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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与被告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渠*及其委托代理人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榆林市榆阳区马**的榆林煤液化示范项目费托合成装置2标段钢结构工程制作和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同时约定了承包价款、支付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并于2014年1月15日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方负责人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2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计1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承包合同一份及工程款结算清单及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且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72000元的事实;

2、候总、马**、刘*及蒯**的通话录音,证明马**系施工现场负责人,工程结算一直有其负责,故马**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辩称

被告渠某辩称,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均没有资质;结算明细没有被告的签字,无法证明该工程已经结算;原告承包施工的脱碳711-2号框架坍塌后既未修理也未重新安装,故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因此坍塌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本案所涉的工程既未验收也未结算,原告起诉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渠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结算清单和明细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且该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字,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没有出庭,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承包合同被告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中的结算清单和明细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原告未提供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通话录音,不能确定对方的身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榆林煤液化示范项目费托合成装置2标段钢结构工程制作和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原告),承包单价:型材制作(含配套节点板)成品700元/吨,构件安装后乙方负责安装质量及验收观感;安装750元/吨,个别情况双方另行协商,卸任安装限门式钢架及管廊架。制作、安装标准:严格按照图纸及相关中家规范施工。付款及结算:1、乙方进场甲方支付适当进场费给乙方;2、制作成品完成确认产品正确无误,甲方付给乙方制作费的80%;安装完成初验合格甲方传给乙方制作费的10%及安装费的80%(分区分单元结算);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予以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1月16日凌晨,原告承包施工的711脱碳装置2#框架突然发生倒塌,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袁*与被告渠某虽签订的是工程承包合同,但形成的事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及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其工程款17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原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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