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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上善绿化景观**公司诉绵阳瑞**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上善绿化景观**公司诉绵阳市瑞**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审判员汤*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开庭审理前,原告四川上善绿化景观**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四川上善绿化景观**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四川上善绿化景观**公司撤回起诉。

四川上善绿化景观**公司已预交的本案案件受理费24355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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