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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公司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正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正**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16日,被告(反诉原告)张**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同年6月7日,被告(反诉原告)张**提出评估申请,请求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变增工程项目的施工费用进行评估。2012年10月15日,甘肃信**有限公司鉴定完毕。同年11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正**司的委托代理人衡佳利、赵**,被告(反诉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告(反诉被告)张**又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一张由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张某某、张**”的签名是否是由张某某本人所签进行字迹鉴定。鉴定期间,因张某某和被告(反诉原告)拒不到庭,无法提取笔迹样本,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2013年1月16日,鉴定部门将本案退回继续审理。同年2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以本案所涉及的证人吉某某系四川省人,现不在本市,申请本案延期审理。同年2月28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本院恢复本案诉讼,并于2014年5月21日、同年6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正**司的委托代理人衡佳利、赵**,被告(反诉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正**司诉称:2010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原告将自己承建的临**四中学的1号、2号教学楼的劳务转包给被告。合同约定了被告的施工范围、工程总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在被告施工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3日,2011年5月4日,两次达成补充协议,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增加,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8月15日,双方又达成了补充协议,将工程总价款确定为3540000元。2011年8月,被告在未干完全部工程的情况下,无故停工,并撤离施工人员。在被告停工后,原告自行干完了未完工程。止2012年1月,原告共计付给被告工程款3545006元,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了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总价款5006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就未完工程的费用进行协商,被告均置之不理。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劳务工资337811.67元,被告借用的材料及安全帽款2368元,应由被告承担的卸车费2830元,保险费20835.47元,原告超付的工程款500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张**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所诉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并先后两次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将其承建的临**四中学的1号、2号教学楼的劳务转包给被告施工属实。但在施工期间和工程结束后,原告共计付给被告工程款3255006元。止2011年9月,被告将全部工程完工交付原告。在被告施工期间,因原告未按约定付款,致使资金和建筑材料不能到位,导致被告的工人在2010年10月开始停工。工人停工后,被告租赁的建筑设备和施工设施不能运行,增加了租赁费用,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避免损失扩大,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未果。在此期间,原告还擅自将被告搭建的施工架杆和安全网全部拆除。2012年5月4日,原告认可自己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自愿增加了工程费用,将工程总价款增加为3500000元,并约定了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此后,被告重新搭建架杆和安全网进行施工。但原告仍不守信用,不按期支付工人工资,造成被告租赁的建筑机械和设备不能正常运行。原告的迟延付款行为再次给被告造成了2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止2011年9月,被告将全部工程完工交付原告,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200000元未付。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200000元,变更项目的工程款160000元,赔偿2010年10月以后停工的经济损失213000元,赔偿被告搭建架杆和安全网的人工费50000元,赔偿2011年5月以后再次停工后的经济损失213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任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临**四中学1号教学楼、2号学生宿舍楼工程的施工任务承包给被告。合同约定:1、承包范围为施工蓝图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包括土建、木工、钢筋工、架子工、地面工程、水暖电安装及卫生间、屋面防水、土建装饰工程,完成建设方提供的全套施工图纸、交底纪要的有关施工的全部内容,所有机械设备及所有耗材,屋面工程SBS面层及涂料工程除外;2、合同承包总价款为2961000元;3、工期自2010年5月28日开工,2010年8月28日主体完工,2010年10月30日全面完工达到预验收条件,如果打桩在5月30日不能完成,工期顺延;4、被告在施工期间使用的机械设备、附属材料及所有耗材由被告自己提供,施工人员所用安全防护用具由被告自行解决;5、付款方式:每幢基础完成至0.00付150000元,每幢每层封顶支付130000元,每幢内粉完工支付150000元,每幢楼外粉全部完工付150000元。两幢楼安装、装饰工程完工共计支付300000元。土建及安装、装饰工程完工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付承包费总计2370000元,年底结算后原告付给被告承包费总额的95%,留5%保修金一年内付清;原告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支付承包费。原告只能对被告进行结账,不得对下面各班组人员进行结账,如果被告不能按时发给民工工资,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被告负责。此承包合同被告不承担任何税费;6、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必须购买全部工人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用由被告自理;7、如工程达到预验收条件,原告给被告支付的承包费达不到80%,不能按期完工,责任由原告承担,如承包费付至80%,被告不能按期完工,责任由被告承担;8、若被告进场后原告不能独裁独办,无故更换施工队,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全由原告承担赔偿给被告。若被告不能按期完工或中途无故停工不履行合同,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另行组织施工人员完成该工程剩余部分工程量。被告给原告赔偿造成的损失1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工人开始施工。2010年6月3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费用在原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增加75000元,增加的承包费原告在工程验收前分期支付给被告。补充协议达成后,被告继续按约施工。在此期间,被告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所有土建人工,钢筋制作捆扎人工、模板架设人工、脚手架内外架搭设人工、机械设备操作及维修人工全部转包给吉某某。施工期间,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2011年5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原告给被告增加停工设备的租赁费及建筑面积增加的费用共计455000元,此款与原承包合同总价款共计为350万元(变增项目另行增加费用);2、付款方式:原告已付给被告工程进度款140万元,下余款在2011年5月6日付给被告租赁费及2010年底人工工资20万元。下余进度款190万元,5月15日付28万元,5月26日付28万元,6月15日付28万元,7月15日付28万元,7月30日付28万元。下余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3、1号教学楼的交工时间为2011年8月5日,2号宿舍楼的交工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如因建设方变增项目,工期顺延;4、施工蓝图内除电暖以外的电器预留穿线安装均由被告完成。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继续施工,至2011年9月,除部分修补工程外,被告将所有工程完工交付原告。在被告施工期间和工程完工后,止2012年1月17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付款26次,共计支付工程款3285006元。2010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的材料员王某某借支现金30000元,该款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之子吴某签字,原告同意将该借款转为已付给被告的工程款。2011年5月31日,被告之兄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支人工工资140000元,在该借条中,张某某签署了自己和被告的名字。2011年7月21日、同年9月8日,曾某某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在借条中,曾某某分别注明借到原告临**中2号宿舍楼的人工工资40000元,50000元,曾某某在借条中签署了自己和吉某某的名字。

