,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有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因原告不具备劳务承包的建筑资质,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东海滨江城6号楼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应为无效。

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应对原告所做东海滨江城F6号楼的劳务费进行结算的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东海滨江城6号楼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所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方使用,故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理由正当。对原告所做的东海滨江城F6号楼每月的劳务费,原告与被告单位东海滨江城项目负责人陈*进行了结算,且该结算金额得到了被告单位东海滨江城项目部的确认,并出具了《东海滨江城F6号楼砖工班组工资支付证明》。虽然该工资支付证明系复印件,但该工资支付证明与原告举示的每月与陈*进行劳务结算单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该工资支付证明予以确认。虽然被告辩称其没有委托陈*进行结算,对该《东海滨江城F6号楼砖工班组工资支付证明》不予认可,但该《东海滨江城F6号楼砖工班组工资支付证明》上加盖了被告单位东海滨江城项目部的印章,并有项目负责人陈*、段**的亲笔签名确认,故本院确认该《东海滨江城F6号楼砖工班组工资支付证明》系原告与被告对东海滨江城F6号楼的劳务费用的结算,双方无需再进行结算,被告应按该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是否还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东海滨江城F6号楼的工程劳务费8.5万元的问题。

根据2013年9月26日被告单位东海滨江城项目部出具的《东海滨江城F6号楼砖工班组工资支付证明》,被告共计应支付给原告东海滨江城F6号楼的工程劳务费为3298722元。该工资支付证明中载明已发工资163万元,与被告举示的银行打款记录不符,应以银行打款记录为准,即在2013年9月26日之前,被告实际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劳务费240万元。现被告举示的原告认可其真实性的银行打款凭证显示,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3863447元。虽然原告称该3863447元中含有7号楼的工程劳务费,但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该银行打款中含有7号楼的工程劳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东海滨江城F6号楼的工程劳务费8.5万元,除原告自己单方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东海滨江城F6号楼的工程劳务费8.5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缴纳40元,由原告陈*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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