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限公司与王*、四川省南**限责任公司、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四川**限公司(简称建**司)与被申请人王*、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南**限责任公司(简称宏**司)、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3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22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申**,被申请人王*及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郭**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3月12日,一审原告王*起诉至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称,建**司承建的成都高新区西部园区顺江小区(二期)二标段工程于2005年11月22日开工。其中01#—17#水、电施工图纸所示安装工程(消防、安防系统除外)(简称讼争工程)由王*承包施工。王*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该工程也于2006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建**司未向王*付清工程款,经王*多次催促,双方于2009年8月17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确认建**司尚欠王*工程款共计为180万元,承诺于2009年12月底前付清。后因建**司称其资金紧张,在成都**业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简称高新区规划建设局)的主持调解下,由建**司委托工程建设单位案外人成都高**限公司(简称高新建设公司)于2010年1月代建**司向王*支付了60万元,余款120万元,经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多次调解,建**司均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请求:1、判令建**司支付王*工程款12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追加宏**司、郭**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建**司辩称,建**司为成都市高新区西部园区顺江小区(二期)二标段工程的总承包人,建**司将讼争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宏**司。王*虽为实际施工人但与建**司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建**司将讼争工程发包给郭**、向*,又由郭**、向*转包给王*,王*无建筑资质,且借用宏**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建**司在支付工程款时,郭**作为建**司的项目负责人对款项的金额、支付对象等均进行了签字确认。王*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郭**仅为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建**司从未委托郭**与他人进行工程结算。2007年郭**已离开建**司,而郭**于2009年8月17日与王*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与建**司无关,其责任不应由建**司承担。2011年1月,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在协调解决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时,虽委托案外人高新建设公司向王*支付60万元,但该付款行为不能以此推定为建**司与王*之间存在直接的分包关系。王*提交的与建**司的承包合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宏**司辩称,王*因无建筑资质,经宏**司同意,王*借用宏**司的名义与建**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均为王*个人,与宏**司无关,宏**司不应承担责任。宏**司并不知晓王*与郭**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

第三人郭**辩称,讼争工程系建**司总承包后分包给郭**个人,由郭**再分包给王*。因王*与郭**均无建筑资质,王*借用宏**司名义,郭**借用建**司的名义,由建**司与宏**司签订讼争工程的承包合同。王*是郭**的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之后,郭**又辩称,讼争工程由建**司总承包,郭**仅是建**司一方的相关负责人,受建**司的委托与王*签订讼争工程的承包合同,并与王*进行工程结算,其行为均为建**司的代理行为,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建**司承担,郭**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

一审法院查明

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2月30日,王*与建**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司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顺江小区还房二期工程二标段01#—17#水、电施工图纸所示安装工程(电施配管至楼前手孔井处,水施给水做至单元表箱出水口处,其余至建筑物1.5米内。消防、安防系统除外)发包给王*施工;工期180天;合同价款为中标价(按建筑面积52元/平方米)加变更、签证费用;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即时提供竣工结算书给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书按有关结算规定时间审计完毕,否则视为已认可,即日起七日内办完财务结算。讼争工程于2005年11月22日开工,2006年12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完工后,王*全面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和协助办理竣工、决算、审计、移交等义务。

2009年8月17日,郭**以建**司讼争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王*(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确认:1.讼争工程于2005年11月22日开工,于2006年12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2.王*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并完成了甲方要求的移交、决算、审计等完善工作;3.维修期已届满;4.甲方应向乙方再支付180万元作为最终结算工程款(双方所签各类合同中所涉一切经济依据,均已包含在本次结算工程款中),该款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5.甲方付清该款后,甲乙双方所签一切协议自动失效。郭**在该《协议》尾部甲方签章栏签名,王*在乙方签字栏签名。建**司未在该《协议》上签章。案外人向*在该《协议》尾页空白处签署“证明人:向*”。