审理期间,因原、被告双方对变更、增加的工程项目的费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被告申请,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委托甘肃信**有限公司对变增项目费用进行了造价鉴定。该公司经现场勘查后,出具了2012甘信鉴字第045号工程造价鉴定书和答复。鉴定书认定:被告申请的照明电路变增的施工费用,因被告提交不出变更的图纸及相关技术资料,所有变更仅是在施工中口头调整,双方没有书面鉴证资料,已无法统计具体工作量,故勘察现场时该项申请取消且双方已签字确认;电暖的施工费用,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该项变增鉴定部门仅从技术角度给出费用,是否存在重复施工的事实,由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后选择采信;对被告申请的临**中1号教学楼和2号宿舍楼增加的挡土墙施工费用、室外台阶的施工费用、外墙挡土墙增加仿石砖贴面的施工费用,双方当事人对增加的项目没有争议,鉴定部门结合施工图纸,计算费用为:1、1号教学楼台阶建筑工程人工费用为5404.29元,材料费用为5711.87元,机械费用为848.80元;2、1号教学楼台阶装饰工程人工费用为610.63元,材料费用为22022.04元,机械费用为8.80元;3、1号教学楼挡土墙人工费用为2589.23元,材料费用为6905.49元,机械费用为125.22元;4、1号教学楼室内回填土人工费用为3480.68元,材料费用为9.99元,机械费用为813.99元;5、1号教学楼外墙仿石砖人工费用为1616.67元,材料费用为7837.62元,机械费用为23.89元;6、2号宿舍楼台阶建筑工程人工费用为2605.98元,材料费用为1352.84元,机械费用为549.09元;7、2号宿舍楼台阶装饰工程人工费用为884.38元,材料费用为31894.64元,机械费用为12.75元;8、2号宿舍楼挡土墙人工费用为1713.06元,材料费用为4568.72元,机械费用为82.85元;8、2号宿舍楼室内回填土人工费用为3829.46元,材料费用为10.99元,机械费用为895.55元;9、2号宿舍楼外墙仿石砖人工费用为1662元,材料费用为8057.37元,机械费用为24.56元。另外,该公司鉴定计算1号教学楼电暖安装的人工费用为4427.23元,2号宿舍楼电暖安装的人工费用为4858.22元。被告因申请鉴定,预交鉴定费65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原、被告陈述;

