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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建**有限公司与成都**限公司及四川**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成都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地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筑公司(以下简称营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建**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并未查明国地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工程由国地公司直接指定发包给再审申请人,故建**司有权要求发包人国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赔偿。建**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确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但该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即挂靠施工人等。本案中,因国地公司作为发包方、营**司作为总包方、建**司作为分包方签订有《“怡和新城”D区CFG桩施工合同》,合同中各自地位明确,权利义务清晰,该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应按合同中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履行,建**司作为合同中的合法分包方,无权向发包方国地公司直接主张权利。

综上,成都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成都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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