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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隆昌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因与隆昌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内民初字第12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隆昌县水务局不是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同**司没有证据证明隆昌县水务局应承担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隆昌县水务局因何种原因而成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庭审中,原审法院就诉讼主体问题向同**司释明,同**司坚持其诉讼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同**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同**司上诉称,隆昌县沱江石盘滩提水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没有事业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已过期,不具备法人资格,管理处是隆昌县水务局的下属机构,应由隆昌县水务局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隆昌县水务局答辩称,管理处是独立成立的事业法人,有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政府隆府办函(2002)10号关于成立该管理处的批复。该管理处有自己独立的名称、场所、组织机构代码等,只是组织机构代码证过期没有完善手续。但管理处从成立之日到现在一直在正常运行,都是自己在行使权利,且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管理处与上诉人,与隆昌县水务局没有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备案”。管理处是经四川省隆昌县政府隆府办函(2002)10号批复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独立的名称、场所、组织机构代码,且独立核算,其设立符合相关规定,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虽然管理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过后未完善手续,但管理处至今一直正常运行,其身份并未被撤销和注销,主体身份资格仍然存在。因此,管理处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上级主管部门隆**务局对管理处对外的法律行为,没有隶属法律关系,不承担连带法律责任。隆**务局与本案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法律规定的合同义务,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同**司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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