二、原告正**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施工任务承包合同书》一份、补充协议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并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的事实;

2、由被告及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赵**签名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明无原件核对;

3、被告出具的借支工程款的借条26张,共计金额3285006元;张某某出具的借支工程款的借条一张,金额140000元,被告出具给王某某的借条一张,金额30000元,曾某某出具的借支工程款的借条两张,共计金额90000元。拟证明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4、王某某出具的领条两张,领到安全帽共计66顶,陈*出具的领条一张,领到安全帽20顶,李**出具的领条一张,领到钢筋53.6公斤,价值268元。拟证明被告的工人从原告处领取安全帽及钢材未返还的事实;

5、卸车费领条8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卸车费2830元的事实;

6、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发票两张,金额共计20875.47元,拟证明原告购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

7、临**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张掖市**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预算书两份,拟证明未完工程及未完工程造价的事实;

8、临**中1号教学楼未完工程计算清单一份,领条19张,共计金额143953.16元,临**中2号宿舍楼未完工程计算清单及签有曾某某名字的说明一份,金额171041.51元,拟证明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9、复印于临泽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投诉书一份,该大队所做的调查笔录三份,证明投诉人郑某某等七人自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9月17日受曾某某雇佣,在临**四中学学生公寓干活期间,曾某某共欠其七人劳务工资22817元的事实;同时原告提交郑某某等七人的工资明细表及曾某某出具给郑某某等七人的欠条各一份以及原告向*某某等7人发放工资22817元的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向*某某等七人发放工资22817元的事实;

三、被告张**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与吉某某签订的《人工费承包责任书》一份及补充协议一份;

2、有吉某某署名的借条7张,拟证明被告支**某某劳务工资576135元的事实;

3、顾某某出具的领条一张,拟证明领到被告支付的贴1号教学楼内墙瓷砖人工工资50634元的事实;

4、塔吊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及塔吊维修证明两份、销货清单一份、收条一份、塔吊修理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施工期间租赁塔吊的事实;

5、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在施工期间租赁架杆的事实;

6、临泽四中电暖工程施工方案及要求说明一份,拟证明临泽四中的教学楼和宿舍楼安装电暖的事实;

四、本院依职权对证人曾某某、吉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五、甘肃信**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甘信鉴字第045号工程造价鉴定书和答复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和鉴定费用说明一份,共计金额65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部分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反映了案件的客观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任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临**四中学的1号教学楼、2号宿舍楼的全部工程,包括土建、木工、钢筋工、架子工、地面工程、水暖电安装及卫生间、屋面防水、土建装饰工程等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个人完成,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虽然该合同无效,但自签订合同后,被告已按约定将工程完工交付原告,现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后使用数年,故原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在被告将工程竣工交付原告后,因双方没有对原告已付的工程款和变增的工程项目及未完工程进行结算,致使双方发生争议。现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

1、工程总价款问题。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后,经三次补充协议,工程总价款确定为354万元,该工程款包括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停工给被告造成的设备租赁费损失、变增工程的费用、迟延付款的利息。被告认为,合同签订后,双方只达成了两次补充协议,确定工程总价款为350万元,该工程款不包括设备租赁费损失、变增工程的费用、迟延付款的损失。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任务承包合同书》、2010年6月3日达成的补充协议、2011年5月4日达成的补充协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8月15日由赵**、被告签名的证明复印件一张,虽该证明的内容反映被告承包的工程在原承包总价的基础上增加了变更工程的费用和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40000元,但该证明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被告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明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5月4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依法认定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350万元。

