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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公司诉米脂**桥公司、陕西**公司、蒲城县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南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司)诉米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司)、陕西荣**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天公司)、蒲城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渭南顺**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米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陕西荣**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城县交通运输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米**有限公司渭清路至蒲城煤化工业园一级公路C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向**司项目部”)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司项目部承建渭清路至蒲城煤化工业园一级公路新建工程C标段沥青混凝土面层施工。同时约定合同采取固定单价9.40元/㎡·cm(税后单价)计价,该单价包括上面层、粘层、下面层、封层等全部工作内容。被告陕**有限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提供保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克服村民阻拦施工等重重困难,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三部分施工,分别为1cm热沥青同步碎石下封层施工、5cm沥青混凝土下面层施工、4cm沥青混凝土上面层施工,共完成工程量8197870元。该工程已通过验收合格,并且已经投入使用。但时至今日,被告向*公司仍欠付原告工程款3497870元,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

原告认为,被告向*公司迟迟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已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且致使原告无力支付涉及该工程的民工工资等其他款项,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为此,被告米脂县向*路桥有限公司、陕西荣**限公司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49787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米脂**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4978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清结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为289967.84元);二、判令被告陕西荣**限公司、陕西**通运输局对该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偿付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向*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施工的工程尚未通过正式验收,被答辩人要求现在付款条件不成就,不符合合同约定。《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在2月内支付至结算工程款95%。依据答辩人和蒲城县交通运输局的《合同协议书》、《招标文件》中合同专用条款中对交工验收的约定,同时根据**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中对交工验收的规定,被答辩人施工的工程,目前答辩人没有收到建设方蒲城县交通运输局及监理方组织验收的通知,也没有出具交工验收报告,同时质量监督机构也没有提交该工程验收合格的检测报告,答辩人也没有收到蒲城县交通运输局颁发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因此,在工程交工验收程序没有履行完毕,没有交工验收报告、验收合格的检测报告、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的情形之下,被答辩人要求现在支付剩余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不成就。

被答辩人施工工程的保修期尚未届满,其主张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5%的质保金。被答辩人施工的工程项目属于公路工程,依据《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招标文件》约定及**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公路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因此,被答辩人施工的工程保修期尚未到期,5%的质保金不应当支付。故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未扣除5%质保金,其请求应当驳回。

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3497870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数额不当。依据被答辩的施工工程,其结算的总的工程款为7376733元,扣除5%的质保金368836.65元,实际总的工程款为7007896.35元,答辩人以实际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470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为2307896元。因此被答辩人现在要求支付3497870元请求数额不当。被答辩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应予以驳回。因为工程目前没有通过验收,在工程交工验收程序没有履行完毕,没有交工验收报告、验收合格的检测报告、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的情形之下,被答辩人要求现在支付剩余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存在答辩人逾期的问题,同时合同对逾期是否支付利息也没有约定。因此被答辩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司答辩意见与被告向*公司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蒲城县交通运输局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5%的质保金是否应在工程款中扣减?

(二)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97870元及逾期利息有何事实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和向**司的施工合同,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尚未到期,支付工程款时应当扣除5%的质保金。

2、原告和向**司2012年5月19日补充协议,证明蒲城县交通运输局交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至该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但是该工程目前没有通知组织验收,原告要求支付余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

3、合同协议书、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证明招标文件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是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组成部分。证明交工验收应当通知被告参加,出具交工验收报告,验收合格的检测报告,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等,被告至今没有收到验收通知、验收合格的检测报告、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等。证明工程交工后验收程序未履行完,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证明保修期5年时间未到,所以现在不是支付保质金的时间。验收是2年,时间未到,所以也不能证明该工程就是合格工程。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该合同没有就保修期的具体时间作出约定,被告阐述证据3的举证意见时,主张该工程质保期为2年,原告的工程是2012年5月28日交付给被告的,到今天已经过了2年保修期,所以质保金应当支付给原告。关于证据2,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对付款条件的约定,上面未体现具体时间组织验收,也不能证明付款条件不成就。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中的招标文件和协议书是蒲城县交通局和向**司之间的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被告荣**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向*公司的举证意见一致。

被告向*公司辩驳意见如下:

