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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甘州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甘州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雒*、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5月,原告承包修建被告某村委会的小康住宅楼60套。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6月19日进行了结算,大部分农户通过村委会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被告吴某甲对剩余房款拒不交纳。现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1895.50元,违约金28758元,合计10065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某村委会辩称:原告和村委会签订了某村中心住宅小区5#6#7#楼的修建协议,并于2012年6月19日进行了工程决算,被告吴**购买的是7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价款一共是114795.5元,吴**分期支付了41800元,因地下室扶壁柱和电表的问题向每户补助1100元,扣除上述款项外,吴**实际欠的工程款是71895.50元。村委会是代表村民签订的合同,楼房由村民集资购买居住,工程款应由村民个人向原告支付,村委会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某甲辩称:村委会陈述的房屋价款、付款情况以及欠款金额属实,但是原告没有设置7号楼地下室的扶壁柱,室内的两堵隔墙未砌,马桶、电表、门铃、地暖管道的密集程度均存在问题,原告修建的车库还占了人行道,原告应将上述问题解决掉并恢复室内的装修现状,何时解决其何时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系被告某村委会的村民。2011年5月,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依法向建设单位某村委会颁发了某村中心住宅小区5#6#7#住宅楼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同年6月8日,经张掖市建设工程承发**理中心认证及甘州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核准,确定张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上述住宅楼的承包人。2011年6月9日,原告以其个人名义与某村委会签订一份甘州区某镇某村中心住宅小区5#6#7#楼修建工程附加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某村5#6#7#住宅楼的全部工程及部分室外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11月20,工程款分两年付清;如一方违约,承担工程总造价每日2%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工程施工材料的要求、工程质量附属工程等做了约定。上述合同除原告与被告某村委会的签名盖章外,还有楼委会负责人和成员的签名。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某村委会对上述3幢小康住宅楼进行决算,并签订了工程移交决算及付款方式协议,其主要内容为:每套住房的建筑面积为108.6914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936元,移交给某村委会60套,由村委会负责住户入住,剩余10套由施工方负责销售;移交住户装修时若卫生间马桶出现不畅通,由施工方及时检查调整或更换,墙壁开关及终端箱安装不规范的由施工方积极配合住户修复正常,上下水及暖气出现漏水的解决方式,电表给每户补偿100元,地下室扶壁柱等经多次协商由村委会从施工方总造价中扣除7万元;施工方向村委会移交60套住房,面积6521.484平方米,工程总造价6178301.4元,村委会向住户交钥匙时,住户须交清工程总造价的80%,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5%,下剩的15%于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如施工方不能按时交房,村委会不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违约一方承担所欠部分每日2%的违约金。上述协议由原告与被告某村委会签名盖章,并由楼委会成员的签字。被告村委会根据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吴**应交纳建房款114795.5元,吴**陆续交纳的房款为41800元,加之地下室扶壁柱和电表问题的补偿款1100元,被告吴**共交纳建房款42900元,扣除上述付款金额,所欠的建房款为71895.5元。被告吴**又向某村委会出具了欠条。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上述工程虽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质量预验收意见表,但被告某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并未邀请建设质量监督部门对验收进行现场监督,也未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2012年6月,原告向*村委会交付楼房,住户陆续入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修建工程附加协议、工程移交决算及付款协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欠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验收报告、验收记录、工程质量预验收意见表等相关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小康住宅楼是依法办理了规划审批等报建手续后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居住的住宅楼,承包该建筑工程的单位从事建筑活动应当依法进行。本案中,小康住宅楼报建手续中确定的承包人是张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施工人又是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并不具有施工资质,办理涉诉工程报建审批手续时使用的是张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其性质属于借用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某村委会签订的“甘州区某镇某村中心住宅小区5#6#7#楼修建工程附加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其后签订的“甘州区某镇某村中心住宅小区5#6#7#楼工程移交决算及付款方式”是上述合同的补充和变更,亦应无效。我国合同法、建筑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建设工程须经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务院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进一步规定了“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本案中的建设工程并未经过法定的竣工验收程序,更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备案,被告某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接受原告交付的工程,并由村民陆续入住,根据建筑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和第十四条“(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被告使用工程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因此被告以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某村委会系工程的发包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其应当对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吴某甲系某村小康楼的住户,属于房屋的具体使用人,修建小康楼的资金本身来源于村民的集资,因此吴某甲对自己应支付的建房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某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无效,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地下室扶壁柱的问题经原告与某村委会协商已达成协议,并对每户村民进行了补偿,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应确保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部分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甘州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甘州区某镇某村中心住宅小区5#6#7#楼修建工程附加协议”以及“甘州区某镇某村中心住宅小区5#6#7#楼工程移交决算及付款方式”无效;

二、被告甘州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71895.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

三、被告吴*甲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57元,被告甘州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负担800元,被告吴某甲负连带责任。被告负担的800元由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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