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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水**局有限公司与西昌市**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水**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十局)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凉山彝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月3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电十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华**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以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2年4月23日,水电十局中标承建凉山州通县油路第三期机拌机铺路面工程盐左路小河边至巴基河段B合同段,设立了以王*为路面工程负责人的盐左路喇叭堆桥至泸沽湖路面工程B、G合同段项目经理部。2003年3月10日,水电十局与交通局的代理人盐左公路水毁恢复油路建设指挥部签订《盐源县喇叭堆桥至泸沽湖路面工程G标段合同》,约定G标段应于2003年11月30日完成。

2002年6月7日,华**司(法定代表人为王*)与水电十局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华**司以水电十局的名义承建盐左四级公路小河边至巴基河段第三期油路工程B标段(K32+000至K64+969.28);水电十局只根据B标段工程实际完成产值收取5%的管理费;华**司全权负责工程项目的进度、质量、安全等全部工作。2004年3月26日,水电十局与华**司形成《会议纪要》,就G标段工程约定“华**司一次性向水电十局交纳管理费18万元,并委托水电十局全权向业主、监理、设计单位履行主合同的全部条款,并承担与G标段相关的债权债务和全部义务,一旦出现合同纠纷,带来的损失全部由华**司承担”。在G标段施工过程中,因交通局未能按时交付合格路基,以及施工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的共同原因,致工程存在停工、返工、工期延误等问题。

2006年9月,因赔偿款纠纷,水电十局以交通局为被告,向四川省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交通局支付损失费。2006年11月8日,四川省凉**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07年5月21日,四川**民法院将该案发回四川省凉**人民法院重审,2007年9月24日,四川省凉**人民法院作出重审一审判决,2008年4月21日,四川**民法院作出重审二审判决(2008)川民终字第93号:交通局赔偿水电十局6597770.77元;未按判决履行,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水电十局申请强制执行(2008)川民终字第93号生效判决后,水电十局收到了赔偿款本金部分6597770.77元,但交通局至今尚未支付因迟*履行生效判决而应当支付的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到赔偿款本金部分后,水电十局扣取了5859331.91元,支付了华**司738438.86元。

另查明,华**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表明,其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有:室内外装饰装修;经销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化工(取得行业许可后,方可经营)、焦炭。

本院查明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水电十局与交通局签订案涉B、G标段施工合同后,通过2002年6月7日《联营协议书》以及2004年3月26日《会议纪要》的形式,将两个标段的工程交由华**司实际施工,但华**司并没有承建案涉工程的相关资质,故华**司与水电十局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08)川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交通局并未全部履行,尚欠付因迟延履行该判决而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华**司与水电十局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水电十局在收到交通局该款项后,即应当支付给华**司。若交通局仍然欠付该款项,华**司有权直接要求交通局承担支付义务。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交通局因未按(2008)川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水电十局自收到该债务利息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给华**司;若交通局未向水电十局支付,应向华**司支付。二、驳回华**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79元,由交通局负担。

