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曹**、马**、马*、马*、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曹**、马**、马*、马*、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2010年4月,原告承揽修建沙井镇沙井村二社小康住宅楼,该社为修建小康住宅楼成立了楼委会,共同推选五被告为楼委会代表,负责该社小康住宅楼的一切事宜。小康住宅楼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后经原告于五被告结算,尚拖欠原告工程款670252元,五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1年12月30日付清,后五被告先后又支付部分款项,现尚欠原告247761.35元,经原告多次所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拖欠工程款240545元,并承担违约7216元,合计2477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们只是没有从农户处收回楼房款。农户不交纳楼房款的原因是,被告马*把车库扣下不给农户,所以农户拒绝交款。共有10户农户是外社的,当时答应是无偿配置车库。合同签订、欠款数额都属实,我们同意偿付欠款,但不承担违约金。

被告马兴宝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与曹**意见相同。

被告马*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与第一被告意见相同,不承担违约金。

被告马*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签订合同及欠款都属实,前期我没有参加,我和马*是后面参与的,同意偿付欠款,但违约金不承担。

被告马*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签订合同及欠款数额都属实。住楼房配置车库的话,我没有表态。本社的给一个车库,外社的不给车库,同意偿付欠款,但不承担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甘州区沙井镇沙井村二社修建小康住宅楼,为修建该楼,该社成立了楼委会,共同推选五被告为楼委会代表,负责该社小康住宅楼的修建事宜。2010年4月14日,原告与五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小康住宅楼附加协议,对工程质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将楼房交付给五被告,五被告又将楼房分配给各个农户入住。经原告与五被告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670252元,由五被告共同签字,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付清。后经原告多次所要,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工程款240545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五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工程款240545元,并承担违约金7216元,合计247761元。

另查明:因该楼房的修建手续不全,只有建设规划许可证,没有开工许可证,工程也未按规定公开招标。现楼房已修建竣工交农户使用至今,未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因本案涉及农户广,为了慎重起见,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以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为由,中止了本案的诉讼,并先后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又对村、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经调查,村、镇相关部门明确表示,该楼房虽然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但是在农村普遍存在的现象,开工至今,相关部门也未进行阻拦和处罚,现楼房已修好,农户已入住,就顺其自然,他们也没有其他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

3、原告提交的小康住宅楼附加协议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由原告为被告代表的社修建小康住宅楼的协议及双方签订的小康住宅楼协议,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不具备修建的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属无效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付。本案中,原告修建的小康住宅楼已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已入住,双方亦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双方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40545元亦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7216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合同,故对违约金的约定亦无效,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马**、马*、马*、马*偿付拖欠原告吴*工程款2405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16元,减半收取2508元,由被告曹**、马**、马*、马*、马*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

张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