2010年1月,建**司委托讼争工程发包人案外人高新建设公司向王*支付了60万元。

因工程款支付问题,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多次介入调解,并于2011年1月19日11时召集王*(以水电安装专业承包人身份)、建**司、讼争工程发包人案外人高新建设公司、其余水电安装专业承包人案外人李*、唐**召开了“四川**限公司承建的高新西区顺江二期二标段工程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协调会”,形成《会议纪要》。经该会议确认:1.建**司承建的讼争工程于2005年11月22日开工,于2006年12月30日竣工交付使用;2.讼争工程原审(审计)后王*、建**司于2009年8月17日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协议》,确认建**司应付王*工程款180万元;3.因建**司称资金紧张,经协商已于2010年1月委托高新建设公司向王*支付了60万元,剩余120万元双方经多次协商未取得实质进展;4.讼争工程发包人案外人高新建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目前正在终审(审计),并责令建**司不得以项目终审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5.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多次调解调查,建**司态度不积极,多次以讼争工程终审未完为由,至今未对农民工工资进行处理;6.经再次调解,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建议专业承包方通过司法途径及请求四**设厅给予支持的两种途径解决欠款问题。

庭审中,王*、建**司均无法提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原件。王*、建**司各自持有的该复印件除尾部的部分内容不一致外,首部及主文均一致。其中,首部载明:“发包人(全称):建**司,承包人(全称):宏**司”。尾部中,建**司在发包人签章栏加盖了公章;第三人郭**作为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发包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字栏签了名;第三人宏**司在承包人签章栏加盖了法定代表人冉啟枰的印章。王*持有的复印件的尾部中,王*在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字栏签名,并将“委托代理人”的打印字体手写删划,其上手写为“专业承包人”;宏**司未加盖公章。建**司持有的复印件的尾部中,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字栏中的“委托代理人”的打印字体未作任何删划修改;宏**司加盖了公章;建**司还在该合同封面手写“顺江小区王*水电安装分包合同”字样。

庭审中,建**司提交了讼争工程施工过程中建**司制作形成并存档的多份《经济技术签证单》、工程款支付凭证、《工程款分配方案》等资料。其上,郭**作为建**司讼争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对建**司应付工程款的分配名目、金额、计算依据、支付对象及现场签证计算而得出的应付款等进行了签字同意。其中多份《工程款分配方案》载明有应付王*的多笔款项;2006年4月3日的工程款支付凭证记载建**司转账给案外人嘉陵家之宝卫厨经营部的45万元中有25万元系建**司支付给王*的水电安装工程款。

庭审中,建**司就其第一次主张的将讼争工程分包给宏**司,宏**司是实际承包人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交其与宏**司之间实际履行讼争合同的任何证据(包括宏**司实际施工及建**司向宏**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也无法陈述其与宏**司何人联系讼争合同签订、履行事宜,并陈述就讼争工程的工程款至今未与宏**司进行过任何结算。建**司就其第二次主张的将讼**司分包给郭**、案外人向*,郭**再分包给王*的事实,仅提供了一份《施工合作协议书》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且无法陈述其与郭**、向*的分包合同的约定内容(单价、总价、其他合同权利义务),也未提交其所称的与郭**的分包合同的实际履行证据。法庭在询问建**司,在其签订讼争合同时,是否向王*或宏**司披露其所称的与郭**、案外人向*签订的分包合同时,建**司陈述“不清楚”。在法庭要求下,建**司法定代表人拒不到庭接受法庭相关问题的询问。庭审中,在法庭要求下,郭**拒不到庭接受法庭相关问题的询问。

