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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司与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司与被告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法定代表人马健航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晓峰,委托代理人李*、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被告将其位于渭南市临渭区下吉镇三贤首府小区工程发包给原告建造,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渭南市临渭区下吉镇三贤首府小区工程,地点为渭南市临渭区下吉镇慧照路;结构形式为框架+砖混;层数为6层;单价为砖混803.5元/平米,框架1076元/平米;石子为每立方米65元,沙子每立方米55元,建筑面积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2011年9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单位每平方米包死价为砖混806元,框架1080元。原告遂进入被告工地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原告窝工、延长工期,不能正常施工。2013年11月18日,被告及监理单位对原告完成的工程(1、3、5、6、7号楼)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果均为合格。2013年12月3日,原告将完成的所有工程及工程决算书交付被告,被告已投入使用。但时至今日,被告对原告交付的工程决算书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多次催要工程价款,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损失共计3270547元,其中工程款2470547元及利息损失800000元(以40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8日算至2013年12月27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工程未进行验收和决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了工程造价,并不欠原告的工程款。3、至于利息80万元,合同约定该项目是原告垫资,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4、工程施工中,被告一直支付工程款,80万元无事实依据。5、合同的造价包含两部分造价,但工程开挖回填五栋楼的地下部分都是被告施工,这部分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6、工程里的室内电器和排水工程也在项目预算里包含,而这两部分原告也未施工,因此该项也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被告计算的工程总造价为20145935.2元,扣除被告做的工程款3644676.2元,应付原告工程款16501259元,对原告主张的已经支付款数额不持异议,故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了工程造价,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华**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工程的发包关系,以及对工程各项的约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工程、决算报告,被告在约定期间也未提出异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7%。2、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对原合同砖混和框架的单价进行了变更。3、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单5份。证明原告所承建1、3、5、6、7号楼已经被告验收,并且验收结论为合格。4、王**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将所竣工的楼盘交付给被告。5、工程结算书1份。证明原告所承建楼盘工程总造价为23000235.8元。6、2013年12月31日白**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负责人白**出具的被告收到原告图纸8份、施工变更单40份、决算书1份。7、票据61份。证明被告以现金转账等形式共向原告支付了18326675元工程款。其中包含排水和电器的工程款。

被告**公司对原告华**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按合同约定验收应有会议及五个单位的盖章,合同并未约定验收期限,应视为无期限。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起到了保证金的作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各单位除原被告外均未盖章签字,反而证明工程未竣工验收。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钥匙只是暂时给被告并不是交付。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单方作出,并且包含有80万元的贷款利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全部的排水电器的工程款。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合同1份。证明合同约定是固定单价方式。2、张**证言1份。证明原告送来结算书后,其发现与实际不符,曾打电话要求原告来进行核对,不存在未答复的问题。3、工程预算书。证明人工土石方工程及机械土石方工程、一般土建工程、电器工程、给排水工程这五项都包含在造价预算中,结算中对于平方面积及单价与合同约定单价相符,因此合同约定的单价内含有地基部分的造价。4、原告的工程结算书1份。证明原告将货款利息及门框配套费计入工程变更内,以致于最终工程造价是错误的。5、被告的工程造价决算。证明工程总造价为20145935.2元,未做工程造价为3644676.2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6501259元,显然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

原**公司对被告金地荣**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应出庭,属于孤证,不成立。对证据3、4、5不予认可,该决算不合法。对证据4、5意见同证据3。

合议庭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原则,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施工合同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张**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原告也不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合议庭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工程预算书、被告的工程结算书、被告的工程造价决算均为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也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合议庭也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渭南市**贤首府小区工程;地点为渭南市临渭区下吉镇慧照路;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合同总价约为35000000元,其中砖混部分为803.5元/平米,框架部分为1076元/平米。该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单位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工程一般在20天以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工程一般在60天以内(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审查,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在本条规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位平方米价方式确定,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分三期均为垫资工程,第一期1、5号楼由承包人垫资到二层结构顶板完成,发包人确认计量结果3日内按已完工程量80%付款,第二期2、9号楼、第三期3、4、6、7、8、10、11、12号楼,由承包人垫资到主体二层结构顶板完成,发包人确认计量结果3日内按已完工程量80%付款,以后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合格后1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已完成工程量90%,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所有竣工资料后30日内上报竣工结算,发包人30日内完成竣工结算,竣工结算完成后3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竣工结算工程款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2011年9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保证金由原合同150万元变更为50万元,交两次共100万元,进场先交50万元,一期封顶交50万元;单位每平方米包死价为砖混806元,框架1080元;工程总价仍执行合同计价方法。以上合同订立后,原告遂进入被告工地施工建设。2013年11月8日,被告对原告承揽的工程(1、3、5、6、7号楼)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果均为合格。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承建的工程。同日,原告向被告送交了8份变更图纸、40份施工变更单及决算书1份,该决算书载明,原告承揽的渭南市**贤首府小区1、3、5、6、7号楼总造价23000235.8元。另查明,在施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18326675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利息主张800000元,计算方式中,以400万元为本金的400万元是大概金额,起息时间2012年10月8日是主体起来后的时间,截止时间2013年12月27日是结算书作出的时间;原告还主张,被告主张的地下部分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故原告主张的总造价中不含该部分,工程里的室内电器和排水工程是原告施工的,原告主张的总造价中含该部分。还陈述保证金缴纳过,被告已退还,原告诉请的下欠工程款中未含税金及保证金。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价值330万元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对原告承揽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2月4日因高额的鉴定费而撤回鉴定申请,故渭南**民法院对该司法鉴定予以终结。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质量验收单、收条、工程结算书、票据已经双方质证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所承建的工程,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原告在承建工程合格完工且已向被告交工后,向被告递交了工程结算报告,被告至起诉前仍未提出异议,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所施工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渭南**民法院已对该申请予以终结。在此情况下,现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递交的工程决算书所确认的工程总造价23000235.8元,依法应予确认,扣除已支付1832667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70547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800000元利息,由于原被告并未就此约定,因此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从工程交付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在收到工程结算报告后打电话提出异议,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该辩解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双方约定对地下部分施工,应扣除工程款一节,原告对属于施工范围予以否认,在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范围也仅为施工图纸所有土建,但该土建是否为被告所称地下部分,该施工合同再未作明确约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该辩解不能成立。被告还辩称,室内电器和排水工程原告未施工,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一节,原告予以否认,在原告向被告递交的工程结算报告中总造价已包含该部分,但被告未向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该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陕西**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47054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华**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64元,由原告陕西**责任公司承担8063元,被告陕西金**限公司承担24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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