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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刘**、罗*、北川羌**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姚**与被申请人刘**、一审第三人罗*、北川羌**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姚*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姚*与刘**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审法院(2012)绵民特字第34号民事裁定对此作了明确认定,却在本案中认定姚*与刘**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姚*的起诉,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前提是双方达成了书面仲裁协议,而本案中姚*与刘**之间没有达成任何形式的仲裁协议。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刘**提交意见称:姚*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姚*将其住宅工程交由新**司承包修建,新**司就该项工程与罗*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罗*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刘**,上述协议均约定了仲裁条款。后刘**、罗*因工程款纠纷分别申请仲裁,请求支付拖欠工程款。两次仲裁程序姚*都参加审理,并提出了工程未完工的抗辩主张,但未被采纳。绵**委员会(2012)绵仲裁字第77号、(2012)绵仲裁字第207号裁决认定工程已经完工,分别裁决罗*向刘**支付工程款,姚*向罗*支付工程款。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关于工程是否完工的纠纷已经仲裁裁决。姚*又起诉要求刘**承担未完工的工程款,其实质是对工程是否完工这一纠纷提出新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于姚*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姚*与刘**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姚*应向新**司主张权利,而其与新**司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对于姚*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姚*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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