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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融**有限公司与四川广**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明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广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启明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融**司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融**司与启**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签订《启明星花园建设项目三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融**司承建启**公司发包的启明星花园7#、8#、9#、10#共四栋房屋。2010年8月4日,融**司所承建的该四栋楼房经相关单位综合验收合格。2012年11月17日,经双方共同指定的四川福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8294152元。至融**司提起一审诉讼之日止,启**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3349万元,欠付融**司工程款4804152元。该欠款中,应扣减启**公司提供材料价款362987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扣减增加工程量价款3814152元的5%即190707.60元,应共扣减553694.60元。扣减后,启**公司欠付融**司工程款4250457.40元(含质保金)。

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1914707.60元。融**司同意其中20万元作为防水工程的质量保修金。

2010年融**司与启**公司另行签订广元启明星职工住宅楼围墙工程(建筑、装饰、照明)合同,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外,启**公司欠付融**司围墙工程款129226元。

启**公司欠付融**司工程款的总额实际应为2464975.80元(4250457.40元-1914707.60元+129226元)。

融**司交纳的工程建设履约保证金中,尚有50万元启明星公司还未退还,启明星公司同意退还该款。

双方一致确认整个涉案工程防水造价金额为220万元。

以上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融**司与启**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签订的合同中,对工程的竣工结算,双方签订的合同第33.2条约定“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审计完成后10日内按结算总价付至95%”,第26.8条、第26.9条约定“质量保修金额度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且不计利息”。双方签订合同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并约定土建工程为1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备、道路等配套工程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第五条约定“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的保修金返还承包人”。

四川蓉**有限公司经四川**管理局于2009年12月11日变更登记为“四川融**有限公司”。

融**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启明星公司立即退还融**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2.清偿融**司工程款2464975.80元,退还工程质量保证期限届满的保修金1714707.60元,支付占用资金利息55万元;3.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启**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融**司继续履行工程质量整改义务;2.承担维修费用30200元;3.并承担反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启明星公司欠付融**司的工程款应否支付及欠付工程款的计息时间应从什么时间开始计算;到期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应否退还;二是融**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启**公司欠付融**司工程款的应否支付及欠付工程款的计息时间应从什么时间开始计算;到期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应否退还的问题。

本案融**司与启**公司所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予以认可,该合同属有效合同。融**司依约承建案涉工程经有双方共同参与的相关机构综合验收合格,且已交付启**公司使用多年,应认定融**司所承建工程质量合格,启**公司应依约支付欠付工程款。启**公司主张的“防水渗漏严重问题”属保修范围内的约定事项,其以此为由主张暂扣应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所提交审计报告,该工程审计完成时间应是2012年11月17日,至此双方债权债务才确定。依双方合同约定,启明星公司应在审计完成后10日支付欠付工程款项。启明星公司未按期支付而融**司主张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启明星公司承担所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时间应从2012年11月28日起计算,计付利息的本金为2335749.80元(4250457.40元-1914707.60元)。

本案工程质量保修金应当分项分阶段返还。融**司与启**公司分项分期限约定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在该期限内未使用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亦应在对应时限届满后予以返还。启**公司主张应在5年期满后一次性退还所预留保证金,既不符双方合同约定,亦欠公平合理。本案工程自2010年8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限应从次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8月5日,除防水工程的保修期限未到期外,其余约定保修期限皆已逾期,启**公司应当返还对应部分的工程质量保修金。经双方对账确认,本案涉案工程防水工程造价为220万元,按5%计算防水工程保修金额应为11万元,融**司同意以20万元作为防水工程质保金的主张,既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亦未对启**公司权利造成损害,予以支持。故启**公司应退还融**司工程质量保修金1714707.60元(1914707.60元-200000元)。融**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中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融**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启明星公司要求融**司履行维修义务且融**司同意在保修期内继续履行该义务,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启明星公司要求融**司承担维修费用302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融**司主张启**公司应支付工程欠款、退还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后的质量保修金、退还履约保证金以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启**公司的反诉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广**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四川融**有限公司工程款2335749.80元,并从2012年11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四川广**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四川融**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融**司欠付围墙工程款129226元;三、四川广**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四川融**有限公司质量保证期限逾期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714707.60元,并从2013年8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四、四川融**有限公司按约定继续履行工程质量维修义务。五、驳回四川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四川广**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4529元,由四川广**限责任公司负担54000元,四川融**有限公司负担52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8元,由四川广**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四川融**有限公司负担17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启**公司上诉称:1.原判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启**公司的7#、8#、9#、10#楼房屋质量鉴定的申请未处理,剥夺了启**公司的权利。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判未认定7#、8#、9#、10#楼房屋漏水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合同第26.8条、第29.6条的约定和工程质量保证书第二条、第五条的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时间是2015年8月4日期满后一次性退还。上诉请求:1.支持启**公司的反诉请求;2.改判原判第一项为启**公司不承担资金利息;3.撤销原判的第三项,驳回融**司的该项诉讼请求;4.重新分摊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由融**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融**司辩称:1.启明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在原审开庭后启明星公司才提出质量鉴定申请;防水问题不是重新鉴定范围,是保修范围;融**司主动多留了质保金给启明星公司用于防水维修;工程质量是经验收合格的。2.利息问题,双方约定了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完成审计结算,工程款付款的明确日期是2011年2月15日,原判计息时间是从2012年11月25日开始,对启明星公司是有利的。3.合同约定了具体工程质量保修期,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屋面防水工程等都是单项验收和计算质量保修期的工程。原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双方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启**公司欠付融**司工程款是否应当计息;二是启**公司是否应当退还融**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714707.60元并从2013年8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融**司是否承担启**公司的维修费30200元;三是原判对启**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是否是程序违法。

关于启**公司欠付融**司工程款是否应当计息的问题。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启明星公司欠付融**司的工程款依法应当计息。依据案涉合同第26.7条“出现下列问题发包人暂停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尾款…(2)工程还存在待整改质量问题…”的约定,防水渗漏问题属工程完工后的保修问题,不是施工过程中的待整改的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启明星公司认为防水渗漏是待整改的工程质量问题并不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启**公司是否应当退还融**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714707.60元并从2013年8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融**司是否承担启**公司的维修费30200元的问题。

依据案涉合同第26.9条第一款“质量保修金的退还:在合同工程缺陷责任期满(保修期详工程质量保修书)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14天内,由监理工程师审核,发包人同意将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一次退还给承包人”的约定,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备、道路等配套工程为1年…”的约定,第五条“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的保修金返还承包人”的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分项分阶段返还。根据查明的事实,除防水工程的质量保证期未到期外,其余工程的质量保证期均已期满,依约启**公司应当退还融**司到期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由于启**公司没有按照约定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资金利息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启**公司认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按照约定是在2015年8月4日期满后一次性退还的主张,事实和合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启**公司没有提供足以证明维修费30200元存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启**公司认为融**司承担启**公司维修费30200元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对启明星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是否是程序违法的问题。

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的规定,启明星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且不属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情形,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2010年8月4日融**司所承建的该四栋楼房经相关单位综合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启明星公司亦没有提供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上诉人启明星公司认为原判对启明星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是程序违法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4.10元,由四川广**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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