一审法院认为

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从讼争合同的形式要件看,虽然王*、建**司向法庭提交的讼争合同均为复印件,但经王*、建**司及第三人的一致确认,讼争合同书的签订确为事实,故可以认定建**司曾就讼争工程与他人签订分包合同。王*、建**司之间建立了讼争工程的分包合同关系,是讼争合同的当事人,王*是实际承包人,建**司是分包人。从讼争合同的履行事实看,经王*、建**司及第三人一致确认,王*实际、全面完成了讼争工程的施工,并全面履行了竣工资料提交、决算、审计等义务;庭审中,经王*、建**司及第三人一致确认,宏**司因向王*借用资质的事实,仅为名义上的合同签订人和承包人,但无任何履行行为,因此,宏**司与本案法律责任无关,既不享有工程款的收款权利,也不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建**司以分包人身份对外支付工程款,包括建**司向王*支付的若干款项;建**司虽然先后陈述实际承包人为宏**司、郭**及案外人向*,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宏**司或郭**、案外人向*签订了分包合同,也无法陈述其所谓的分包合同的合同内容,更未提供任何合同履行证据;同时,经法庭询问,建**司陈述“不清楚其在合同签订时是否向王*或宏**司披露过其与郭**及案外人向*已有分包合同在先,讼争合同的实际分包人应为郭**”。因此,应当认定,即便建**司陈述的已将讼争工程分包给郭**这一事实属实,建**司以分包人身份与王*签订讼争合同且未向王*披露上述事实的行为,也应视为建**司同意由自己承担讼争合同的合同责任;讼争工程施工过程中,郭**以建**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对外代表建**司对建**司应付工程款的名目、金额、计算依据、支付对象及现场签证计算而得出的应付款等进行了签字同意,建**司再依据郭**的签署意见对外支付工程款,该事实足以证明郭**对工程款支付问题具有对外审核权,其审批签字的行为及对讼争工程的管理行为均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建**司承担;郭**以建**司名义与王*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虽无建**司签章,但基于郭**在讼争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代表建**司对工程进行管理、对应付工程款各项进行核实签字的事实,以及案外人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制作形成的《会议纪要》所载明的内容,足以证明郭**与王*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的行为亦是履行职务行为,建**司对郭**以其名义与王*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并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基于该结算《协议》直接向王*支付了结算协议约定的180万元中的60万元,建**司以资金紧张为由将余款120万元拖欠至今未付,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建**司尚欠王*工程款12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高新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建**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支付120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

建**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建**司已经超额支付了王*的工程款,故不应再支付,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有误。二、一审法院认定郭**对外签订协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错误。建**司与郭**、向*于2005年11月21日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书》,将该工程分包给郭**、向*,故郭**在工程施工程中的所有行为均源于其分包人的身份,而非建**司的项目负责人。2009年8月17日郭**与王*签订的结算《协议》也是基于其分包人身份而签订,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以建**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订。三、一审法院对工程价款欠款的认定主要依据2009年8月17日由郭**、王*签订的《协议》,但对该《协议》签订时,王*承建的顺江小区还房二期Ⅱ标段工程并未进行决算,协议约定的建**司再支付王*所谓的“最终结算工程款”并无任何工程决算依据。该《协议》系郭**与王*签订,证明人为向*,但并无建**司的签章,建**司也从未授权郭**与王*进行结算,故该《协议》与建**司无任何关系。一审认定建**司“基于该结算《协议》直接向王*支付了结算协议约定的180万元中的60万元,以资金紧张为由将余款120万元拖欠至今未付,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与事实严重不符。实际情况是王*多次带领民工冲击政府部门,声称建**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要求政府出面讨薪,后经相关部门调解,由高新建设公司代付60万元,建**司同意支付该笔款项的本意完全是为了配合相关部门的工作、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而非依据该《协议》直接支付给王*60万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建**司的项目负责人郭**与本人结算后,建**司将所有的结算票据已收回,现要求本人提供票据进行结算不合理。建**司已自认郭**系建**司顺江小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而非工程的分包人。高新区规划建设局组织各方进行调解时所制作的《会议纪要》可以证明建**司应付的工程款为180万元。

