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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南**限责任公司与广安**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四川省南**限责任公司(简称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安**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广法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189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安**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12月30日,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安**学院起诉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称,根据广安**学院与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教学楼工程从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时起,16个月内付清工程款(施工期间工程款不计息,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次月起,所欠工程款资金利息,按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以及如广安**学院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才应向南**公司双倍支付工程款的银行利息。由于双方至今未进行工程结算,且经审计发现,广安**学院已超付工程款利息1548819.22元,故请求:判令南**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利息1548819.22元。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南**公司答辩并提起反诉称,广安**学院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根据结算,南**公司不仅没有在广安**学院多领工程款利息,反而广安**学院还欠南**公司工程款利息1289143.15元。反诉请求:判令广安**学院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1289143.15元。

一审法院查明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11月7日,广**育局与南**公司签订了《关于修建广安**学院第一教学楼的补充协议书》(简称《补充协议书》)约定:“广安**学院第一教学楼工程招标建设,投标人必须全额垫资修建,签订协议后,方具有参与投标资格。教学楼基建费支付时间,……该工程余下的工程款在2005年12月底以前全部付清。若项目资金、政府拨款、贷款到位,可提前拨付。所欠工程款于竣工次月起,余款按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协议签订后,南**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

2003年11月26日,广**育局与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安**术学院第一教学楼;承包范围:第一教学楼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消防、装饰工程;工程款支付:教学楼工程从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时起,16个月内付清工程款(施工期间建筑工程资金不计息,从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之次月起,所欠建筑工程资金利息,按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竣工结算:根据确认的工程量报告,发包人请具有相应资质的预结算机构进行预结算,并将预结算结果请审计机关审核后,双方予以认可。双方同意后5日内,承包人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违约责任: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应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应双倍支付约定支付的工程款的银行利息。”合同签订后,南**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004年11月20日,经建设、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等单位综合验收,该工程为合格工程。

施工过程中,广安市教育局又与南**公司于2004年2月13日签订了《修建校内29米大道“星辉桥”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广安**学院校园内修一星辉桥,由南**公司实行包工包料全投资”等内容外,还对工程结算、验收、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南**公司完成了星辉桥的修建任务,并于2004年9月20日竣工,广安**学院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加盖了公章。一审庭审中,双方对第一教学楼和星辉桥工程的验收、交付时间确定为2004年11月20日无异议。为确认南**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广安**学院委托四川恒通**所有限公司(简称恒**司)对第一教学楼、星辉桥建设工程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审核,恒**司于2007年9月26日作出川恒结审(2007)97号和98号《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第一教学楼工程价款为27861728.8元,星辉桥工程价款为353847.35元。

2008年9月9日,广安**学院与南**公司共同委托中国农**科巷支行(简称农行农科巷支行)对工程款利息进行计算,农行农科巷支行计算后制作了《广安**学院第一教学楼工程利息结算单》(简称《利息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了广安**学院所欠南**公司工程款从2004年11月起至2008年9月止,其工程款利息的双倍计息共计6303699元,该《利息结算单》分别由广安**学院副院长陈**、后勤部长赵*,南**公司项目负责人兰*签字,并分别加盖了双方单位公章。从2004年3月9日起至2008年12月12日止,南**公司在广安**学院共领取工程价款本金及利息32702682.65元。

2009年4月20日,广安市审计局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并作出广审投报(2009)10号审计报告,从恒**司审核的第一教学楼工程价款27861728.80元中核减了452594.20元,第一教学楼的工程价款为27409134.6元。同年8月26日,广安**学院致函南**公司称,“2008年10月起,广安市审计局对我院一期建设项目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于2009年4月20日出具了审计报告。其中对贵单位承建的第一教学楼竣工结算进行了抽审,竣工结算金额被核减了452594.20元,审减后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27762981.95元。自贵公司承建该项目以来,至2008年12月31日,我院已支付该项工程价款及利息33230132元,其中,工程价款28215576.15元,利息5014555.85元。根据审计局审减后的工程款金额应为27762981.95元,超支了452594.2元。根据审减后的金额计算的利息应为4939700.7元,超支74855.15元。两项相加后共超支了527449.35元,请退回超支款527449.35元。……”南**公司收函后,通过广安**学院代扣广安**限公司工程款的方式如数向广安**学院退还了超支款。

2011年11月30日,广安市审计局对广安**学院财务收支进行审计,作出广安行报(2011)35号《审计报告》,该报告第20页针对第一教学楼工程作出了“在清算时没有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16个月内支付的工程款按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1548819.22元,而是按该利率的双倍计息3097638.44元,多计息1548819.22元。”的审计内容。

