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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唐*等与幸红兵、南充市**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幸红兵与被上诉人黄**、唐*、周**、黄**、南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建筑公司)、肖**,原审第三人平武县**心小学校(以下简称石坎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绵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幸红兵的委托代理人任**、余腾精,被上诉人唐*、黄**、周**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黄**、被上诉人强生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被上诉人肖**、原审第三人石坎小学的法定代表人解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强**公司向石**学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并授权幸**作为强**公司的代表人。委托权限为:1.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负责与贵方洽谈施工合同,履行合同的义务;3.为该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及保修负责;4.负责该工程项目的经济收支责任。2009年4月24日,案外人四川华夏**绵阳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肖**作为乙方签订《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乙方(肖**)自愿作为甲方公司施工队参与甲方在石**学重建工程的施工并服从甲方的管理和安排;乙方在签订协议的当日向甲方公司缴纳人民币80万元,当日首付5万元整,另75万元在签订协议的第3天付清(2009年4月28日付清,如逾期不付,此协议作废,并不退还定金)。2009年4月26日,幸**作为甲方与肖**作为乙方签订《承诺书的补充协议》,约定承包内容为石**学境内教学楼、学生宿舍两栋、食堂、厕所及全部配套设施等附属工程;工程造价为8754658.57元,乙方(肖**)同意在总造价扣出200万元,乙方最后在甲方(幸**)施工中实际总造价为6754658.57元。2009年4月29日,强**公司与石**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石**学教学楼、1#、2#学生宿舍、食堂、公厕及配套设施,开工日期为2009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8日,合同价款为8754658.57元,石**学时任法定代表人杨**与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石**学与强**公司的印章,幸**作为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强**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未实际施工,与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幸**,约定工程造价为8754658.57元;工程项目乙方(幸**)为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项目中的行政事务、人事、质量、进度、安全、保修及经济等全权负责;甲方(强**公司)负责协助乙方(幸**)在该工程开工前和竣工后办理与该工程相关的一切手续和提供一切证件。幸**在向强**公司承包到案涉工程后,未实际组织施工,又通过案外人钟**将该工程转发包给黄**等人。后黄**、唐*、周**、黄绍山四人(以下简称黄**等四人)共同出资50万元交给肖**,肖**自己亦出资30万元,由肖**向幸**缴纳工程保证金80万元,幸**于2009年5月11日向肖**出具收取石**学工程保证金80万元的收据。2009年5月21日,肖**(代签)与唐*作为甲方与成都市**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石**学教学办公楼、学生宿舍1﹟、2﹟楼、食堂、公厕;工程地址为石**学;承包方式及内容为包质量、包安全、包机械设备,内容包括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工程中的砌砖、内外抹灰、外墙面砖、所有楼地面、预制构建制作安装、屋面、砼浇筑、散水、清扫楼层以及所有防水工程,钢筋工包括钢筋制作、安装、转运、焊接,内外架塔架、支模、托模等、小型辅料、扎*、钉子、铁丝、安全带、安全帽、道路平整及维修、各种周转材料的上下车等;承包单价与结算方式为按施工图建设总面积计算,单价为320元/㎡。2009年7月5日,黄**以强**公司名义向四川**教体局缴纳石**学重建工程履约保证金80万元,后四川**教体局将该保证金退还强**公司,强**公司退还肖**,肖**又支付给黄**。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四川**教体局陆续将工程进度款共计650万元转入强**公司设立的案涉工程项目部账户,由幸**支取后,支付给肖**,肖**则再转交给黄**,黄**对材料费和人工费进行结算和支付。2010年7月27日,案涉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2年1月16日,四川**审计局作出平审投报(2012)24号审计报告,该报告中载明:截止2011年12月29日,已支付强**公司工程款6500000元;石**学校舍恢复重建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8626425.50元,其中主体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8479992.50元、配电房采购安装及防护栏安装工程审定金额为39180元、彩钢棚工程审定金额为107253元;截止2011年12月29日,石**学校舍恢复重建工程应付款合计2104889.50元,其中应付强**公司工程款1979992.50元、应付配电房采购(安装)及防护栏安装工程款39180元、四川四强建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3300元、四川中**限公司工程造价审核费72417元。2013年1月7日,黄**、唐*、周**、黄绍山诉至该院,请求:1.依法确认其为石**学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实际施工人)给付工程款200万元;3.判令第三人石**学直接向原告(实际施工人)支付建设工程剩余款9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黄**、黄绍山、唐*、周**四人认可实际领取到工程款4501560元。庭审中,强**公司称幸红兵系挂靠其经营,仅向幸红兵收取挂靠费5.3万元;案涉工程的施工和帐目往来都是由幸红兵进行管理,汇入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工程款由幸红兵全部支取。幸红兵称自己没有施工资质,系挂靠强**公司经营;案涉工程的施工和帐目往来都是自己实施,强**公司未参与;自己是通过案外人钟**介绍肖**等几个人共同来承包案涉工程,并收取80万元的保证金,工程施工都是肖**他们在运作;自己以案涉工程项目部名义设立了项目部账户,收到工程款后支付给了肖**,自己和肖**之间还没有结算完毕。肖**主张自己系案涉工程的负责人,是实际合伙人之一,黄**是出纳。对肖**的主张,黄**、黄绍山、唐*、周**则予以否认,不认可肖**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合伙人及实际施工人,主张肖**是强**公司员工,黄**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强**公司不予认可肖**系该公司员工;幸红兵认可肖**的主张。

