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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金**有限公司与陕西**公司及其第一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咸**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初字第01704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代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陕**一分公司(甲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法士特汽车**机械分公司联合厂房一工程的钢结构加工及安装工程委托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完工按甲乙双方签认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若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延期超过5天,每天按应付工程金额的0.5%付给乙方利息和补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加工及安装工程。被告陕**二分公司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剩余钢材料抵款人民币2141352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2012年8月份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工程,发包方法士特汽车**机械分公司对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本案在诉讼当中,原告请求对其完成工程量的造价作出司法鉴定,2014年1月21日经陕西德**询有限公司陕德基字(2014)0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该工程总造价人民币2359851.2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0元。扣除被告陕**一分公司已付款2141352元,被告陕**一分公司仍下欠原告工程款218499.26元,至今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3890.79元,违约金30881.37元;2、判令被告支付其委托原告处理20b工字钢的税金42531.6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一分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完成了该加工及安装工程,并交工已投入使用,对原告完成工程量的造价经司法鉴定工程总造价人民币2359851.26元,扣除被告陕**一分公司已付款2141352元,被告陕**一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18499.2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陕**一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18499.26元及鉴定后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金42531.60元的诉讼请求,属原告与第三人产生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陕**一分公司为合同主体,具有合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主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陕**公司、钱*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咸阳金**有限公司与被告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付给原告咸阳金**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8499.26元及利息(由2014年1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咸阳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有限公司、钱*承担民事责任及其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9元,鉴定费23600元,由原告承担9123元,被告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2128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咸阳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称:1、陕西奥**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作为依法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陕西奥**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分公司具有合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2、咸阳金**有限公司与陕西奥**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欠付工程款的计息标准为按应付工程款金额每日0.5‰计算,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而原审法院判决的计息标准却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法有悖,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陕西奥**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钱*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咸阳金**有限公司与陕西奥**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若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延期超过5天,每天按应付工程金额的0.5‰付给乙方利息和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陕西奥**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陕西奥**限公司承担,金**司主张下欠工程款及利息应由陕西奥**限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欠付工程款的计息标准为按应付工程款金额每日0.5‰计算,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原审法院在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情况下判决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初字第017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原告咸阳金**有限公司与被告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变更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初字第017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陕西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咸阳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8499.26元及利息(按每日0.5‰从2014年1月22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变更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初字第017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咸阳金**有限公司要求陕西奥**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钱*承担民事责任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9元,鉴定费23600元,由咸阳金**有限公司承担9123元,陕西奥**限公司承担212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77元,由陕西奥**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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