宣判后,水电十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擅自违法更改案由,对双方基本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导致事实认定与客观实际相悖,错误适用法律。本案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2009年华**司在四川省凉**人民法院第一次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四川省凉**人民法院违法受案,并“非正常”指定西昌市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时,水电十局提起管辖权异议,四川省凉**人民法院以(2010)川凉民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水电十局依法上诉至四川**民法院。2010年4月28日,四川**民法院作出(2010)川民终字第205号裁定,明确认定“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最**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撤销了四川省凉**人民法院(2010)川凉民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并指定本案由四川省**民法院管辖。(二)2012年华**司在被四川省**民法院(2010)成民初字第516号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再次在四川省**民法院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起诉,四川省**民法院受案后向水电十局送达的《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也都明确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二、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违反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混淆基本事实错误认定。水电十局与华**司在讼争的盐左公路G合同段没有任何经济合同关系,与G合同段毫无关系的华**司对水电十局没有诉权,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一)华**司起诉是基于盐左公路G合同段,但《联营协议书》是盐左公路B标段的合作,B标段和G标段是不同的合同标段,不同的工程项目。(二)讼争的盐左公路G合同段工程是王*与水电十局之间以《会议纪要》进行内部承包,水电十局委托王*为项目负责人代表水电十局履行合同义务,与华**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不顾客观证据中乙方签署的是王*,把王*和华**司直接划等号替换,显然是违背客观证据的主观臆断和错误认定。(三)一审法院认定华**司为实际施工人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相悖,与客观事实不符。王*与水电十局的经济关系在四川**民法院(2007)川民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中表述的十分清楚:“一、王*是受水电十局委托,完成水电十局交付的修建工作,是水电十局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水电十局享有和承担。二、项目部是水电十局设立的临时机构,在所承担的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该项目部的职能已终结,其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系因为案涉合同的直接签约主体,进入诉讼有利于查明事实,但其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其权利义务应由设立项目部的水电十局承担。”显然华**司不是所谓的实际施工人。四川**民法院(2008)川民终字第93号判决也反映水电十局是诉讼权利义务主体,王*是项目负责人,与胡**两人均作为该案代表水电十局的委托代理人。同时,终审判决也认定水电十局与交通局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交通局赔偿水电十局损失659万余元。2008年6月3日,水电十局向四川省凉**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截至目前,案款本金已经执行到位,尚欠逾期双倍利息没有支付。三、案涉施工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了有效,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案并不存在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问题。四、水电十局是生效判决(2008)川民终字第93号判决的权利人,也是申请执行人,且案款本金已经全部执行到位,一审法院将交通局尚未履行的利息判决向华**司支付,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判决。(一)水电十局是生效判决(2008)川民终字第93号判决的权利人,也是申请执行人,所有的执行案款本金和利息均应由水电十局收取。(二)华**司与G合同段项目没有任何关系,而其法定代表人王*仅仅是项目负责人,而非合同主体,项目部在承担的G合同项目施工完毕,竣工交付即业已撤销。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是王*个人还是项目部均无权主张该利息,华**司更加无权主张利息。(三)该利息是索赔案款本金的法定孳息,本金交通局已向水电十局支付到位,对未及时履行判决支付义务部分利息理所当然要向水电十局支付,而非华**司。为此,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无关的华**司的起诉及无理诉讼请求,由交通局依执行裁定继续履行未执行完毕案款利息的支付义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华**司答辩认为,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华**司和水电十局名为联营,实为挂靠关系,应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书》无效。从《联营协议书》的约定:全部权利义务、工程风险甚至包括诉讼风险等全部由华**司承担,水电十局不参与任何经营管理,只是名义上的施工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只收取管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认定水电十局和被华**司签订的《联营协议书》无效,华**司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依法取得该工程实际投入的开支,该工程并没有盈利,只是将华**司的损失减少一些。三、在《联营协议书》被法院认定无效前,水电十局作为名义上的施工方应当积极帮助实际施工人追讨工程赔偿款及其他合法权益。但证据显示,水电十局正是认为自己不是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建设及追讨工程款及赔偿款过程中一直怠于行使自己诉讼主体资格的权利,实际损害的是实际施工人也就是华**司的合法权益,应当驳回水电十局的上诉。

被上诉人交通局答辩认为,水电十局的上诉请求要求交通局履行未执行完毕案款利息的支付义务,理由不成立,我方没有该项义务;二是根据会议纪要和实际履行情况,G段是华**司挂靠水电十局施工,是华**司履行的合同;三是因为挂靠施工的情况,因此一审判决确认华**司是实际施工人,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四是本案存在主体资格和一事不再理的问题,四川省凉**人民法院的裁判已经确定了交通局的金额,并且根据交通局支付的款项水电十局已经分割了案款,是符合约定的。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除上诉人水电十局对原判查明“设立了以王*为路面工程负责人的盐左路喇叭堆桥至泸沽湖路面工程B、G合同段项目经理部。2004年3月26日,水电十局与华**司形成《会议纪要》,就G标段工程约定华**司一次性向水电十局交纳管理费18万元,并委托水电十局全权向业主、监理、设计单位履行主合同的全部条款,并承担与G标段相关的债权债务和全部义务,一旦出现合同纠纷,带来的损失全部由华**司承担。水电十局收到了赔偿款本金部分6597770.77元,但交通局至今尚未支付因迟*履行生效判决而应当支付的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到赔偿款本金部分后,水电十局扣取了5859331.91元,支付了华**司738438.86元”的事实持有异议外,认为只有B合同段设立项目经理部。《会议纪要》上是王*个人签名。水电十局是向王*个人账户转款738438.86元。对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下列事实:1.本案争议的款项仅仅是盐左路喇叭堆桥至泸沽湖路面工程G合同段。只有B合同段水电十局与华**司签订了《联营协议书》并加盖公司印章。2.2004年3月26日《会议纪要》上的签字人为甲方代表江**和乙方代表王*,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3.水电十局支付的738438.86元,是转给王*的个人账户。

另查明,2004年3月26日,甲方水电十局代表江**和乙**公司代表王*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关于盐左路喇叭堆桥至泸沽湖路面工程G标段工程,甲方考虑到本工程项目的特殊性,同意乙方提出一次性向甲方交纳管理费18万元后,甲方委托乙方全权向业主、监理、设计单位履行主合同的全部条款,并承担与本项目G标段相关的债权债务和全部义务,一旦出现合同纠纷时,带来的损失(含甲方)全部由乙方承担。”

2006年8月8日水电十局(甲方)与华**司(乙方)达成《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向凉山州交通局提起盐源县喇嘛堆桥至泸沽湖路面工程G合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

2009年9月29日水电十局与王*签订《协议书》,载明:“四川**民法院(2008)川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总案款6597770.77元,现已由四川省凉**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完毕。双方对有关费用进行清算,达成协议如下:…水电十局在盐左公路B、G标段诉讼胜诉款中扣回王*款项(包括有异议部分)5859331.91元,剩余款项738438.86元支付给联营方王*。王*对第二大项1652472.37元的款项四川**民法院(2008)川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利息持有异议,王*对异议部分通过法律诉讼解决…。双方在西昌盐左公路B、G标段无其他遗留问题,所有经济关系已全部了结。”水电十局和华**司均在该协议书加盖了公章。