原告认为2年已经到期,也只能是2个月后支付工程款,所以他的付款条件还是不成就。5%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业主单位支付后,向文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所以合同对原告有约束力。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明一份。证据是由建设单位蒲城县交通局下设渭清路至煤化工业园一级公路新建工程项目办及工程监理单位出具,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完成,并经现场验收合格。

第二组,1、米脂**有限公司结算表,证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向*公司所作出阶段性结算金额为3888816元,其中下封层650386元。2、渭蒲路一级公路新建工程结算表。证明该结算系被告向*公司单方结算,没有计入下封层的工程量。

第三组,1、涉案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公告,证明涉案工程项目预计2012年7月竣工。2、为富民强县筑发展坦途,证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6月底建成通车。

第四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完成施工,符合合同约定工期。

被告向*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形式要件是先盖章后签字,不能证明签字是项目部或者监理方的签字,对盖章无异议。对证据2两组结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决算书的时间看从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11月25日,在此期间被告已经对原告的施工进行了决算,不是原告所说的阶段性结算,对证据3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仅仅是新闻媒体的报道,对报道是否存在,是否有质检部门的检验,不能证明。对证据4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向**司未收到验收合格证书等证明,因此不能证明已经是合格验收的工程。

被告荣**司质证意见为:我们作为担保方只能在他们对工程数额达成一致后,督促被告方支付工程款。

原告发表辩驳意见如下:

证据1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完成,并经现场验收合格。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均是盖章验收,所以该证据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2决算书2012年5月18日时原告工程还未完成,所以说时阶段性的结算,原告认为关于这方面工程是没有异议的,因为合同约定的很明确,所以该证据可以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证据3是公开报道,真实性没有问题。通车报道是媒体对相关人员专访时说的该路已经建成通车,关于第四组证据,被告对上面的印章没有异议,也证明了工程合格。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第一份证据施工合同,证明原告顺**司与被告向*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路桥项目部承建渭清路至蒲城煤化工业园一级公路C标段沥青混凝土面层施工。同时约定合同采取固定单价9.40元/㎡.cm(税后单价)计价,该单价包括上面层、粘层、下面层、封层等全部工作内容。

第二份证据沥青混凝土面层施工补充协议。

第三份证据沥青混凝土面层施工补充协议。

证明2012年5月19日原被告和荣**司达成协议,荣**司对工程款支付提供保证担保。

被告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有协议不代表原告履行协议了,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应该由原告证明。

荣**司的质证意见同向文公司一致。

原告辩驳意见如下:

原告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结算书上可以看出被告向*公司已经认可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三个方面的工程量,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向**司提供的的证据1、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可以证明5%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业主付款同期支付。证据2可以证明剩余款项蒲城县交通运输局交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至该工程结算价款的95%。证据3可以证明该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

对原告提供的渭清路至蒲城煤化工业园一级公路新建工程项目办与陕西**公司渭清路至蒲城煤化工业园一级公路新建工程总监办所出具的两份证明,被告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但该两份证明均加盖有业主方及监理方的印章,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来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两份证明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两份结算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环境影响信息公告及陕西日报报道,因均来源于新闻媒体,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两份沥青混凝土面层施工补充协议,被告不持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对证据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4月,被告蒲城**输局因渭清路(K367+300)至蒲城煤化工园(平路村)一级公路新建工程对外招标,其中,招标文件合同专用条款中规定保修期为5年,被告向**司中标,2011年5月9日,双方签订渭清路(K367+300)至蒲城煤化工园(平路村)一级公路新建工程合同协议书(C标段),协议书约定,蒲城**输局为实施渭清路(K367+300)至蒲城煤化工园(平路村)一级公路新建工程,已接受向**司对该项目C标段施工的投标,第C标段由K3+755至K7+490,长约3.735公里公路等级为一级……。2011年10月21日,被告向**司将上述工程项目部分分包给原告顺**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AC-13细粒式沥青混凝土上层面、粘层、AC-16中粒式沥青混凝土下面层、下封层、透层;工程造价为采用固定单价计算工程造价,沥青混凝土面层综合单价9.4元/㎡.㎝,此单价包括上面层、粘层、下面层、封层等全部内容,单价为税后单价,工程完工后,双方按实际完成工程数量进行结算;……工程款的支付为机械进场开始施工时甲方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工程完工后内,由向**司协调业主监理组织验收,合格后在两个月内支付至结算工程款95%,剩余5%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业主付款同期支付;合同还对技术要求、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5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沥青混凝土层面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就施工内容及工程结算明示:4cmAC-13上面层沥青混凝土,工程结算单价9.4元/㎡.㎝;5cmAC-16下面层沥青混凝土,工程结算单价9.4元/㎡.㎝;下面层1cm厚热沥青同步碎石,验收合格后按9.4元/㎡.㎝工程单价进行结算;以上单价均为税后单价。同日,向**司与顺**司及荣**司签订了一份沥青混凝土层面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米脂**有限公司渭清路至蒲城煤化工业园一级公路新建工程C标段项目经理部,乙方为渭南顺**责任公司,丙方为陕西荣**限公司;丙乙双方就乙方和米脂**有限公司渭清路至蒲城煤化工业园一级公路新建工程C标项目部(甲方)达成的渭清路至蒲城煤化工业园一级公路新建工程c标沥青混凝土面层施工合同,补充:一、乙方于5月19日前重新进场摊铺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内容不变。二、补充5月19日后工程款支付方式:乙方进场后由丙方支付给乙方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人民币;乙方施工7天时,丙方支付乙方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人民币;剩余款项于蒲城**输局组织交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余5%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业主付款同期支付。三、双方权利义务:1、丙方保证乙方的工程款支付。2、乙方承诺于5月19日正式开始施工,于5月29日前全部完工,因乙方原因于5月29日前未能完工,剩余工程款不予支付。3、因不可抗力、恶劣天气、村民阻挡等原因影响按实际天数顺延。4、如果因群众等外协原因造成乙方未能正常施工,按原合同执行。

