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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责任公司与陕西**究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渭南市**责任公司(下称银**司)诉被告陕西**究中心(下称核桃中心)、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司的委托代理人柳*、严**,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钱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1年,原**公司通过投标承包被告陕西**究中心研发楼建设项目,2011年4月28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261008.0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追加变更,追加变更工程造价215211.67元。工程款共计1462728.99元(已扣除规费13490.7元)。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进行到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工程总价的30%,工程交验后15日内支付总价的40%,工程审计后除留3%质保金后全部付清,保修期满两年后支付剩余3%。2011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工程竣工报告》,同年12月18日,被告提出了《陕西**究中心研发楼建设需完善内容》的书面整改意见,原告整改后于12月31日向被告递交了《关于﹤陕西**究中心研发楼建设需完善内容﹥的整改报告》,被告收到后没有提出异议。2012年春季,被告入住研发楼,入住时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7万元。2012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建筑工程决算书,要求进行工程款结算。2013年12月6日原告委托临**证处再次送达工程结算书,被告仍拒绝结算。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92728.9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告》、《陕西**究中心研发楼建设需完善内容》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陕西**研究中心在进行登记时登记为陕西**研究中心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研究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7万元,该笔债务应由陕西**研究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不应由其个人承担。

被告王**向法庭提交了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陕发改高技(2010)1223号文件《关于组建陕西**研究中心的批复》及陕西**研究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渭南市**责任公司与陕西**研究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陕西**研究中心,承包人为渭南市**责任公司,工程名称为陕西**研究中心研发楼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为陕西**研究中心研发楼一栋,三层砖混共1158平方米,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渭发改通(2010)16号,工程地点为渭南市临渭区向阳办瓦塔村三组。合同价款为12610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1年11月6日,原告向陕西**研究中心递交了《工程竣工报告》,同年12月18日,陕西**研究中心提出了《陕西**究中心研发楼建设需完善内容》的书面整改意见。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双方产生纠纷。

另查明,陕西**研究中心依据2010年7月30日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陕发改高技(2010)1223号文件《关于组建陕西**研究中心的批复》组建,陕西**研究中心的建设目标和任务为:主要致力于核桃优良品种的引进、繁育、推广和销售,开展核桃深加工技术的研究和开发,以及核桃树木、核桃皮、核桃壳的综合利用研究。陕西**研究中心未经过行政登记。陕西**研究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24日,住所为渭南市临渭区向阳办瓦塔村,法定代表人为王**,经营范围有:核桃优良品种的研究推广及销售;核桃深加工技术的研究、开发及核桃树木、核桃皮、核桃壳的综合利用研究。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告》、《陕西**究中心研发楼建设需完善内容》、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陕发改高技(2010)1223号文件《关于组建陕西**研究中心的批复》、陕西**研究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陕西**研究中心登记为陕西**研究中心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研究中心的债务应由陕西**研究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起诉的陕西**究中心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王**也不是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渭南市**责任公司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11727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渭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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