二审中,被上诉人交通局提交两份新证据:1.华**司2013年9月15日提交给四川省凉**人民法院的证明。2.(2008)川凉终执字第35号《执行结案通知书》。拟证明已经按照四川省凉**人民法院的要求和本案一审的判决将利息支付给了华**司。水电十局质证认为,该证据违法。本案一审判决没有生效,交通局不应擅自支付给华**司。水电十局现在都没有收到四川省凉**人民法院的执行结案通知书。一审判决是2013年8月26日,水电十局和王*同时领取的判决,法院也及时通知了交通局,2013年9月5日水电十局上诉,交通局10月9日付款,不合法。华**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焦点问题不具关联性,不能达到交通局的证明目的。

华**司原审中的诉讼请求:1.水电十局承担华**司在盐左路G合同段迟延履行诉讼给华**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2万元;2.判令水电十局退还违法收取的管理费50.95万元(G标段管理费18万元+诉讼案款管理费32.95万元),退还非法收取的借款利息42.30万元,共计93.25万元;3.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2008)川民终字第93号判决书确定金额6597770.77元的迟延履行的双倍债务利息2955925元;4.判令水电十局和交通局连带支付工程结算时两被告错扣华**司的材料沥青款(28.7939万元)、个人所得税款(34.064万元)、及工程决算后应退还华**司的审减保证金(26.9281万元)。

诉讼中,华**司撤回其第1、2、4项诉讼请求,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619845.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起诉时将水电十局和交通局列为共同被告,华**司所诉请的款项不仅与水电十局有关,还与盐左路喇叭堆桥至泸沽湖G标段工程的发包方交通局有关。因此,本案不仅仅是审理华**司与水电十局的法律关系,同时还涉及水电十局与交通局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且涉及到华**司是否是盐左路喇叭堆桥至泸沽湖G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问题,原判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水电十局上诉认为原判案由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水电十局通过招投标承建凉山州通县油路第三期机拌机铺路面工程盐左路小河边至巴基河段B、G合同标段,并于2002年4月23日和2003年3月10日与交通局签订了施工合同。水电十局中标后就B标段于2002年6月7日与华**司签订《联营协议书》,由华**司负责承建盐左四级公路小河边至巴基河段第三期油路工程B标段。就本案争议的G标段,水电十局设立了盐左路喇叭堆桥至泸沽湖G标段项目经理部,王*为负责人。施工任务完成后,甲方水电十局代表江**和乙方华**司代表王*于2004年3月26日形成《会议纪要》。由于工程结算与业主交通局产生分歧,华**司与水电十局于2006年8月8日就盐左路喇叭堆桥至泸沽湖路面工程G合同段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主体和主张权利达成《协议》,约定由华**司承担诉讼费用,水电十局向交通局主张权利。2006年9月水电十局以交通局为被告,向四川省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交通局支付损失费。经四川省凉**人民法院和本院审理后作出(2008)川民终字第93号生效民事判决,由交通局赔偿水电十局6597770.77元。因交通局未及时履行,水电十局申请强制执行,共计收到了赔偿款本金部分6597770.77元,但未支付因迟延履行生效判决而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后水电十局与华**司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四川**民法院(2008)川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总案款6597770.77元,现已由四川省凉**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完毕。双方对有关费用进行清算,达成协议如下:…水电十局在盐左公路B、G标段诉讼胜诉款中扣回王*款项(包括有异议部分)5859331.91元,剩余款项738438.86元支付给联营方王*。王*对第二大项1652472.37元的款项四川**民法院(2008)川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利息持有异议,王*对异议部分通过法律诉讼解决…。双方在西昌盐左公路B、G标段无其他遗留问题,所有经济关系已全部了结”。水电十局依约向王*个人账户支付了738438.86元。上述事实表明,华**司就盐左路喇叭堆桥至泸沽湖路面工程G合同段施工前没有与水电十局签订合同和协议,施工任务完成后,华**司与水电十局签订协议。该协议不仅明确华**司追认了王*的行为为公司行为,也明确由水电十局主张案涉纠纷的权利。因此,水电十局在华**司已经明确放弃以其自身名义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经过诉讼,得到了人民法院的认可,并通过申请强制执行收取了案款6597770.77元。在原生效民事判决没有被改变的情况下,水电十局仍然是(2008)川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权利人,华**司在既未对该生效判决提出异议,也未就该判决载明的债权与水电十局达成全部或部分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另行诉讼主张判令该判决的双方当事人连带支付该判决确定的金钱支付义务6597770.77元的迟延履行利息1619845.9元,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判令交通局直接向华**司承担支付义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水电十局主张驳回华**司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但适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西昌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79元,由西昌市**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379元,由西昌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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