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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四川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达**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于2012年10月28日与鼎**司签订《关于省道201线通宣路第三标段改建后维修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对工程款付款时间同时作出了约定。现该工程已经竣工且交付使用一年,鼎**司至今未向周*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付款时间,其真实意思理应是鼎**司必须在竣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若交通局在这一个月内向鼎**司拨款,鼎**司向周*支付工程款,此种理解才合理合情、合法。然而原判决认定合同第四条与第七条约定的内容相悖,孤立地认为付款时间必须在交通局拨款次日付款,这种理解与现实不符。若交通局未拨款,那工程款之债务就履行不能,致使周*的施工材料费及人工工资也不能支付,加之交通局与鼎**司无业务往来,从周*提交的《合同协议书》、《明细分类账》证据显示,该工程与交通局无任何关系,与本案亦无任何关系。(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周*请求鼎**司支付维修工程款并从竣工一个月之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与鼎**司签订《关于省道201线通宣路第三标段改建后维修工程合同协议书》,鼎**司将工程分包给未有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二审判决对合同效力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由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周*与鼎**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和工程款的支付可以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

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四条的手写体条款与第七条的印刷条款相悖,第四条约定合同总价款23万元,给付方式手写为交通局拨款次日付款;合同第七条为印刷体字迹,内容是:竣工后乙方在一个月之内,结不到此工程款,所造成后果由甲方全权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等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语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语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的规定,按手写体条款优于印刷体条款规则,合同中,手写体条款实际上否定了印刷体条款的效力,应优先适用。本案中,手写体条款约定给付方式交通局拨款次日付款,否定了印刷体条款:竣工后乙方在一个月之内,结不到此工程款,所造成后果由甲方全权负责的约定。达州**通运输局提供的材料证明,2012年10月28日周*与鼎**司签订合同之后,未拨付工程款,工程决算正在审计;周*请求支付维修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周*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周*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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