原审第三人宏**司称,王*与本公司签订合同时,因为需对合同进行备案,故而以本公司的名义签订了施工合同,本公司并未实际施工。

原审第三人郭**称,一审判决对于郭**系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认定正确。

二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建**司是否差欠王*120万元工程款。首先,关于郭**的身份问题。因建**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郭**、向*签订了分包合同,也无法陈述其所谓的分包合同的内容,更未提供任何合同履行证据。如果郭**是分包人,建**司应该向其支付工程款,但实际上建**司未证明其向郭**支付了工程款;2005年12月30日,建**司与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郭**作为建**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在建**司与王*等施工人的合同履行中,郭**、向*均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在建**司的付款审批单上签名,建**司审核后方向施工方支付款项。2011年1月19日,成都高新区规划建设局组织建**司与王*调解时,《会议纪要》中也确认了郭**代表建**司与王*签订的《协议》,对此,应认定郭**是建**司的工作人员,其职务行为代表建**司。其次,对于2009年8月17日郭**与王*签订的《协议》问题。由于郭**在案涉合同中系建**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代表建**司与王*签订的结算《协议》是职务行为,该《协议》也得到了2011年1月19日高新规划建设局组织双方调解时《会议纪要》的印证,故该《协议》是建**司与王*签订,对建**司具有法律效力。第三,对于建**司应否给付12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因2009年8月17日,郭**与王*签订的《协议》清楚载明建**司还应付王*180万元工程款,2011年1月19日高新规划建设局组织调解时,达成由高新建设公司代付60万元,还差欠120万元工程款。故四川省**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35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6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14元,计25821元,由建**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建**司申请再审称,一、现有新证据即工程发包人高**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2013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能证实,本案讼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二、有四川利**有限公司作出的川利基节核(2009)第028号《审核报告》和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审计局作出的成高审投结报(2012)224号《审计报告》能证明,本案讼争工程中的水电安装总工程价款为7705229.93元,而依据2005年12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算,建**司与王*之间的工程总价为5789444.06元,建**司实际已经支付王*6570000元,建**司实际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给王*,二审判决建**司再支付王*180万元,其认定事实错误。三、郭**不是建**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不代表建**司。郭**、向*在工程施工中的所有行为均源于其分包人的身份。一审的2012年7月24日庭审笔录第10页有郭**所作出的陈述:“我是挂靠到被告(建**司)名下,承包工程”,该庭审笔录还证明,郭**已于2007年离开建**司。所以,郭**与王*2009年8月17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并不能代表建**司的意见。四、一、二审判决的主要依据是2009年8月17日由郭**与王*签订的结算《协议》,而该《协议》上无建**司的签章。而在该《协议》签订时,工程尚未竣工。《协议》所约定的“最终结算工程款”并无任何决算依据,没有工程结算书,没有计费计价项目情况、税金等依据,不符合我国工程结算的有关规定和做法。五、一、二审判决的另一主要依据是高新区规划建设局调解时的《会议纪要》,而该《会议纪要》本身存在形式上瑕疵,仅有王*的签字。故二审法院不应依据该《会议纪要》来证明结算《协议》的实际效力。六、由高**公司代付的60万元是建**司配合政府相关部门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并不是根据结算《协议》所支付的款项。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王*答辩称,一、建**司并未足额支付王*工程款。在合同约定之外,王*实际还承担了自行车棚、污水管网、水井管沟等工程,建**司并未将此计算在内。建**司在再审中提交的《审核报告》与《审计报告》,分别是2009年和2012年9月作出的,而本案一审判决是在2012年12月7日作出的,这两个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新证据。二、原审判决对于郭**、向*的身份认定无误。2005年12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建**司印章和建**司委托代理人郭**签字,并由郭**代表建**司实际履行,涉及该工程的大量《付款审批单》均由郭**、向*二人签字后,建**司通过郭**向王*支付。建**司的自认也能证明郭**系建**司委托代理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宏**司称,在合同备案时,王*前来宏**司开具了资质证明并借用宏**司的名义与建**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本案纠纷与宏**司无关。