2、原告已付给被告的工程款问题:

(1)、对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的26张借支工程款的借条,共计金额328500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之兄张某某于2011年5月31日出具的借到原告支付的临**中1号教学楼、2号宿舍楼人工工资140000元的借条。被告认为,该借款系张某某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某某系被告之兄,当时在被告承建的工地负责,且张某某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明确注明了该140000元系临**中1号教学楼、2号宿舍楼的人工工资,故本院认定张某某向原告借支人工工资的行为是代理被告的行为,该140000元依法认定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

(3)、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向王某某出具的借到现金30000元的借条。被告认为,该借款系其向王某某的个人借款,与原告无关,不应抵顶工程款。本院认为,该借条虽表明是被告向王某某借款30000元,但王某某当时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该款在王某某借给被告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之子吴某已签字该款由原告支付,审理期间,原告亦认可该借款是公司行为,与王某某个人无关。故本院依法认定该30000元是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与王某某个人无关;

(4)、对原告两次支付给曾某某的人工工资90000元。被告认为,其在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只能向被告本人付款,不能向被告下面的班组付款。被告虽然将全部工程的人工转包给了吉某某,曾某某是吉某某的工人,但被告已按照和吉某某签订的合同约定将吉某某的人工工资全部付清。曾某某本人还从原告处承包了一部分工程,现在不能确定原告付给曾某某的90000元人工工资是曾某某干的由谁给其承包的工程所欠的,故该90000元不予认可。在本院向曾某某、吉某某分别调查时,曾某某陈述,该90000元是其和吉某某从被告处承包工程后,因被告不向其支付工人工资,其和原告协商,从原告处借支了90000元发放了工人工资,该款应由被告支付。吉某某陈述,其只从被告处承包过临**中的劳务工程,没有从原告处承包过,付款都是被告直接给其支付,原告没有向其付过款。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原告只能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不能向被告下面的班组付款,原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本人,或者原告在向曾某某付款后,应及时告知被告,与被告达成协议或者由被告办理领款手续。原告不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向曾某某付款,又没有及时与被告达成协议,现被告不予认可,且证人吉某某和曾某某的陈述不一致,致使本院无法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给曾某某的人工工资90000元,不应认定为原告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原告可向曾某某追回,如吉某某或曾某某认为被告欠其劳务工资未付,可另行主张解决。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已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为3455006元。

3、原告主张的被告借用材料及安全帽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施工期间,其工人向原告借用了安全帽86顶、价值268元的钢材53.6公斤未返还,现要求被告赔偿,安全帽每顶以25元计算。被告对其工人从原告处领取86顶安全帽和价值268元的钢材53.6公斤,安全帽每顶价值25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工程结束后,其已将安全帽和钢材全部返还,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安全帽和钢材,有被告的工人给原告出具的领条予以印证。被告辩称其将安全帽和钢材全部返还的理由,除其口头辩解外,再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偿还借用原告的安全帽和钢材,应按照双方认可的价格予以赔偿。安全帽86顶,每顶25元,共计2150元,钢材268元。上述赔偿款2418元,应从原告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扣减。