另查明,黄**曾就该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四川**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四川**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为解决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问题,四川**教体局于2012年1月18日向黄**、黄绍山借支50万元,于2012年6月18日向黄**、黄绍山借支50万元,于2012年9月11日根据四川**民法院《关于支付石**学灾后重建工程款的函》直接向石**学拨付10万元,于2013年1月21日根据四川**民法院《关于支付石**学灾后重建工程款的函》以及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向石**学拨付30万元,共计140万元。2013年6月5日,幸红兵与肖**签订《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关于石**学建筑工程款原教体局已付的工程款,幸红兵与肖**已结清,后期余款由肖**与强**公司和平**体局结算,幸红兵帮助,(余款只能由肖**结算)。”幸红兵、肖**、黄**、黄绍山、唐*、周**均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审理中,为解决石**学的维修问题,该院根据黄**、黄绍山、唐*、周**的申请,向石**学的主管单位四川**教体局出具公函,请四川**教体局从案涉工程款中预先借支7万元,待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结算,以预算金额14万元为限,再借支维修所需资金。

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石**学校舍恢复重建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肖**主张其与黄**、黄绍山、唐*、周**系合伙关系,但黄**、黄绍山、唐*、周**不予认可,仅认可黄**、黄绍山、唐*、周**四人合伙做案涉工程。因为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肖**的此项主张与该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肖**辩称的合伙关系在该案中不作处理,肖**可另案主张。对强**公司与石**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强**公司与幸红兵均主张幸红兵系挂靠强**公司经营,但该合同系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石**学与强**公司之间签订,不仅有双方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亦加盖有双方单位的印章。幸红兵仅以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强**公司承包到案涉工程后,并未实际组织施工,并以与幸红兵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的方式,将案涉工程转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幸红兵,而幸红兵违法承包到案涉工程后,亦未实际组织施工,又再次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之规定,强**公司与幸红兵对案涉工程进行转包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案涉工程最终由黄**实际组织人员进场施工,领取工程进度款,并对案涉工程施工中的人工费和材料费进行结算和支付,黄**实际上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义务和责任,应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鉴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在幸红兵与肖**之间所达成的协议中既无黄**等四人签字,也未得到黄**等四人的认可,同时幸红兵与肖**或黄**等四人之间亦未就案涉工程达成有其他的结算依据,各方当事人对四川**审计局作出的平审投报(2012)24号审计报告中的审计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故黄**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主张按审计价款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根据平审投报(2012)24号审计报告中载明的截止2011年12月9日已支付强**公司工程款6500000元、应付强**公司工程款1979992.50元的内容,石**学应付强**公司工程款总计应为8479992.50元(6500000元+1979992.50元),亦即审计报告中载明的石**学校舍恢复重建主体工程结算审定金额。该案中,幸红兵认可案涉工程系由其转包给肖**、黄**等人及项目部账户由其实际管理控制。虽然幸红兵主张从项目部账户中所支取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了肖**,但因幸红兵并未提供支付凭证证明其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且实际施工人黄**仅认可实际收到工程款4501560元,故幸红兵应对实际施工人尚未领取的工程款3978432.50元(8479992.50元-4501560元)承担直接的支付责任。强**公司非法转包案涉工程,并未实际履行承包人义务,存在过错,应对实际施工人黄**尚未领取到的工程款3978432.5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石**学作为发包人应在未付工程款1979992.50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对幸红兵所持支取了15万元现金提前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为便利该案履行,对石**学的上级主管单位四川**教体局为解决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问题而支出的借支款和拨付款140万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对在该案审理中黄**等实际施工人因维修石**学所发生的借支款,因未提供相关票据,可在执行中予以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一、幸红兵向黄**、唐*、周**、黄绍山支付欠付工程款2578432.50元(3978432.50元-1400000元),强**公司对该工程款2578432.5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石**学在未付工程款579992.50元(1979992.50元-1400000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对在该案审理中黄**等实际施工人因维修石**学所发生的借支款,可在执行中予以抵扣);二、驳回黄**、唐*、周**、黄绍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幸红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四川省**民法院作出的(2013)绵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幸红兵不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其理由为:1.肖**与黄**等四人是否形成合伙关系决定了《承诺书》、《承诺书的补充协议》中的结算条款是否对后者构成法律约束。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已受理肖**诉黄**等四人合伙协议纠纷案,构成本案中止审理情形;2.《承诺书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系独立结算条款,其效力不受幸红兵与肖**之间建设工程转包关系无效影响。如果肖**与黄**等四人形成合伙关系,则该结算条款对黄**等四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后者不能以审计报告中的审定金额请求支付工程款,也不能向幸红兵另行主张工程款结算;3.肖**与黄**等四人系合伙关系,应作为一审原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以肖**另案主张合伙关系的处理方式剥夺其原告身份,属程序错误;4.一审法院在黄**等四人诉请判令强生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无任何变更、增加的情况下判决支付2578432.50元,属超诉讼请求判决,违反程序法规定和实体法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黄**、唐*、周**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幸红兵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本案无需以另案处理结果为依据,不应中止审理。