原审第三人郭**称,本人系建**司的委托代理人,不是分包人的身份。在具体施工合同中,郭**并未领取过工程款。结算《协议》是经过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审核后,由郭**作为建**司的代表与王*签订的结算《协议》,建**司不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建**司主张是业主与其之间的结算,而本案是建**司与王*之间的结算,因结算主体的不同必然导致部分事实认定不同。而本案的结算不仅包括水电工程,还包括有其他工程。建**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司是否尚欠王*工程款120万元及利息。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首先,关于郭**在本案中的身份问题。在庭审中,建**司主张郭**系讼争工程的分包人,但在一、二审和再审中均提交的是郭**、向*于2005年11月21日与建**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的复印件,因该协议书无原件,且郭**不予认可。同时,如郭**作为讼争工程的分包人,建**司则应向法院举证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郭**支付工程款等证据,而建**司至今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建**司主张郭**系讼争工程分包人,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2005年12月30日建**司与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郭**作为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建**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建**司《付款审批单》上,郭**、向*均作为建**司讼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在建**司的《付款审批单》上签名,由建**司审核后,才向王*等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建**司于2012年4月24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对郭**的身份作出说明称,2005年12月30日,由建**司委托郭**作为代理人与宏**司签订本案所涉的合同,建**司对此的陈述已构成了自认。据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及建**司对郭**身份的自认,足以证明郭**系代表建**司与王*及借用建筑资质的宏**司签订了本案讼争工程的承包合同,建**司由郭**负责与王*之间履行接洽及结算工作,工程款项由建**司通过郭**、向*审核后向王*等实际施工人支付。

其次,关于本案讼争工程是否完成了结算的问题。在再审中,建**司举出了高新建设公司的《情况说明》和《证明》以此主张建**司与王*之间没有进行最终结算;还提交了2009年11月24日四川利**有限公司受发包人高新建设公司的委托作出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以及2012年9月19日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以此证明,建**司向王*多支付了工程款。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讼争工程系建**司在发包人高新建设公司处总承包的工程,建**司将总承包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王*。经原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明,本案讼争工程已在2006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完工后,王*已全面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和协助办理竣工、决算、审计、移交等义务;而建**司在再审中提交的《审核报告》系2009年11月24日才作出的,但该《审核报告》中已载明:建**司的总承包工程已于2007年4月26日竣工,故原审认定的本案讼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06年12月30日正确,建**司主张郭**与王*于2009年8月17日签订结算《协议》时,本案讼争工程未竣工和没有进行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建**司也不能以总发包人高新建设公司未与建**司就总承包工程未进行审计或结算为由而否定本案讼争工程未完成结算。由于建**司在再审中提交的《审核报告》和《审计报告》均是对总承包工程的审核和审计,而实际施工人王*不仅完成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还完成其他交付其施工的工程,故建**司以《审核报告》和《审计报告》中的工程价款来证明向王*多支付了工程款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最后,关于郭**与王*于2009年8月17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郭**以建**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与王*签订施工合同,且在讼争工程施工过程中,郭**又以建**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对外代表建**司对建**司应付工程款的名目、金额、计算依据、支付对象及现场签证而计算所得出的应付款等进行签字同意后,建**司再依据郭**的签署意见对外支付工程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郭**对建**司工程款支付问题具有对外审核权,其审批签字的行为及对讼争工程的管理行为均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建**司承担。郭**以建**司名义与王*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虽无建**司签章,但基于郭**在讼争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代表建**司对工程进行管理、对应付工程款各项进行核实签字的事实,以及案外人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制作形成的《会议记要》所载明的内容,足以证明郭**与王*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的行为亦是履行职务行为。故郭**与王*于2009年8月17日签订的结算《协议》有效,本院应予确认。建**司基于该结算《协议》向王*已支付了180万元中的60万元,建**司尚欠王*工程款12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建**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四川省**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351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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