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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易*、李*、四川省**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龚**因与被申请人易勇、李*、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下称省建十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资民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龚**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双方劳务工资结算总价为5047639元错误,双方对2011年5月16日形成的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5047639元是予以认可的,但该金额是暂定金额,不是最终结算数据。该结算单还记载了成品库土石方工程款173893元包含在总价中,该款为暂时定价,最终以甲方(南*公司)的计价为标准,易勇、李*在施工过程中已领的款项和其它扣款等未扣减。现南*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成品库土石方工程的结算费用为51379.50元,而非结算单载明的173893元。二审判决认为龚**提出的应扣减款362034元无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而不予认定有失公平,双方在结算书中已载明易勇、李*已领款项和其它扣款未扣减,说明施工过程中易勇、李*的劳务工资应当有被扣减的情形存在,而且龚**已向法院提交了一些证词证明部分扣款事实。二审判决未将黎*所提车辆作为扣减易勇、李*工程款计算错误,易勇、黎*的提车介绍信均是伪造的。二审判决认为相关部门在对双方进行调解时只对涉及民工工资部分组织了调解与事实不符,该调解是对双方之间争议的全部内容进行的调解,履行调解承诺后,双方不再差欠任何款项。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中,二审判决以易*、李*与龚**在诉讼中均认可的工程结算总价款5047639元为依据,并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龚**共计已支付易*、李*4510567元,另有易*提车抵款81720元,计算出龚**尚欠易*、李*款项为455352元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龚**申请再审认为双方工程结算总价款5047639元并未扣除应当扣除的款项,其主要依据为2011年5月16日的一份《易*班组劳务工资总结算》单载明内容中,有“其中包括:成品库土石方173893.00元﹤暂定,甲方未结算,最终以甲方计价为准﹥。﹤已领款项和其他扣出款项等未扣减﹥”的记载。但该份《易*班组劳务工资总结算》确认人栏为空白,并无易*、李*的签字,易*、李*在本案诉讼中并未认可该结算单记载内容。同年5月17日,龚**签字确认“经对易*劳务组劳务工程结算的审核,对以下项目予以调减,其他予以承认……,合计共调减47050.95元。经审核,易*班组劳务工资应为:5094689.59元-47050.95元u003d5047639元”,该份结算材料并未包括还需扣减事项。诉讼中,易*、李*认可该结算数额。从以情况可以看出,5月16日的《易*班组劳务工资总结算》记载内容因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不能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龚**认为5月16日的结算单载明了还需扣减的部分事项,因而二审判决认定5047639元并非双方的最终结算数额理由不能成立。龚**申请再审中提交的四川南**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的《南骏零部件产业园成品库土石方工程结算情况说明》,一方面不符合再审中新的证据的规定,另一方面,该情况说明拟证明易*、李*与该公司达成了土石方工程量的结算数额协议,但并无易*、李*的签字,仅是案外人的单方说明,并不能证明本案纠纷的事实。即便易*、李*与四川南**限公司如该情况说明那样进行了结算,也不能代表易*、李*愿意与龚**如此进行结算。因此,该证明并不能推翻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结算总额为5047639元的事实。龚**认为黎*提车的价款应当扣减易*、李*的工程款,并且认为易*、黎*在本案中所涉的提车介绍信均是伪造的,但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原判认为黎*的提车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扣减易*、李*工程款的理由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相关部门组织调解中,相关部门明确其职责是对涉及民工工资部分组织进行了调解,对易*、李*所做的土石方施工工程款部分没有进行调解,龚**认为相关部门组织的调解是对全部争议的调解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综上,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龚**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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