2012年5月18日,被告向*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表(单方),内容为:1、下面层69190㎡,单价47元,合计3251930元;2、机械费用-13500元;3、下封层69190㎡,单价9.4元,合计650386元。以上合计3888816元。2012年11月25日,被告向*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表(单方),内容为:机械费-13500元;5cm沥青混凝土下面层85905㎡,单价47元,合计4037535元;4cm沥青混凝土上面层85905㎡,单价37.60元,合计3230028元;蒲大路及其他平交路口1450㎡,单价84.6元,合计122670元。

陕西**公司渭清路至蒲城煤化工业园一级公路新建工程总监办和渭清路至蒲城煤化工业园一级公路新建工程项目办于2013年10月10日及2013年12月29日出具证明,内容为:蒲城煤化工业园C标段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含1cm同步碎石封层)已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完成,经现场验收合格。2014年5月10日,陕西**公司渭清路至蒲城煤化工业园一级公路新建工程总监办再次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渭清路至蒲城煤化工业园一级公路C标段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于2012年5月28日按照业主要求顺利实施完成,工程质量合格。

另查明,2012年11月25日,被告向*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表遗漏了下封层工程量。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和沥青混凝土层面施工补充协议以及双方与被**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层面施工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业主方及监理方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所施工的路面工程已通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的造价问题。2012年11月25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表无下封层的工程量及造价,根据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完成的路面工程包含下封层,单价为9.4元/㎡.㎝,且被**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所出具的阶段性结算单中包含有下封层的工程量及造价,现业主方及监理方均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已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完成,验收合格,故2012年11月25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表(单方)遗漏了下封层工作量及造价。根据2012年11月25日结算单,下封层面积应为上面层或下面层的面积加上蒲大路及其他平交口面积,工程量为87355㎡(85905+1450),造价为821137元(87355×9.4)。综上,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2012年11月25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表中的工程量加下封层的工程量,造价为8197870元,因各方当事人对已付工程款4700000元无异议,故尚有3497870元工程款未支付,现距验收合格已超过2个月,被告辩称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按约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招标文件规定工程保修期为5年,且**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规定,公路工程的保修期限为5年,因原告所完成的路面工程竣工验收距今尚不足5年,故5%质保金409893.5元(8197870×5%)应从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根据2012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向**司、被**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公司对被告向**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协议中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公司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蒲城县交通运输局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业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其应在被告向**司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的规定,因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向*公司应自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5%,且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故被告应从2012年7月29日(2012年5月28日为验收合格之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渭南顺**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087976.5元及利息(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2年7月29日始至2013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陕**有限公司、被告**运输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渭南顺**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00元,由原告渭南顺**责任公司负担4348元,被告米**有限公司负担32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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