4、原告主张的卸车费2830元问题。原告认为,在被告施工期间,原告支付了八次装卸费,计款2830元,该费用应该由被告支付,现原告已付给装卸工,要求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其施工期间的材料装卸费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应该由其承担,但被告应该承担的装卸费原告在付款时已经予以扣除,或者虽未扣除,但也要由被告签名确认。现原告主张的装卸费未经被告签名确认,该八笔装卸费是如何产生的被告并不知情,故对原告主张的装卸费2830元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八张装卸费领条只有装卸工的签名,未经被告签名确认,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装卸费283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张的保险费20835.47元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施工期间必须购买全部工人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由被告负担。在被告施工期间,原告代被告购买了1号教学楼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金额10213.47元;2号宿舍楼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10622元。上述两笔保险费共计20835.47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告购买该两笔保险的时间是2010年4月6日,而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是2010年5月22日,当时原告承建的有几栋楼,但原告只将1号教学楼和2号宿舍楼转包给被告,该两笔保险原告是购买其他建设工程的保险,并不是被告修建工程的保险,被告修建的工程保险已由被告自己购买,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购买保险在前,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在后,如果该两笔保险费应由被告负担,则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该达成协议。但双方在签订的合同和达成的补充协议中,均没有对该两笔保险费如何负担达成协议,保险单中注明购买的是1号教学楼和2号宿舍楼的保险是由原告的工作人员自己注明的,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费20835.47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6、原告主张的垫付工资337811.67元的问题。原告认为,2011年8月6日,被告在未将全部工程完工的情况下,私自停工,并将全部建筑设施和工人撤出工地。被告停工后,原告请临**证处对1号教学楼的未完工程进行了公证,并请张掖市**询有限公司对1号教学楼和2宿舍楼的未完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预算。经预算,1号教学楼未完工程的造价为148450.01元,原告自己组织工人将被告遗留的未完工程干完,实际给工人支付劳务费143953.16元;2号宿舍楼的未完工程造价经预算为183688.62元,原告将2号宿舍楼的未完工程承包给曾某某干完,实际给曾某某支付工程款171041.51元;对原告支付给工人和曾某某的未完工程款共计314994.67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明公证未完工程的时间是2011年8月6日,但在8月6日之后,被告的工人仍在工地干活,直至2011年9月底工程全部结束,被告才将工人撤出工地;临**证处在现场公证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公证程序不合法;临**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列明的未完工程包括楼梯间所有墙裙的瓷砖未贴,所有室内瓷砖未贴,所有教室的电器设备未安装等;但在公证处出具的现场照片和录制的光盘中可以看出,楼梯间和教室内有一部分瓷砖在公证时已经贴好了,教室内的电线也已穿通,故公证书的文字表达与现场照片不一致,公证书不符合客观实际,不予认可;且在原告提交的一张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领取工程款的借条中,注明领取的是1号教学楼内墙瓷砖的费用,在2011年8月6日之后,原告共计给被告付款9次,共付工程款一百余万元。现原告主张的未完工程与原告给被告付款的情况不一致,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在向证人曾某某调查时,曾某某陈述,在被告停工时,2号宿舍楼的未完工程主要是室内外楼梯的大理石未贴,室内瓷砖、走廊瓷砖、洗手间的瓷砖未贴,这部分未完工程是其组织工人干完的,原告将工程款171041.51元直接发给了干活的工人,该款应由被告支付,应该从原告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在本院向证人吉某某调查时,吉某某陈述,在被告停工时,工程已基本完工,剩余部分的修补工作是曾某某干完的,但曾某某具体干了什么活其不清楚。在本院向临**证处的公证员姚**调查时,姚**陈述,当时现场公证时没有通知被告或被告的工人到场,现场的证人有干活的工人和工程监理人员,公证时,现场有原告方的工人在贴瓷砖,被告的工人和设施已全部撤出工地。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因公证书的文字表述内容与现场照片反映的实际施工情况不一致,故对公证书表述内容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未完工程包括1号教学楼的全部瓷砖未贴,但原告在提交的其给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支付工程款50364元的借条中,被告的工人注明该工程款系贴1号楼的室内瓷砖费用,故原告主张的未完工程情况与实际付款情况不一致;且在2011年8月6日之后,原告累计向被告付款9次,支付工程款一百余万元,在付款时,双方再没有对未完工程进行过约定;而在原告提交并认可其内容的在2011年8月15日签有原告工作人员赵**和被告姓名的证明复印件中,证明工程款增加40000元,亦没有对未完工程进行约定;另原告主张的未完工程款包括人工工资和材料款,而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的承包范围只是劳务,材料是由原告提供,故原告主张的未完工程造价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未完工程款337811.67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实际情况不一致,证据之间互相矛盾,其主张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7、原告主张的其向*某某等七人支付工资22817元的问题。原告认为,因被告不及时向其雇佣的郑某某等七名工人支付工资,工人向临泽县劳动局投诉,经临泽县劳动局处理,原告向*某某等七人支付工资22817元,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郑某某等七名工人是吉某某雇佣的,工资应该由吉某某支付,其已将吉某某的劳务费全部付清,故对原告支付给郑某某等七人的工资22817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复制于临泽县劳动局的调查笔录及曾某某出具给郑某某等七名工人的欠条证明,在被告施工期间,其将劳务工程转包给吉某某,因吉某某和曾某某不按时支付雇佣的郑某某等人的工资,郑某某等人向临泽县劳动局投诉,经该局处理,原告向*某某等七名工人支付工资22817元。因被告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工作转包给吉某某,郑某某等七人是吉某某和曾某某雇佣的工人,工资应该由吉某某和曾某某支付,但吉某某和曾某某不及时支付,导致郑某某等人向临泽县劳动局投诉,后经该局处理,原告向*某某等人支付了工资。原告和吉某某或者曾某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无法和吉某某或者曾某某直接结算,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亦规定,原告付款只能向被告本人支付,不能向被告下面的班组付款。故原告在代吉某某支付郑某某等七人的工资后,只能和被告结算,不能直接和吉某某或曾某某结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垫付郑某某等七人的劳务工资22817元,本院认定应由被告承担,依法从原告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扣减。被告在承担郑某某等七人的工资后,可另行向吉某某主张解决。