另查明,2003年11月7日,广**育局在与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时,广安**学院正处于成立、筹备阶段,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由广**育局与南**公司签订。诉讼中,广**育局出具“广安**学院在筹建期间,广**育局代广安**学院与南充**程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由广安**学院享有和承担”的证明,广安**学院与南**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南**公司虽是与广安市教育局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广安市教育局明确表示《补充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及义务由广安**学院享有和承担,广安**学院与南**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广安**学院的诉讼主体适格。《补充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全面履行义务。南**公司完成了施工任务,广安**学院应按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工程款。合同虽约定了“根据确认的工程量报告,发包人请具有相应资质的预结算机构进行预结算,并将预结算结果请审计机关审核后,双方予以认可。双方同意后5日内,承包人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但广安**学院在2004年11月20日实际接受了南**公司移交的建设工程,且双方亦认可工程交付时间为2004年11月20日,故工程的交付时间应确定为2004年11月20日。《补充协议书》虽载明了“余下的工程款在2005年12月底以前全部付清”,但双方签订的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及其付款时间、利率标准等进行了具体的约定,故对本案所涉工程款利息的支付时间应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准,即“教学楼工程从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时起,16个月内付清工程款(施工期间建筑工程资金不计息,从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之次月起,所欠建筑工程资金利息,按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因此,其利息支付时间应从2004年12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应双倍支付约定支付的工程款的银行利息”的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应理解为工程结算后所欠的工程款,并结合合同“发包人请具有相应资质的预结算机构进行预结算,并将预结算结果请审计机关审核后,双方予以认可”的约定,证明双方承认发包人可按预结算数额向承包方预付工程款,待审计机关对工程结算款审核后,双方实行多退少补,而广安市审计局在2009年4月20日才完成审计,因此,应认定2009年4月20日是该工程结算时间,因广安**学院在此之前已全部付清了所有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结算价款的违约事实,故广安**学院不应当向南**公司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双倍利息。南**公司在广安**学院已领取工程价款及利息共计32702682.65元,其中第一教学楼工程价款27409134.60元,星辉桥工程价款353847.35元,利息4939700.70元。因农**巷支行计算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方法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南**公司据此要求广安**学院支付下欠的利息1289143.15元的反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南**公司已领取的利息是广安**学院根据农**巷支行按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计算(利息总额6303699元)而支付,故广安市审计局广安行报(2011)35号审计报告作出的“在清算时没有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16个月内支付的工程款按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1548819.22元,而是按该利率的双倍计息3097638.44元,多计息1548819.22元。”系客观真实,广安**学院要求南**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利息1548819.2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广安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南**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广安**学院返还利息款1548819.22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南**限责任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87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01元,共计26940元,由南**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4月20日,广安市审计局在结合恒**司的审计报告基础上以广审投报(2009)10号《审计报告》审减了广安**学院第一教学楼工程价款452594.20元。同年8月26日,广安**学院致函南**公司,南**公司按函的要求退还了广安**学院的工程款527449.35元。至此,双方就涉案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结算,且双方并无异议,广安**学院于2011年12月30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广安市审计局2011年11月30日作出的广安行报(2011)35号《审计报告》是对广安**学院在财务收支等领域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的结论,不是双方就讼争工程的结算审计行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08年9月10日,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利息结算单》是对广安**学院违约行为的处理,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即使与原合同约定不符,也可认定为双方对原合同的变更行为,应该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条款第23条和30条的约定,按一审判决确定的工程交付时间2004年11月20日,结合农**巷支行计算的《利息结算单》,从2004年12月至2006年3月共16个月,广安**学院不按双倍利息支付,也应支付利息1917371.78元,超过2006年3月至2008年9月的利息应当按约定支付双倍利息2198066.20元,合计利息为4115437.98元,而广安**学院实际支付利息为4939700.70元,广安**学院也只多支付利息824262.72元。广安市审计局2011年11月30日作出的广安行报(2011)35号《审计报告》认为多计利息1548819.22元没有事实依据,南**公司的反诉主张应予支持。按广安**学院应向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8215576.15元,加上工程款违约金利息6303699元,广安**学院共计应支付34519275.15元。即使南**公司认可广安市审计局广审投报(2009)10号《审计报告》审减了广安**学院第一教学楼工程款452594.20元利息74855.15元,广安**学院仍有1289143.15元未支付,南**公司的反诉理由应当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南**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术学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认为,虽根据广安**学院与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条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广安**学院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时起,16个月内付清工程款,资金利息按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但根据双方约定的竣工结算条款“确认的工程量报告,发包人请具有相应资质的预结算机构进行预结算,并将预结算结果请审计机关审核后,双方予以认可。双方同意后5日内,承包人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该工程是2004年11月20日先行交付给广安**学院使用的,广安市审计局2009年4月20日才作出广审投报(2009)10号《审计报告》,此时广安**学院已付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说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原合同约定的工程交付时间、审计机关审核时间等非实质性条款也作了一些必要的变更,这些变更不影响合同的性质,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影响也不大,应予确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0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应双倍支付约定支付的工程款的银行利息”,广安**学院在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出来前就已按恒**司的《审核报告》确定的付款金额付清了工程款,故广安**学院没有构成违约,不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0条的规定承担支付双倍利息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对于2008年9月10日,广安**学院与南**公司共同签字认可的《利息结算单》以及2009年8月26日广安**学院致南**公司的函件均是对2003年11月2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结算内容的实质性修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书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故本案当事人应当以2003年11月26日双方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条款作为结算依据。