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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广元**有限公司、广元鼎**有限公司、广元市川**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与被告广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程公司)、广元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辉公司)、广元市川**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公司在庭审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新程公司与亚**司签署的《江南星城A幢施工补充及复工协议》中约定:”九、u0026hellip;协商不成可起诉到当地人民法院判决”,即广元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亚**司在递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所述的本案诉讼标的额合计约为10229万元,该《民事起诉状》中未详细阐述诉讼标的额的具体计算方式。但是,新程公司通过对亚**司在立案后向法院递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多次计算后发现,亚**司在证据材料中所列举的各项诉讼标的额合计应约为77677001.27元。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关于四川省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规定:”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u0026hellip;u0026hellip;3.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u0026hellip;u0026hellip;”,因此,本案不应由四川**民法院管辖。亚**司虚增诉讼标的额的行为属刻意规避《民事诉讼法》中级别管辖规定的行为。另外,本案所涉及的三名被告住所地以及施工行为地均在四川省广元市,由四川省**民法院审理本案更有利于查明本案案情。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新**司于2014年7月14日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后,本应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即2014年7月29日前提出管辖权异议,但该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管辖权异议期间。另一方面,虽然新**司提出的系级别管辖的异议,但是确定管辖权阶段一般不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审理,诉讼标的额的确定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提出的数额为准,本案中,原告亚**司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为10229万元,根据本院《关于四川省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中关于本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院应管辖本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依据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本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广元**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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