8、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因施工项目的变增和其他原因,双方多次达成补充协议,对工程款进行了增加。在双方2011年5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注明,原告给被告增加停工设备的租赁费和建筑面积的费用共计455000元,并约定原告付款的具体日期及被告交工的日期,其中1号教学楼为8月5日前交工,2号宿舍楼为8月30日前交工,同时约定如因建设方变增项目,工期顺延。补充协议达成后,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付款,被告在施工期间,工程项目亦有变增,故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交工。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并没有明确的违约行为,在2011年9月底,被告将全部工程完工交付原告验收使用。故对原告主张因被告不按时完工和中途无故停工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100000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9、对被告主张的工程变增项目增加的工程款160000元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挡土墙确实进行了变更,挡土墙变更后,又增加了挡土墙增加仿石砖及室内回填土项目,该部分变增工程是被告完成的;室外台阶亦进行了变增,但室外台阶在2011年8月6日被告停工时并没有做,在被告停工后,原告另找他人干完了室外台阶工程;被告主张的电暖施工项目不是被告完成的,该部分工程与被告无关;对变增项目的工程款,法院已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了评估,但评估的造价中包括材料费和人工费,根据合同约定,材料由原告提供,被告只能主张人工费;对变增项目的费用,双方已在2011年8月15日进行了约定,约定变增项目的费用和推迟付款的利息共计为40000元,该费用在当天已全部付清,故对被告主张的变增项目费用不予承担。被告认为,增加的挡土墙、室外台阶、挡土墙增加仿石砖及室内回填土工程全部是被告干完的,材料由原告提供,变增的工程款中不应计算材料费用,但鉴定机构评估的人工费用过低,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电暖线路架设就是被告完成的,原告应支付电暖施工费用;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没有对变增项目的费用进行过约定,原告也没有支付40000元工程款。本院认为,对增加的挡土墙项目、室外台阶项目、挡土墙增加仿石砖及室内回填土项目,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审理期间,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信**有限公司进行了造价鉴定。该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书中对增加项目的材料费用、机械费用、人工费用分别进行了认定。因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在施工期间的机械设备费用由被告负担。故对鉴定报告书中认定挡土墙项目、室外台阶项目、挡土墙增加仿石砖及室内回填土项目的人工及机械费用,本院依法认定为变增的工程款,应由原告偿付。根据鉴定报告,1号教学楼增加台阶人工费用共计为6014.92元,机械费用为857.6元,增加挡土墙的人工费用共计为2589.23元,机械费用为125.22元,增加室内回填土人工费用为3480.68元,机械费用为813.99元,增加外墙仿石砖人工费用为1616.67元,机械费用为23.89元;2号宿舍楼增加台阶人工费用共计为3490.36元,机械费用为561.75元,增加挡土墙人工费用为1713.06元,机械费用为82.85元,增加室内回填土人工费用为3829.46元,机械费用为895.55元;增加外墙仿石砖人工费用为1662元,机械费用为24.56元。上述增加的人工费与机械费用共计27782元,原告理应向被告偿付。对原告辩解的2栋楼的室外台阶被告没有做,均是在被告停工后原告另找他人干完,工程款已付给干活的工人,与庭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辩解,变增项目的工程款,双方已在2011年8月15日进行了约定,确定变增项目的工程款和迟延付款的利息共计为40000元,该款已经付清,故不再承担变增项目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就其辩解理由,仅提交了签有原告工作人员赵**和被告姓名的证明复印件一张予以证明,但原告没有提交该证明的原件,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被告对该证明复印件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明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和鉴定报告认定的电暖线路施工费用20852.7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1年5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约定,被告所干的电器工程为施工蓝图内除电暖以外的电器预留穿线安装。