黄绍山的答辩意见与黄先阔、唐*、周**的答辩意见相同。

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幸红兵承担主给付义务、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正确,但强**公司应在收取的5.3万元管理费额度内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肖**与黄**等四人的合伙关系另案处理不妥,二审法院应对此予以查明。

肖**答辩称,一审判决欠付工程款数额错误,数额应仅为石**学欠付的579992.50元;肖**与黄**等四人在本案中系合伙关系,幸红兵应当退还合伙人80万元保证金。

石**学答辩称,石**学已于2014年3月7日按照一审判决向黄**等四人支付工程款579992.5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除幸红兵、肖**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幸红兵在向强**公司承包到案涉工程后,未实际组织施工,又通过案外人钟**将该工程转发包给黄**等人”事实持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幸红兵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费缴款书、民事起诉书,拟证明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已受理肖**诉黄**、唐*、周**、黄绍山合伙协议纠纷案,该案正在审理中。黄**、唐*、周**、黄绍山、强生建筑公司、肖**和石**学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石**学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电汇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委托书等,拟证明石**学在一审宣判后向黄**等四人支付工程款579992.50元。幸红兵、黄**、唐*、周**、黄绍山、强**公司和肖**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另查明如下事实:

幸红兵作为甲方与肖**作为乙方于2009年4月26日签订的《承诺书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内容为“工程造价为:捌佰柒拾伍万肆仟陆佰伍拾捌圆伍角柒分(小写8754658.57元)。因甲方在前期联系工程、招投标开支、公司管理费、利润等费用:通过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甲方在总造价扣出贰佰万圆整(小写:200万元)作为以上费用;乙方最后在甲方施工中实际总造价共计为:陆**拾伍万肆仟陆佰伍拾捌圆伍角柒分(小写6754658.57元)”。施工过程中,幸红兵按照上述约定,对四川**教体局向案涉工程项目部陆续支付的650万元工程进度款在分笔扣出共200万元后支付给肖**,肖**再转交给黄**。

幸红兵在向强**公司承包到案涉工程后,未实际组织施工,又通过案外人钟**将该工程转包给肖**。

还查明,一审宣判后,石**学向黄**等四人支付案涉工程款579992.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川**民法院受理了肖*福诉黄**等四人合伙协议纠纷案,幸红兵、肖*福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

庭审中,幸红兵确认以四川省平武县审计局作出的平审投报(2012)24号审计报告中关于主体工程结算的审定金额8479992.50元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肖*福诉黄**等四人合伙协议纠纷案是否构成本案中止诉讼的情形

幸**认为,肖**已对黄**等四人另案提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如果该案认定肖**与黄**等四人为合伙关系,则肖**、幸**于2009年4月24日、4月26日和2013年6月5日分别签订的《承诺书》、《承诺书的补充协议》、《承诺书》中的结算条款对黄**等四人构成法律约束,这将对本案审理结果具有决定性影响,构成本案中止诉讼的情形。

