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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万亩田生态**限公司与四川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四川万亩田生态**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亩田农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西**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年6月5日作出的(2014)绵民终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万亩田农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解除《生鲜超市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超出了西**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时西**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确认高新区磨家**油中心的一切财产归西**公司所有”后,一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其程序违法;2012年9月27日万亩田农业公司及西**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对2012年6月6日所签《生鲜超市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量重新进行了约定。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因为万亩田农业公司无法按约定向西**公司指定施工地点,其应向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等是错误的;《补充协议》第二条,对原合同的工程款支付也进行了重新约定,且双方在履行补充协议》过程中均履行了约定义务,万亩田农业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西**公司已验收合格的生鲜超市工程款。对未完工的部分工程,双方处于结算确定金额阶段,并非万亩田农业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故万亩田农业公司对《补充协议》的履行也并不构成违约;西**公司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在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实际损失,一、二审法院却认定“万亩田农业公司的行为必然会给西**公司造成损失”,“西**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准备其履行合同义务所需的场所、材料等,合同变更情形并非西**公司所导致,其所造成的相应损失应由违约方上诉人万亩田农业公司承担”,亦属错误。万亩田农业公司申请再审并请求:撤销(2014)绵民终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及(2013)游民初字第4062号民事判决;驳回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西**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万亩田农业公司认为原判决解除《生鲜超市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超出了西**公司的诉讼请求的问题。经审查,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因规划等原因,解除《生鲜超市施工合同》,万亩田农业公司同意按照西**公司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解除了《生鲜超市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万亩田农业公司认为一审时西**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其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一审中西**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万亩田农业公司支付各项损失1062467.69元;支付违约金200万元;诉讼费由万亩田农业公司承担”,没有“确认高新区磨家**油中心的一切财产归西**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同时,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相关证据,均已进行了质证,一审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万亩田农业公司的这一申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还认为,双方当庭确认解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解除原因是因为万亩田农业公司无法按照约定向西**公司指定施工点,其应当向西**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西**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准备其履行合同义务所需的场所、材料等,合同解除的发生并非西**公司所导致,其所形成的相应损失应由违约方万亩田农业公司承担。原审判决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对违约金金额进行调整,确定万亩田农业公司向西**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元的判决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万亩田农业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万亩田农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万亩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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