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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与被告四川省**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四川省**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其承揽被告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公交枢纽站东50米“西安华远海蓝城”项目中的5409平方米的木工活,约定单价每平方米37元。其按约履行完毕,工程总价款200133元,被告已付13.2万元,尚欠68113元未付,由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11887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8113元及损失118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承揽其项目中的5409平方米的木工活属实,但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32元,应扣罚款0.34万元、材料款7467.80元、其他班组代原告的零工7008元、工作服、床上用品、安全帽款项6279元、未拆除的顶板1158元、修补打磨费0.8万元,故现下欠原告7775.40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公交枢纽站东50米“西安华远海蓝城”项目中的木工活。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1月31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定原告施工面积为5409平方米,每平方米32元,共计173088元,其中已支付13.2万元,应扣罚款0.34万元、材料款7467.80元、零活用工款(其他班组代原告的零工)7008元、劳务用品款(工作服、床上用品、安全帽)6279元、未拆除模板价款1158元、未完成剔打修补打磨费0.80万元,下欠原告7775.40元。由于原告对此结算单中的单价以及扣款不予认可,故未在结算单上签字,遂诉至法院。庭审中,由于双方系口头协议,对工程单价存在争议,原告同意对该单价进行评估鉴定,而被告拒绝对此评估、鉴定。经查,该工程单价无法鉴定,应为市场价格,经向市场进行采价,该工程单价依据农闲、农忙等因素原因为28元至33元。原告表示其承包的单价中包含辅材,并认可被告提出的辅材单价每平方米1元。另,原告未能提供损失11887元的相关证据,同时对被告提出的扣款因双方从未约定,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进行施工,现原告已经完工,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款项。双方对工程量、被告已付款没有争议,应予确认。所存在的争议为单价的计算以及被告主张扣除款项,对于单价问题,因双方系口头协议,经过采价,可以确认被告提出每平方米32元的价格较为合理,原告亦同意被告提出的辅材按每平方米1元计算,故该工程单价合计为每平方米33元计算,工程总价款应为178497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3.2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497元。原告主张的损失和被告主张扣除款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三**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支付工程款46497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800元,由被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部分与上述付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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