就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强**公司承包到案涉工程后,未实际组织施工,通过《工程项目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幸**。幸**转包到案涉工程后,亦未实际组织施工,又通过《承诺书的补充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肖**。上述两次转包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禁止性规定,属于非法转包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强**公司与幸**、幸**与肖**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应属无效,即《工程项目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承诺书的补充协议》以及在非法转包过程形成的《承诺书》均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承诺书的补充协议》、《承诺书》自成立之日起无效,对合同当事人幸**和肖**不具法律约束力。因此,无论肖**与黄**等四人是否构成合伙关系,《承诺书的补充协议》、《承诺书》对黄**等四人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本案审理无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幸**关于肖**诉黄**等四人合伙协议纠纷案构成本案中止诉讼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幸红兵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幸**认为,《承诺书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系独立结算条款,其效力不因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无效而无效。如果肖**与黄**等四人形成合伙关系,则该结算条款对黄**等四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后者不能以审计报告中的审定金额请求支付工程款,也不能向幸**另行主张工程款,因此幸**不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等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订立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就是其中一种方式。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中的“承包人”,系指履行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义务的承包人,而不包括扰乱建筑市场正常秩序、给予否定性法律评价的非法转包人、非法分包人等非法中间人;同时,该条确立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一脉相承,并非表明其性质为无效合同的独立结算条款。

就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首先,幸**非法转包案涉工程,为案涉工程的非法中间人,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主体适用条件。且《承诺书的补充协议》因非法转包属于无效合同,其中第三条约定内容随之无效,对合同当事人幸**和肖**不具法律约束力,对黄**等四人自亦不具法律约束力。即幸**不能以“承包人”身份向黄**等四人主张按照《承诺书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结算双方工程款;其次,黄**等四人实际完成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建设工程任务,与发**坎小学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关系,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各方当事人对审计报告中的审定金额8479992.50元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均无异议,黄**等四人作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中的“承包人”向转包人强生建筑公司、幸**主张按审定金额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最后,幸**因无效合同《承诺书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内容而实际获取了工程款2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获利者幸**应当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实际施工人黄**等四人。故幸**关于《承诺书的补充协议》对黄**等四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不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一审法院未将肖**列为原告是否属于程序错误

幸**认为,肖**与黄**等四人系合伙关系,应作为一审原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以肖**另案主张合伙关系的处理方式剥夺其原告身份,属程序错误。就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首先,肖**虽主张与黄**等四人为合伙关系,但后者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即上述各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持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之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的前提条件为共同诉讼人之间具有共同的诉讼权利或共同的诉讼义务,必须在同一程序中共同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对其诉讼标的合并审理、合一裁判。可见,在合伙关系存在真伪不明,未经另案审理确认合伙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直接认定肖**与黄**等四人具有共同的诉讼权利或共同的诉讼义务,进而以共同原告身份将其追加进本案中。其次,黄**等四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而肖**自始至终未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本案的审理范围以黄**等四人诉请发包人、转包人支付案涉工程款为限,审理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肖**主张的合伙关系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故一审法院认定肖**应另案主张合伙关系并无不当,幸**关于一审法院未将肖**列为原告属程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一审法院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判决

幸**认为,一审法院在黄**等四人诉请判令强**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无任何变更、增加的情况下判决支付2578432.50元,属于超诉讼请求判决,违反程序法规定和实体法规定。就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黄**等四人起诉请求判令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和石**学向其直接支付工程剩余款90万元,其诉讼请求的金钱给付总额共计290万元。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强**公司的申请追加幸**、肖**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判决幸**承担2578432.50元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强**公司承担2578432.50元工程款的连带支付责任,石**学在欠付工程款579992.50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可见,一审法院判令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实际工程款金额为1998440元(2578432.50元-579992.50u003d1998440元),且仅对黄**等四人290万元诉讼请求金额中的2578432.50元予以了支持,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判决。故幸**关于一审法院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违反程序法和实体法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幸红兵诉请改判其不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一审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石**学一审宣判后向黄**等四人支付工程款579992.50元,已履行完毕工程款支付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相关内容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民法院(2013)绵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黄**、唐*、周**、黄绍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民法院(2013)绵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幸**在该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黄**、唐*、周**、黄绍山支付欠付工程款2578432.50元(3978432.50元-1400000元),被告南**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款2578432.5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第三人平武县**心小学校在未付工程款579992.50元(1979992.50元-1400000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对在该案审理中黄**等实际施工人因维修石坎小学所发生的借支款,可在执行中予以抵扣)”,为“被告幸**在该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黄**、唐*、周**、黄绍山支付欠付工程款1998440元,被告南**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款199844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南充强**限公司负担10000元,幸红兵负担15000元,黄**、唐*、周**、黄绍山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幸红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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