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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县**限公司与阳郭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渭南市临渭区阳郭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华县城乡建设开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临**民法院作出(2013)临初字第02234号民事判决,被告临渭区人民政府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郭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马*,被上**乡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任西京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被上诉**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好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渭南市临渭区大王乡人民政府因撤乡并镇,与现渭南市临渭区阳郭镇人民政府合并。2008年9月25日,原告**公司(乙方)与渭南市临渭区大王乡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大王乡惠沟村水泥路面工程,总承包费690000元,工程量3000米。2009年5月20日,原告**公司(乙方)与渭南市临渭区大王乡人民政府(甲方)又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二份。东骆村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关环一一东骆水泥路面工程,长度4300米,每公里21.3万元,总承包费为915900元,并约定每公里设置避车台2个。老牛坡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关环一一老牛坡水泥路面工程,长度1200米,每公里21万元,总承包费252000元,并约定每公里设置避车台2个。按照三份合同约定,原告**公司进行了施工,经省、市交通部门验收合格后,原告**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总长度为8540米,总承包费为1865400元。被告阳郭镇政府共支付工程款1595700元,下欠269700元未付。在庭审中,原、被告就10个避车台未建折价20000元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与渭南市临渭区大王乡人民政府签订的三份《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买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因渭南市临渭区大王乡人民政府并入被告渭南市临渭区阳郭镇人民政府,故被告应对渭南市临渭区大王乡人民政府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经省、市交通部门验收合格后,总承包费为1865400元。被告阳郭镇政府共支付工程款1595700元,下欠269700元未付。因合同约定有避车台,原告只建1个避车台,下余10个避车台未建,双方经协商10个避车台折价20000元,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工程款249700元。被告辩称下欠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由临渭区交通局支付,该三份合同只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并无临渭区交通局盖章,故被告要求下欠工程款由临渭区交通局支付,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497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渭南市临渭区阳郭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县城**程公司工程款249700元。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被告渭南市临渭区阳郭镇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渭南市临渭区阳郭镇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022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追加临渭区交通运输局为第二被告。3、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我镇原大王乡于2008年、2009年相继修建了大王乡至惠沟村、关中环线至东骆村、关中环线至老牛坡村三条通村水泥路,总长为8540米,总造价为1865400元整。经省、市、区交通部门验收后,原大王乡和现阳郭镇陆续已付给施工方一一华**工程公司工程款累计1599700元整,目前尚欠该公司工程款249700元整。我镇应承担的每公里4万元的群众自筹资金已付给该公司共计32万元,其余欠款为区级配套资金每公里2万元没有到位。况且按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没有完成,我镇作为发包方并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故该部分欠款应由区交通局按规定支付。综上,原审判决由我镇支付249700元欠款,事实与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华县城**程公司答辩意见: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案工程款项由发包人阳郭镇政府承担,并且合同所约定建设的工程已经完工,已经过省市交通部门验收,发包人镇政府也支付部分工程款1599700元,尚欠工程余款249700元。关于工程尚未建造的10个避车台,因增加征地面积,经上级部门同意未建造,并非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上诉人一审庭审中认可每个避车台2000元,共计20000元从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中扣减,被上诉人也同意。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阳郭镇政府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华县城**程公司涉案工程款249700元;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即一审是否应当追加交通局参加本案的诉讼而没有追加。本案中被上诉人华县城**程公司与上诉人阳郭镇政府签订的三份《合同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涉案总承包费为1865400元。上诉人阳郭镇政府已支付被上**乡公司工程款1595700元,下欠269700元双方均无异议。关于没有建造的10个避车台,不具有建造的条件,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情况,以每个避车台2000元,共计20000元从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中折价扣减适当,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阳郭镇人民法院与被上**乡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主体为上诉人阳郭镇政府和被上诉人华县城**程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临渭**输局并非本案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主体,临渭**输局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阳郭镇人民政府认为,应追加交通动运输局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5元,由上诉人渭南市临渭区阳郭镇人民政府负担51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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