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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核**有限公司与广东建**有限公司成**公司、中国核**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四川聚**限公司、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中国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四公司)因与广东建安**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消防机电成都分公司)、一审被告中国核**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核**四公司四川分公司)、四川聚**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建筑劳务)、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国**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广东建**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收到工程款73.3万元是错误的,建安消防机电成都分公司在一审起诉及庭审调查中确认收到工程“现金”66万元,二审法院认定转帐事实,而回避一审阶段建安消防机电成都分公司自认的现金支付事实。(二)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工程款依据为吴**的转款凭证,但该凭证未经过质证。(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虽然核工业**分公司与建安消防机电四川分公司签订了消防安装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从二审查明的事实看,系聚**司吴**支付,与聚**司建立的合同关系,与核**四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建安消防机电四川分公司不能既向核**四公司要求工程款,又向吴**要求工程款。2、本案一审自认收到现金66万元,依据民事诉讼禁反言的原则,该部分事实无须举证证明。(四)一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即缺席判决,本案聚**司与吴**系应当到庭的诉讼参加人,对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未传唤到庭就直接判决,程序不当。因此,核**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建安消防机电成**公司收到工程款的数额问题。2010年6月7日,核工业**分公司与聚丰建筑劳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绵阳长**限公司1号仓库、水泵房,绵阳东**任公司倒班宿舍1、2工程施工图所涵盖的全部劳务分包内容分包于四川**务公司。2010年6月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将工程承包范围变更为:绵阳长**限公司1号仓库、水泵房,绵阳东**任公司倒班宿舍1、2工程施工图及招标文件、清单所涵盖的甲方委托材料采购、施工现场管理等所有内容。2010年6月20日,建安消防机电成**公司(甲方)与核工业**分公司(乙方)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长鑫**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造价:大写壹佰壹拾五万元(¥11500O0.00)整承包本工程,工程量增加部分按条款四条,承包方式(2.1)条款执行。以甲乙双方认可的工程量纳入结算。双方对付款方式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11年8月18日,四川法斯**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结论意见除“与119通话试验外均为合格”。核工业**分公司与核**四公司一审当庭提交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我(吴**)承建的绵阳长鑫**有限公司1#仓库工程现已基本竣工验收,由于消防工程比较特殊,需由总承包方进行分包,才可以通过竣工验收,故由中核二**川分公司分包给广东建**有限公司成**公司,施工过程中已按合同(合同价款1150000元)支付给分包方90%的工程款,余款待消防验收合格,扣除3%质量保证金后予以支付,此间所发生的经济、工程等纠纷由我(吴**)个人承担解决,与四川分公司无关。特此承诺”。署名为“情况属实吴**2011.10.11.”。对于支付工程款项的问题,二审审理过程中,核工业**分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二审法院审查后依法向中国建设**绵阳分行调取了吴**银行账号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2年1月10日的银行交易记录。核工业**分公司认为该份交易记录能够证明吴**于2010年10月22日支付曹*(建安消防机电成**公司负责人)30万,2011年4月23日支付曹*3.3万元,2012年12月16日支付曹*40万。故,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73.3万元。故二审中查明建安消防机电成**公司至今共计收到工程款73.3万元应予以认定。对于一审诉讼中建安消防机电成**公司自认收到现金663300元,因核工业**分公司不能提供支付现金的相关证据,建安消防机电成**公司将通过转帐收到的款项称为现金,属于建安消防机电成**公司的一种说法,实际工程款支付是通过转帐方式进行的,因此,核**四公司认为“二审认定转帐73.3万元,而不认定现金66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工程款是否质证的问题。二审审理过程中,核工业**分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二审法院查明工程款转帐73.3万元,该转帐事实经过双方核对和质证,核**四公司认为没有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1.本案核工业**分公司与建安消防机电成**公司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实际由吴**支付工程款,属于合同实际履行的问题,并不存在工**公司所称“建安消防机电成**公司即向核工**公司提出主张,又向吴**主张的问题”。2.核工**公司认为“本案一审自认收到现金66万元,依据民事诉讼禁反言的原则,该部分事实无须举证证明”的问题。经审查,建安消防机电成**公司在一审起诉时称收到现金663300元,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如前所述,核工**公司提出申请后,二审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能够推翻该证据,因此,二审认定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并无不当。

(四)本案程序问题。一审过程中,法院经过合法程序对聚**司与吴**进行传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部分被告没有参加诉讼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核**四公司认为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国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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