在广安市审计局2009年4月20日作出广审投报(2009)10号《审计报告》前,支付工程款不算违约,所支付的工程款均应按约定的单倍利息计算。双方共同签字认可《利息结算单》,从2004年11月至2008年9月共计算出双倍利息为6303699元,如按单倍利息计算,应计算的利息为3151849.50元,因广安**学院在一审诉讼请求中,仅主张退回从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时起,多计付的16个月的工程款的利息1548819.22元,应予支持。对于未主张退回的其他多计付的工程款利息系广安**学院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予以处理。对于南**公司以2008年9月10日广安**学院与南**公司认可的《利息结算单》主张继续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四川省**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广法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40元,由南**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南**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已于2009年4月完成了竣工结算,广安**学院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同年8月26日,广安**学院致函南**公司,南**公司已按广安**学院要求退回了超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共计527449.35元的款项,双方已履行完毕。广安**学院事后又主张南**公司退还150余万元超付利息缺乏事实和证据证明,且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对工程款利息的变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广安**学院与南**公司基于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于2008年9月9日共同委托农行农科巷支行制作的工程款《利息结算单》是对广安**学院未付工程款按双倍利息进行计算的,该《利息结算单》是经双方经办人员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双方是对广安**学院违约责任的进一步明确,该具体计算方式不违反双方当事人合同的根本约定,不属于双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的合同实质性内容,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广安**学院答辩称,广安**学院系广安市教育局管辖的事业单位,其本案所涉工程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审计,而违约责任承担所支付的价款亦应该按审计结果进行认定,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农行农科巷支行制作的工程款《利息结算单》虽经双方签章认可,但并未经过审计部门审计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012年12月7日,南**公司还在催收工程款,说明双方对工程款没有完全结算完毕,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审理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关于广安**学院是否应向南**公司支付工程款双倍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就本案所涉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是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3条、第4条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1条第5项、第23条而作出的约定,本案所涉工程是于2004年11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且系合格工程,故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及利息支付的约定,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时间应从200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16个月内即2006年4月1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1条第5项中约定,双方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是预结算方式,最终应经审计部门审核后再下降8.1%作为合同的执行价款,而双方经审计部门的审计时间是2009年4月20日,故2009年4月20日应作为双方竣工结算工程价款的确认时间。由于广安**学院向南**公司支付工程款双倍利息的约定是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0条中关于广安**学院不按约定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作出的,从该条约定能够证明广安**学院如不按2009年4月20日时间支付竣工结算价款才应承担向南**公司支付双倍利息的违约责任。而根据原一、二审和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明,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广安**学院已向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为32702682.65元,已超付了工程款及利息,广安**学院不存在未按约定支付竣工结算价款的违约行为,故广安**学院不应承担向南**公司支付双倍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广安**学院是2004年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原岳池师范学校基础上建立的市级财政预算单位,资金来源于广安市财政预算和事业收入,本案所涉工程系招投标工程,大部分资金主要来源于教育经费拨款,对此,双方是明知的,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8条竣工结算中也约定了由广安**学院请具有相应资质的预结算机构进行预结算,并将预结算结果提请审计机关审核后,双方予以认可,该约定也证明了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必须经审计部门审计,方可履行完毕。而双方于2008年9月10日共同签字认可的农行农科巷支行制作的工程款《利息结算单》,虽发生在广安市审计局2009年4月20日审计之前,但该审计报告并未涉及工程价款的利息以及双倍利息问题,而本案双方争议的双倍利息是在2011年11月30日广安市审计局对广安**学院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全面审计而所作出的广安行报(2011)35号《审计报告》中才出现的,故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8条的约定,广安市审计局对此问题的审计,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对此,广安**学院根据广安市审计局的广安行报(2011)35号《审计报告》,诉请南**公司退回超付的工程款利息1548819.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其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是广安**学院的招投标工程,双方明确约定其工程价款应经审计部门审计,经双方确认为依据,而本案所涉工程均是广安市审计局作出的审计。其中第一次审计是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造价所作出的,但该审计并未涉及本案双方争议的工程价款的利息问题,而第二次的审计才涉及到双方争议的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问题,而该利息问题的审计时间是2011年11月30日,广安**学院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对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程序并未违法。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广安**学院与南**公司所签订《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支付、竣工结算和违约责任的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广安**学院在审计部门审核之前已向南**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及利息,并未违约,不应承担向南**公司双倍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广安**学院请求南**公司退回超付的工程款利息1548819.22元,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南**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双方约定双倍支付工程款利息不符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其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南**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四川省**民法院(2013)广法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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