被告主张的电暖线路由其完成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不符,被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电暖线路工程由其完成,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10、对被告主张的在2011年5月4日停工以前的损失213000元及原告私自将其搭建的施工架杆及安全网拆除后重新搭建的费用5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在2011年5月4日之前,原告确实没有按照约定向被告付款,造成了被告停工。但在2011年5月4日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中,已约定因原告造成被告停工,增加了设备租赁费用,就增加的设备租赁费和增加建筑面积的费用,双方协商增加工程款455000元。因停工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双方已进行了约定,原告给被告增加了停工损失,增加的工程款原告也已向被告支付,现被告再次主张,与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11、对被告主张在2011年5月4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后,原告仍不按约定付款,造成工期延误,增加设备租赁费213000元的问题。被告认为,原、被告在2011年5月4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中约定,1号教学楼的交工日期为2011年8月5日前,2号宿舍楼的交工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前,并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日期,因原告迟延付款,造成工期拖延一个月,增加了设备租赁费213000元,要求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设备租赁费主要是塔吊、架杆、扣件、搅拌机及配料机的租赁费,根据临泽县公证处提供的2011年8月6日的现场照片及影像资料,能看出当时被告施工的2栋楼的主体工程已经完工,上述建筑设备大部分已不在施工现场。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因建设方变增项目,工期顺延。在被告施工过程中,确有部分工程变增项目,对变增项目的工程款,本院已认定由原告负担。故对被告主张的其实际是在2011年9月底交工,工期拖延一个月,要求原告承担损失213000元的主张,因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12、对被告预交的鉴定费6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被告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对部分工程项目进行了变增。工程项目变增后,原、被告双方应及时对变增项目的工程款进行约定。因双方未对变增项目的工程款进行约定,导致产生争议,双方均存在过错。在被告申请对变增项目的工程款进行造价鉴定后,产生了鉴定费6500元,双方应平均负担。

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和先后两次达成的补充协议,及原告向被告偿付工程款和向郑某某等七人支付工资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为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3500000元,变增工程项目的工程款27782元,原告已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为3455006元(其中付给被告3285006元,付给张某某140000元,被告向王某某借支工程款30000元),扣减被告借用的价值2418元的材料及安全帽款、原告付给郑某某等七人的工资22817元,现原告实欠被告工程款47541元未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签订的《工程施工任务承包合同》无效;

二、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付被告(反诉原告)张**工程款47541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的其他反诉请求;

五、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付被告(反诉原告)张**鉴定费3250元;

上述第二、第五项,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计偿付被告(反诉原告)张**工程款及鉴定费5079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诉案件受理费833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1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2元,被告(反诉原告)张**负担11468元。原告(反诉被告)负担的反诉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本院收取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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